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3577号
原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A2-7号楼1-5层及辅楼3层、4层。
法定代表人:柳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号鹏程国际A2707号
法定代表人:鲁福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HYX2016112401),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浪潮服务器、存储设备一批,用于桥梁健康监测项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536000元,设备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方式为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指定交货地点。双方将设备清单以合同附件形式确定,同时约定本次暂不采购合同中所列出的浪潮云海OS软件,价值168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才将设备清单中约定的货物AS520E-M1(12)存储:4TS*18(含扩展柜)交付原告,已经严重违反合间约定的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第7.1条约定,如果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到货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如下方式支付违约金:每延长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导致原告整体设备无法进行安装、调试,且合同对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约定,故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延期交货系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并非被告单方原因;2.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浪潮服务器、存储设备用于桥梁健康监测项目工程。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36000元,合同价款包括设备与配件、技术文件、包装、运输、税费、各类风险及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设备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方式为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指定交货地点;若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到货或不按规定完成系统安装、调试任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延长一天支付合同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约定。该合同的附件约定了设备清单,并约定合同实际总价款为3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供应了虚拟化服务器、关系数据库服务器(共计价值181000元),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供应了MPP集群服务器(价值187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840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我司(原告)因采购贵公司(被告)浪潮服务器产品,至2018年7月止,还有壹拾捌万肆仟元未支付,为了双今后更好的合作,经充分协商一致,我司承诺将剩余款项分五期按如下付款进度向贵司支付所欠款项……。”之后,因原告未按计划书承诺的时间支付款项,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鄂011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4000及违约金18400元。201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鄂011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5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武汉英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收货证明,被告提交的付款计划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9)鄂011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516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供货,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才供应完全部货物,已经构成迟延交付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总价款为368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84000元的合同款项,并在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确认了尚有184000元的合同款项未向被告支付。据此,虽然被告迟延交付货物,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未扣减该迟延交货违约金,且自愿分期支付剩余的全部合同款项,视为放弃主张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提出迟延交货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其原因导致迟延交货的答辩意见。一方面,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迟延交货达成了补充协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本院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人员进行了电话调查,制作了电话追记笔录,核实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武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向丹
书记员王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