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670号
原告: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3路天堂软件园D幢19层。
法定代表人:何一兵,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忱,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彤,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14391号关于第48742371号“ESIG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0月25日。
开庭时间:2021年11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8742371。
3.申请日期:2020年08月0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6):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8220931。
3.申请日期:2010年04月19日。
4.标识:
5. 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2;4503;4504;4505;4506):安全咨询;版权管理;法律研究;服装出租;婚姻介绍所;家务服务;消防;域名注册;知识产权咨询;殡仪。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ESIGN”与引证商标“ENSGN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民陪审员 孔 洁
人民陪审员 朱文红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崔向一
书 记 员 张雅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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