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754号
原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鹏程国际*****号。
法定代表人:鲁福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号****号楼***层及辅楼*层**层。
法定代表人:柳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被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4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184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浪潮服务器和存储设备,用于桥梁检测;总货款为368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收取,最高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在验收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184000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交货的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但原告实际交付核心设备MPP集群服务器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交货每延迟一日,应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不合格,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未履行人员培训义务,也未严格履行售后服务,属于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此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减少价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原告对此也予以接受,故应按照该计划书确定的付款时间计算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被告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浪潮服务器及存储设备,用于桥梁健康监测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36000元,合同价款包括设备与配件、技术文件、包装、运费、税费、各类风险及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设备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设备运输与到货检验,所有货物发货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厂检与测试,保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设备运输的一切风险、包括货物丢失或损坏均由卖方承担;所有合同设备和配件材料应坚固包装,使其适于运输及反复装卸和搬运,并采取措施防止设备受潮、生锈及震动等使之完好安全到达目的地,由于包装原因所致之任何损失均由卖方负担;设备到货三天内将由买卖双方与业主代表或监理工程师一起开箱进行到货检验,包括货物的品名、型号、规格、配置、数量、外观、包装等,以及规定的文件资料,如果发现设备任何短缺、损坏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合之处,卖方应免费负责及时更换;付款方式,双方签署合同三个工作日内,买方预付110400元的货款即合同生效,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并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73600元的货款,自买方收到货物三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并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买方付清余下184000元的货款,在软件正常使用12个月以后支付软件费用168000元;违约责任:如因卖方原因不能按时到货或不按规定完成系统安装、调试任务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每延长一天向买方支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因卖方提供的产品缺陷导致买方受损的,除退换买方支付的设备费用外,卖方应赔偿买方由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如因买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同时,双方就其他事项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1000元的产品,被告在收货证明上签收予以确认;原告在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7000元的产品,被告也在收货证明上签收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400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载明:我司因采购贵公司浪潮服务器产品,至2018年7月止,还有184000元未支付,为了双今后更好的合作,经充分协商一致,我司承诺将剩余款项分五期按如下付款进度向贵司支付所欠款项,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分四次于每月25日前支付,每次支付金额为41000元,合同中有关质保及售后服务相关条款不受此计划影响,继续按合同执行。但事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延迟供货应当依约承担违约金的意见,询问被告对此是否提出反诉请求,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但认为该违约金可以抵消其对原告所负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68000元的产品,被告也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84000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18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买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1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其不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不合格,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人员培训义务,也未严格履行售后服务,属于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也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原告对此也予以接受,故应按照该计划书确定的付款时间计算相应违约金的意见,因该《付款计划书》系其单方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且被告也未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也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000元;
二、被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庆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