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8518号
原告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凌庆福。
委托代理人罗仁亮。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童光剑、孔德宏。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童光剑、孔德宏。
第三人上海诸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
委托代理人于凤娣。
原告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大会、第三人上海诸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仁亮,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大会的负责人童光剑,第三人上海诸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大会在2016年9月30日签订《房屋漏水修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普陀区杏山路12弄泰富苑大楼8号屋顶漏水修缮工程交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结束,验收合格,除5%保留金,工程款一次付清;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8号楼楼顶渗水严重,原告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按预订的《施工方案》施工。原告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在房办和多方介入下,要求改变付款方式。由于当时近年关,需支付民工工资,原告无奈与被告签订第二份《房屋漏水修缮合同》及付款补充协议。2016年底,按合同被告应支付人民币15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仅支付14592.99元,差747.01元。2017年6月30日应支付8000元,被告以业委会及物业变更为由,至今未付。再加上余款6000元,被告共计欠款金额14747.0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747.01元。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大会辩称:原告施工时,小区的业委会是前一任业委会。换届后,现任业委会才知晓此事。但由于系争工程所在的8号楼维修基金只剩余6000元左右,不足以支付原告工程款。如支付需召开业主大会向8号楼居民筹款。现尚未进行该程序,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即使被告可以付款,也只有前三笔金额符合付款条件,其余款项未到付款时间。
第三人上海诸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公司并未盖章。关于付款方式的改变,是由于当时被告提出分期支付,要求第三人在场作为见证人,所以第三人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称业委会)签订《房屋漏水修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普陀区杏山路12弄的泰富苑XXX号楼屋顶防水翻修工程交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总金额为27000元;保修期为五年;施工结束验收合格,除5%保留金外,工程款一次付清;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0月,原告完工。
2016年12月2日,因被告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第二份《房屋漏水修缮合同》及《房屋漏水维修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工程决算测量验收总金额为29340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底支付1534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8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1500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15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1500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1500元。
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大会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价为29340元。
2016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92.99元。
2018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第三人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就系争工程所在的泰富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房屋漏水维修工程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约定,至今为止被告的应付款金额为24840元(即前三笔款项),被告已付14592.99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47.01元,原告该部分诉请符合合同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其余诉请,尚未达到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需经业主大会程序筹资后才能付款之意见,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泰富苑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47.01元;
二、对原告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汉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