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9024号
原告:上海湘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C区232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庆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2号楼103室。
负责人:杨明,主任。
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57号579室。
法定代表人:茆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湘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礼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曼哈顿业委会)、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上海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被告负责人杨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1,69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日止(以471,698元为本金,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涉案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第三人系被告聘请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起,被告将小区的外墙、屋顶防水工程及零星维修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陆续施工至2019年年底,总计完成了涉案小区的71处工程。后经统计71处共计553,688元。上述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已经过被告业主及第三人验收并签字,且早已移交小区业主并投入使用。施工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目前仍尚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方曼哈顿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工作联系单上明确了被告要求按维修资金流程操作支付,但是第三人和原告持续的违反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采用这种无合同无竣工验收的违法方式,被告之前已经明确告知第三人不能老是找原告,应当进行三方比价,但是第三人还是仍然找这几家公司。整个三年来做的工程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本案的问题主要是原告到底做了多少工程量,工程审价都是按照原告主张的报价单在进行,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有些项目原告根本就没有做,但是审价报告也把它写上去了。因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需要确认,如果不能确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绿城上海分公司述称,绿城上海分公司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请求法院按照实际的一个工程量来确定工程款项。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被告聘请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2019年起,被告将小区的外墙、屋顶防水工程及零星维修陆续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相关维修工程由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维修内容、三家公司报价情况,被告答复:同意由最低价公司承接此项目,并按维修资金使用流程操作,并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施工完毕后,由第三人在落实情况处签字确认。现上述工程早已移交小区业主并投入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确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495,988元,其中争议金额为165,235元。上述审价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审价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争议部分也属于原告的工作量,应当计工程量,关于1-1104这张确实没有工作联系单,同意扣除1,894元,关于业委会只有签名没有盖章的,但是第三人已经签字盖章的应当计入,没有联系到业主的部分,责任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对于11-059、11-029、11-271该三份联系单确无盖章和签字,我们同意在无争议部分进行扣减,对应的金额为5,710.46元、4,822.68元、3,069.83元。被告对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包括:现场实际情况分为无工作联系单、盖章联系单未盖章、编号重复、未联系到业主、上门核查时有无异议、与实际不符、没有做过、业主不配合、新业主等情况,应该对维修工程的真实性、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
针对异议,上海XX有限公司回复:1、2019-10-035有联系单已列入无争议金额,8-3101确无联系单,金额5641.37应扣除;2、2019-11-54涉及计算重复,金额2727.58应删除,2019-10-33有两份联系单涉及不同维修项目,不属于重复计算;3、11-059、11-029、11-271该三份联系单,确无业委会盖章和签字,原告也同意扣除,应予以删除;4、1-1104无联系单,原告也同意扣除,应删除。经调整后,确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471,698元,其中无争议金额为308,356元,争议金额为163,341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审价公司的上述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工作联系单、工程预算书、照片、审价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2019年原告为被告小区实际施工维修达六七十处,根据工作联系单显示,工程施工时均经过第三人邀多家公司报价,经对比后,被告确认由原告中标施工,第三人在施工完毕后确认完工签字。被告称原告施工不符合维修资金使用程序的抗辩意见,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操作程序问题,与原告无涉,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审理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因完工时间久远,上门核查时发生业主不配合、已换新业主等情况,但工作联系单上有业委会盖章或业委会成员签字确认工程内容及金额且具有第三人竣工签字,本院对该部分均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金额中,被告提出2019-4-001、2019-4-004、2019-5-002、4-2201、7-506、2019-1-008、2019-11-032、4-3701、5-1501工作联系单未有业委会盖章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2019-4-001、2019-4-004、4-2201三份联系单均有业委会成员签名,应予以认可,2019-5-002(2,415.5元)、7-506(8,382.80元)、2019-1-008(2,412.38元)、2019-11-032(2,957.16元)、4-3701(3,738.72元)、5-1501(4,510.6元)六份联系单确实无业委会盖章或签字,无第三人完工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故对该6份工作联系单对应的工程款共计24,417.16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280.84元。至2019年年底,原告施工完毕,并已经将相关工程移交小区业主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湘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7,280.84元;
二、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湘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47,280.84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上海湘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3元,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负担7,942元;审价鉴定费11,000元,由上海湘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歆婷
书 记 员 苏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