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新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4民初3411号
原告:南京新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柿子村工业集中区丁家洼18号。
法定代表人:金基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苗妙,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B座1305。
法定代表人:张喜悦,董事长。
被告: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沿江工业仓储区2号线。
法定代表人:张炳权,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新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太公司)、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吴苗妙,被告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太公司与惠利特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973447元(其中150万元设备款及15万元尾款、323447元增项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万元、323447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万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丰公司与科太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新丰公司按照科太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生产两台CO催化燃烧炉,产品保修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支付最后一笔设备款的时间为保修期届满。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收到预付款起50日(催化剂60日)内交货。科太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新丰公司交付90万元定金,新丰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按期将两台催化氧化设备发至惠利特公司在延安的项目部,被告在后续的付款中也未提出迟延交货异议,因此新丰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关于设备的质量与安全,因为直到2017年5月惠利特公司才对6000NCMH设备的前端设备完工,具备调试条件,因此2017年5月11日经过新丰公司的调试,惠利特公司确认6000NCMH设备调试结果完好。500NCMH设备没有出具交接确认书是因为惠利特公司前端吸附设备排放的气体浓度不符合要求,无法进行该设备的调试。新丰公司按照科太公司出具的技术资料和设计要求加工承揽,只要保证其加工承揽的单体设备符合要求即可,不能因为设备生产运行中出现任何问题,就追究新丰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即使在对两台催化氧化设备质量与安全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报告也认为设备安全措施设计思路合理,而且技术及安全原理上主要是控制尾气总烃浓度不在爆炸范围,也就是说设备的前端装置尾气的进气量达到要求就不存在安全隐患。新丰公司的调试验收人员从未发现设备有闪爆的问题,即使发生闪爆,也是惠利特公司操作、衔接设备、或者科太公司设计缺陷等原因造成的。同时鉴定报告中也提及两台设备未见试车、运行、验收、操作记录,不能判断在使用操作时是否合理。另外,新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按科太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在原有电加热器的基础上进行扩容,额外产生费用108450元;通讯模块的升级额外产生费用168000元;增项增值税46997元,合计323447元。综上,科太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惠利特公司作为设备的使用方,共欠新丰公司设备款1973447元。新丰公司多次催要上述设备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太公司辩称,第一,新丰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新丰公司收到预付款日起50天以内按科太公司指定的地方交货,新丰公司收到预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但其第二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再根据双方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交接确认单,新丰公司此时才算完成了一台设备的验收交付。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新丰公司每迟延交货一天应承担总货款1%的违约金。第二,科太公司未继续支付设备款系新丰公司设备安全性或质量上存在严重问题。科太公司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交接确认书是外观验收,在验收过程中新丰公司也尚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不能作为验收的依据。而且在验收过程中就出现了6000NCMH设备闪爆的问题,因为两台设备的设计标准一样,因此惠利特公司为避免500NCMH设备发生闪爆事故,未与新丰公司就500NCMH设备再行验收。之后在科太公司试产的过程中设备又发生了闪爆,生产安全存在极大隐患,科太公司的客户延安炼油厂聘请了专家对新丰公司的设备安全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整改方案。因为新丰公司的设备存在安全或质量上的问题,科太公司未再向新丰公司支付设备款,而新丰公司拒不承认其设备的安全或质量问题,以未收到设备款为由拒绝进行保修或配合整改。根据科太公司在诉讼中申请的设备质量鉴定报告,设备缺少紧急切断阀、无阻火器,因此整体安全措施不够完善,也证明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第三,新丰公司主张的增项费用从未得到科太公司的认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第四,科泰公司未再支付设备款系新丰公司产品质量安全缺陷违约在先造成的,其有权对支付货款行使抗辩权,当然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设备款的支付依法裁判,对增项费用及违约责任予以驳回。
被告惠利特公司辩称,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上来说,新丰公司系与科太公司签订合同,而惠利特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主张支付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案件的实体抗辩上来说,惠利特公司与科太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驳回新丰公司对惠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8日,新丰公司与科太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第1条约定科太公司向新丰公司购买一台CO催化燃烧炉(300HM3/HR)和一台CO催化燃烧炉(6000HM3/HR),按提交的报价单和技术资料、图纸为准,报价单和技术资料、图纸为合同的一部分。工程名称为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设备建设工程。第2条约定制作价格3000000(含增值税金、运费、安装调试费,其中设备款2564102元,税金435898元)。第3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以电汇方式支付总金额30%的定金,在调试合格后以电汇方式支付总金额65%的中途款,剩余总金额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过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第4条约定,科太公司需要提供合格的基础、土木、建筑、照明、GAS工程,电器动力管道排线工程、调试用燃料、电力、用水等。第5条约定新丰公司收到预付款日起50天(催化剂60天到货)以内按科太公司指定的地方交货。第7条约定,新丰公司应按科太公司要求保质保量的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新丰公司应负责对供应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第8条约定,新丰公司产品供货期违约时,应支付给科太公司延期违约金,每一天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第9条约定,新丰公司按照科太公司提供的报价及技术资料,充实制作,如变更本合同产品的部分技术参数时,因此产生的金额增减,通过科太公司、新丰公司双方协议再定(不同质量产品时)。但新丰公司可以用同样的质量或者同样的材质来变更。第10条约定,本合同产品的保修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在设备保修期内,科太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或运转不正常等,新丰公司应在三日内到达使用现场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直至处理完毕,但因科太公司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和相关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第12条约定,新丰公司须随材料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产品说明书等资料。第13条约定,新丰公司供应的设备及相关配件在发货前通知科太公司验收,科太公司验收时若发现数量、外观有缺损或规格型号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向新丰公司提出异议,新丰公司应在接到异议三日内补足或更换。以上仅为科太公司对新丰公司所供设备的外观和相关配件的数量的初次验收,最终验收应在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后,确认符合本合同的CO催化剂设备技术协议所要求的相关技术指标。第14条约定,新丰公司所供设备应确保绝对安全,如因新丰公司所供设备的原因造成科太公司的最终用户工程引发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新丰公司承担。但因使用者操作不当原因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使用方承担。在上述合同抬头和落款处的“甲方”还同时注明了惠利特公司。
2016年11月14日,科太公司向新丰公司付款90万元。2016年12月23日,科太公司向新丰公司付款45万元。科太公司曾向新丰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称科太公司与新丰公司2016年度的往来款有一笔300万元的采购款,欠新丰公司165万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1日,新丰公司向科太公司开具了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27日,新丰公司与案外人南丰县丰昌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2台催化氧化设备从南京运输至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镇,到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14日,新丰公司与南丰县丰昌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运输合同,将风机、消音器等从南京运输至延安市洛川县交口河镇,到达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
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4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的张时良发送延安CO项目报价,COPID图附件,CO相关图纸和运行费用,草拟的合同,技术协议和最终的PID图,平面布置图、技术协议和图纸,100CO变更图和烟囱计算说明等内容的邮件。其中,技术协议新丰公司发送了两次,2016年11月9日相比于2016年11月4日邮件中的技术协议,主要差别在于增加了4技术要求的内容(4.1基本设计要求,4.2安全、环保要求,4.3自控仪表技术要求,4.4电气通用技术要求)。
2017年4月21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的杨帆发送回复工作联系单的邮件,所附附件中的公函系对惠利特公司现场调试问题的回复,称惠利特公司确认2017年3月28日调试的情况下,新丰公司到现场后,发现现场远远达不到要求。1、PLC与DSC对接:(1)在现场不具备调试的条件下,新丰公司电气技术人员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无负荷整机调试及单体设备的调试,并已具备负荷调试运行的条件。(2)PLC与DSC的对接,因为关系到通讯协议的问题,不是因为新丰公司单方问题而延误。关于DSC的连接一事,新丰公司电气技术人员进厂调试之前,也一直未收到惠利特公司关于DSC组成的任何资料。(3)目前新丰公司所配备的控制柜为HMI与PLC间是通过以太网连接的。现在DCS基础链接都是以太网,所以新丰公司认为链接还是按着以太网链接,如果按照所提出的RS485接口,在控制柜的硬件上还需要补充模块,重新编程。希望惠利特公司尽快核实。2、关于烟囱揽风绳:3月28日新丰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时,业主方还未确定固定位置,没有能够及时固定,在下一次调试时,新丰公司会按照要求带齐辅材固定。3、CO紧急排放口:根据3月28日的整改意见,新丰公司重新制作了一个90°向上的排放管,在下一次调试时,一并调整好。4、进油线的准备工作:3月28日新丰公司电气技术人员已经将各阀门、仪表、风机等单体设备调试好。已经具备负荷运行的条件。5、希望惠利特公司能尽快让前段设备能正常运行,这样新丰公司才能做后续正常调试。
2017年5月9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杨帆发送CO整改事项的回复,称1、进风口和出气口增设阀门:(1)设备必须在完全开放的条件下运行,方能保证设备的安全。出气口堵塞将会导致内部压力增大,易发生爆炸事故。(2)进气口的堵塞易造成内部VOCs的浓度增加,易发生爆炸事故。(3)从新丰公司工艺设计上可知,新丰公司没有一个阀门设在VOCs工艺管道上的,所设阀门均为紧急排放口所用。(4)根据惠利特公司提供的土建条件,本设备趋于紧凑型设计,在此条件下增加阀门,将会导致安全隐患及改造费用费增加。2、关于CO设备的运行:(1)运行状态时:本设备为一键式全自动运行模式,严禁认为的手动操作。运行状态下,严禁带电维修和改动运行模式。如增设手动阀门,将会增大人为操作的不确定性隐患。(2)停机状态时:不得向本设备内引入VOCs废气。设备内部的VOCs浓度的增加,将会导致爆炸的安全隐患,必须将VOCs的进气口阀门关闭。3、设备改造的责任:(1)在本设备的任何部位增设部件,必须得到新丰公司的认可才可以安装,没有在新丰公司认可下,新丰公司拒绝调试,并且因此造成的事故即损失,新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如根据现场条件,需要增设部件的,首先要经新丰公司的确认,并需要惠利特公司提供担保方可进行。
2017年5月11日,新丰公司与科太公司签订6000NCMH交接确认书,载明:1、现场6000NCMHCO催化氧化设备完好,2、电气(器)仪表工作正常,3、整体系统调试工作正常,4、现场人员已培训,已会操作。杨帆在接收单位科太公司(江苏惠利特公司)的负责人处签字,并在确认书载明的4项记录的旁边写明,“未培训,杨帆,2017年5月11日。”
2017年12月12日,延安炼油厂向惠利特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称使用惠利特公司的设备出现以下问题:1、撬内风机联锁保护不能正常投用;2、低温氧化部分不能正常投用。2017年12月17日,延安炼油厂油品调和车间向项目管理部出具一份业务联系单,提出1、惠家河装车台900M油气回收装置存在的1项问题;2、惠家河罐区600M油气回收装置存在的7项问题:3、苯罐区100M油气回收装置存在的7项问题。2018年1月26日至29日,延安炼油厂、中京工程设计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惠利特公司对延安炼油厂VOCs综合治理项目安全检查意见中专家要求整改的内容进行了逐条讨论并明确相应解决方案。2018年8月20日,延安炼油厂项目管理部出具关于对延安炼油厂油气回收设备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称惠利特公司自2017年1月为延安炼油厂提供的苯罐区300Nm³/h催化氧化设备和惠家河站6000Nm³/h催化氧化设备的生产厂家均为新丰公司。因该设备厂家工艺设计问题,2017年9月20日6000Nm³/h催化氧化设备发生混合箱闪燃一次,随后于2018年1月17日运行时进行气过滤箱再次发生安全事件。经本单位组织环保、安全专家评审,认定厂家提供的催化氧化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苯罐区及惠家河的两套催化氧化设备均需进行整改、增补作业。主要增补内容包括氧含量分析仪(三套)、总烃分析仪(七套)以及气动阀门、法兰、管材等,并列出附件。
2019年2月26日,本院受科太公司申请,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两台催化氧化设备运行中是否存在闪爆等生产安全隐患的问题鉴定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给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设备的安全运行与规范合理的设计、完善的安全设施、正确的操作有关。而对于基础设计的合理性和特殊情况下安全措施的考虑,鉴定意见认为两台催化氧化设备安全措施设计思路合理。因为设备是油气回收系统末端处理设备,前端生产状况出现异常会影响到两台CO催化氧化设备安全运行,应考虑进入两台CO催化氧化设备前设置紧急切断阀。为防止设备产生闪爆等安全隐患,技术及安全原理上主要是控制尾气总烃浓度不在爆炸范围内,残余油气浓度检测值准确性是CO催化氧化装置安全运行重要保证,涉案两台CO催化氧化设备进气处各仅配置了1台浓度检测仪表用于检测进气浓度,设备运行时应保证浓度检测仪时刻可靠。对于设备安全设施的完善性,根据GB50160-2008《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5.5.11规定,排放高度应超过CO催化氧化装置最高点3.5m以上,由于旁路紧急排空管道已经整改,原先具体高度已无法得知。此外,过滤器呈长方形,排放管道上未设置阻火器,均表明两台CO催化氧化设备安全设施不够完善。对于使用操作,两台CO催化氧化未见化工投料试车、运行及验收记录,也未见使用时操作记录,提供的操作规程日期为2018年7月份,不能判断在使用操作时是否合理。综上,两台CO催化氧化正常运行状态下无闪爆隐患,但设备整体安全措施不够完善,在进气浓度过高及组分变化、连锁等安全设施未投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加设紧急切断进气措施,提高可靠性。
关于增项费用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新丰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0日见积书的详细报价中,CO5CMM系统的加热器是10kWH,CO100CMM系统的电加热器是60kWH。在2017年9月22日的报价单中,CO5CMM电加热器容量由10kWH变更为30kWH,CO100CMM电加热器容量由60kWH变更为150kWH,通讯模块更换为RS485模块。新丰公司提供了两台防爆电加热器的80000元发票、两个modbus从站狗的24000元发票、两个PS485模块的16000元发票。
2017年5月5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的张时良发送“20170504延安催化氧化炉项目增加费用”的邮件,称附件为到目前为止附加产生的费用。2017年9月26日,新丰公司向航天黄路如生产管理部发送“南京新丰航天延安项目增加费用请款书”的邮件,称航天延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了费用,报价单和情况书发送给你,请确认后支付。2017年11月21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的张时良转发“南京新丰航天延安项目增加费用请款书”的邮件,称请款书中的项目报价是成本价,没有下浮余地。2017年12月25日,新丰公司向惠利特公司的杨帆发送“延长炼油厂CO追加清单”的邮件,称附件内容为延长炼油厂的两台CO的追加工程量清单,请核实。如没有异议,请盖章后回签。关于追加一事,之前也多次提起,但贵司一直没有给予答复。2017年12月26日,新丰公司财务车京华向惠利特公司发送邮件称,关于延长炼油厂两台CO设备的增加部分的费用问题,再次发给您,希望贵司当日下午五点前将增加部分给予明确答复。新丰公司接到延长炼油厂现场的通知,要求新丰公司明天必须派人到现场,如果明天不到现场的话,延长炼油厂预止付设备款。延长炼油厂CO设备交付已近一年,增加部分至今无人给予答复和确认,新丰公司在没有得到贵司书面答复前将不会派人去往延长炼油厂。由于贵司的不作为导致新丰公司受损及由此带来的一切问题,新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全部由科太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新丰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收到预付款日起50天(催化剂60天到货)以内按科太公司指定的地方交货。新丰公司产品供货期违约时,应支付给科太公司延期违约金,每一天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双方对科太公司2016年11月14日向新丰公司付预付款90万元均无异议。新丰公司认为其2016年12月30日将两台催化氧化设备送至交货地点,未超过交货期。2017年2月16日交付的只是滤网配件,不影响设备的使用,不算作迟延交付。科太公司认为应当以2017年5月11日验收交接确认日作为交付时间,再退一步,也应当以2017年2月14日作为交付时间,均超过了交货期。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收到预付款日起50天(催化剂60天内),交货要求是至科太公司指定的地方,并未再明确约定要求50天内完成调试验收等,而且调试验收需要惠利特公司的配合,惠利特公司和科太公司也无向新丰公司催促交货的证据,故本院对科太公司主张2017年5月11日为交付日不予采纳。新丰公司经过两次交货,最终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超过交货期44天。
关于惠利特公司是否需要向新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合同抬头和落款的甲方均备注了惠利特公司,但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仍然应当是新丰公司和科太公司,新丰公司主张惠利特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丰公司提供的两台催化氧化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科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款的问题。虽然惠利特公司和科太公司提供了使用单位延安炼油厂出具的证据,证明两台催化氧化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但该证据是案外利益相关人出具的,新丰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在诉讼中又同意对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故本院主要以鉴定意见作为判断依据。鉴定意见认为两台催化氧化设备正常运行状态下无闪爆隐患,但是认为设备整体安全措施不够完善。鉴定意见是将两台催化氧化设备的安全性放在整条生产线中予以考量的,如果科太公司能够保证前端生产状况不出现异常,就不会出现鉴定意见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另外,鉴定意见考虑的排放管道高度、操作是否合理等,因为设备进行过整改、操作记录不全等原因,不能完全认定催化氧化设备在原始状态下就存在安全隐患。据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新丰公司提供的催化氧化设备在正常生产运行状态下并无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现距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已经超过12个月,科太公司应当向新丰公司支付包括15万元质量保证尾款在内的剩余合同款共165万元。
关于科太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增项费用的问题。合同约定,新丰公司按照科太公司提供的报价及技术资料,充实制作,如变更本合同产品的部分技术参数时,因此产生的金额增减,通过科太公司、新丰公司双方协议再定(不同质量产品时),但新丰公司可以用同样的质量或者同样的材质来变更。本院认为,新丰公司和科太公司、惠利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主要以邮件往来方式沟通,新丰公司以见积书的报价单和请款书进行对比,举证说明了电加热器和通讯模块变更的情况,并提供就设备变更多次向惠利特公司申请增加费用的邮件证据。虽然惠利特公司在诉讼中不予认可新丰公司主张的增项事实和具体费用,本院也未认定惠利特公司是合同付款主体,但是惠利特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和邮件往来中从不回复新丰公司提出的增项费用,视为对新丰公司主张的产生增项一事未予否认。再根据新丰公司提供的电加热器、通讯模块的发票等,本院对新丰公司主张的产生323447元增项费用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合同的付款义务人科太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将2017年5月11日认定为新丰公司对设备的调试合格日,2018年5月12日认定为质保到期日。按约定科太公司2017年5月12日应当支付剩余150万元中途款和323447元增项费,2018年5月12日应当支付质保金15万元。科太公司未按期支付,新丰公司主张相应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同时认定新丰公司交付设备存在时间上的延迟,而合同约定的延迟交货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新丰公司承担2万元延迟交货的责任,与科太公司的设备款相抵。
综上,科太公司应当支付新丰公司1953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1953447元(其中1803447元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0000元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新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1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22561元,由被告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人民陪审员  张雪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