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6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B座1305。
法定代表人:张喜悦,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神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398号16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太亚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神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神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6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太亚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6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判决驳回上海神明公司对科太亚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上海神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海神明公司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科太亚洲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货款及逾期利息。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第4.3条约定,货物于合同指定地点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付款申请》,买方审批同意后,卖方还需要提交项目竣工文件(一份正本,八份副本,二份电子版)及《付款申请》正本,在买方收到后20日内支付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扣除已付款项及罚款数额以后的剩余款项。第4.5条约定,由于卖方违约引起索赔或反扣款的问题尚未解决,或买方没有收到卖方按正确方式提供了所有设备、设计数据和图纸文件之前,合同的应付款项可以先不支付。《采购合同》附件2通用采购条件24最终付款24.1在下列行为未完成之前,买方代表有权扣留给卖方的最终付款,1)发送所有采购合同要求的货物,包括其有关的所有图纸、报告、留置权放弃证明等文件;2)按照和执行了采购合同中的所有的要求。只有在买方代表验收了货物,解决了采购合同的违约、索赔或反扣费用事宜之后,除去已付款项的最终款项才能支付。通用采购条件26.卖方未尽义务的抵偿26.1买方代表以自己的判断,可将所有应付给卖方的款项作为抵销和支付卖方对此或其他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或协议未尽义务的款项。上海神明公司从未参与项目设备安装之后的任何一项工作,亦未按照约定提交该项目竣工文件,且在上海神明公司的严重违约、索赔及反扣费事项未解决前,根据合同约定科太亚洲公司有权不支付后续应付款项。在货款不具备支付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科太亚洲公司支付65万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合同约定的30%款项实为上海神明公司履行设备调试、验收等合同义务的对价。科太亚洲公司购买的设备是一套由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来自动控制的环保设备系统,单纯将各个零部件组装起来是无法运行的。本套设备不但包括了组成系统的各零部件设备,还包括了PLC控制器的编程、软件程序的安装及与设备各个单元的单机调试、整套系统软硬件的联机调试、设备对废气的处理是否达标的检测及验收等多项程序,如果不能完成编程、安装调试、检测及验收等工作,硬件设备根本无法投入使用,业主购买油气回收设备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且交付竣工文件是科太亚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款项的条件之一,设备技术协议12条中约定了技术服务包括了培训、现场技术服务、开车调试、设备考核和支持服务等。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采购合同、设备技术协议时,均认可设备交付后还有大量的调试、培训、现场技术服务、验收等工作需要完成,故约定了这些工作对应的阶段性费用为合同总价款的30%。上海神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交货迟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货物送达业主现场后更是无法完成安装之后的所有合同约定义务,历经半年仍无法完成设备调试工作导致业主投诉,严重影响了科太亚洲公司的声誉,导致科太亚洲公司已经被列入黑名单,无法参与之后的所有业主主持的项目招投标工作。这个阶段的全部调试、培训、检测及验收工作都是科太亚洲公司负责完成,因此,科太亚洲公司不应再向上海神明公司支付该款项。三、科太亚洲公司为油气回收设备的调试、培训、验收等垫付了高额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总价款10%费用不足以弥补科太亚洲公司的实际支出。鉴于本案所涉项目上海神明公司经过半年时间无法完成设备调试工作,科太亚洲公司已经遭到业主强烈投诉。为了尽量挽回已经给业主方造成的重大损失,减轻科太亚洲公司对业主方的违约责任,科太亚洲公司只得被迫接管后续调试、培训、设备检测、验收等各项工作。科太亚洲公司后续委托第三方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多次达到现场,经过了7个多月的努力,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研究设备的编程程序、修改程序,解决设备的软件的安装测试,设备的单机、联机调试、现场培训、现场技术指导、技术文件制作及交付、设备测试及考核、验收等所有问题。科太亚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科太亚洲公司为了设备能够达到正常验收的标准付出了巨大的费用及精力,远远超出了一审法院酌定的费用。上海神明公司不作为,未履行任何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质保金不应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不作为,即根本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正措施解决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合同质保期间,上海神明公司未履行任何质保义务,在设备发生故障需要维修情况下,都是科太亚洲公司派人到达设备现场对相关问题予以解决。故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科太亚洲公司不应支付给上海神明公司。
上海神明公司辩称:不同意科太亚洲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神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太亚洲公司给付货款1040000元:2、判令科太亚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以2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科太亚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科太亚洲公司(买方)与上海神明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化泉州1200万吨/年炼油项目,合同名称:油气回收设备,买方合同编号ECOTP:C-2012-QZYQ-CG-OI,合同单价2600000元,采买总价清单列明设备名称:油气回收设备,规格500m??/h,数量1,交货日期2012年8月31日,总价2600000元;施工和安装备品备件、包装费用、文件制作费用、现场技术指导费用、装车费用、运输费用包含总价中。商务要求中支付条款约定为:1,启动款(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署生效后,卖方向买方代表提交《付款申请》,买方代表审批同意后,卖方将下列文件正本提交买方,买方收到后30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启动款。1)《付款申请》1份;2)财务收据1份,金额为启动款的总额;3)要求提供的文件:进度计划、质量控制计划。2,进度款(合同总价的40%),货到现场,买方会同业主验收合格,卖方向买方提交《付款申请》,买方审批同意后,卖方将下列文件正本提交买方,买方收到后20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40%作为进度款。1)《付款申请》1份;2)增值税发票金额应为100%的合同总额。3,货款(合同总价的30%),货物于合同指定地点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付款申请》,买方审批同意后,卖方将下列文件正本提交买方,买方收到后20日内支付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扣除已付款项及罚款数额以外的剩余款项。1)《付款申请》1份;2)竣工文件(一份正本,8份副本,二份电子版)。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1)质保金有效期:有效期至保质期结束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本项目中交后的18个月。暂定为至2014年12月31日。2)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解决,其他问题协商解决。当质量保证期期满后,产品无质量异议,买方在收到卖方提出的《付款申请》后20日内支付给卖方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5,当由于卖方的原因造成货物和服务未被最终接受,或由于卖方违约引起索赔或反扣款的问题尚未解决,或在买方没有收到卖方按正确的方式提供了所有的设备、设计数据和图纸文件等之前,合同的应付款项可以先不支付。交付条款约定为:交货日期:2012年8月31日,交货地点:中化泉州项目现场。技术要求见所附技术附件。延迟违约金: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并且此拖延不是由买方代表的违约或不可抗力引起的,买方代表有权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从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起支付违约金,每拖延一星期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不考虑宽限期,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买方和买方代表原因造成制造商的工期和费用的变更,卖方可以书面提出申诉,通过协商解决。合同附件2通用采购条件中,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进一步细化,其中质保条款约定:19.1.卖方应该保证所供的货物为:a)全新的;b)没有任何设计,材料和工艺方面的潜在和明显的缺陷;c)满足采购合同的要求:在设计条件下运转时应该达到规范说明的性能要求;d)完全符合使用效果,并且按照可靠的加工工艺进行了制造。19.2.初步验收日:是指业主认可买方代表根据采购合同对其采购的货物已经顺利完成了保证性检测的日期,并且卖方已经提供了采购合同之中规定的所有的备品备件和相关文件。19.3.机械完工:是指为买方代表采购的货物进行施工的工作已经完成了,并且预试车工作可以开始了。19.4.如果初步验收日没有因为买方代表的责任而延误,质保有效期应该为初步验收日后的12个月,但无论如何,不超过机械完工后的18个月。此质保期称为正常质保期。买方代表提出的变更条款约定为:21.1.买方代表有权在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对采购合同提出变更。如果这些变更引起了卖方在材料投入费用或完工时间的增加那么卖方在接到买方代表变更通知的10天之内应该同样书面通知买方代表,然后由买方代表和卖方共同协商对采购合同的价格和完成时间,进行等量的调整。尽管达成了双方协议卖方应按买方代表的要求完成所有的变更。此调整协议意味着卖方放弃了由变更因其的索赔。如果此变更因其工程量和所供货物的减少,对此造成的间接费、管理费和预期利润的损失不作任何的补偿。没有得到买方代表的书面变更指示,任何变更均无效。任何所有的变更都应有对采购合同的书面变更为依据,而卖方应同意迅速执行此变更。最终付款条款约定为:在下列行为未完之前,买方代表有权扣留给卖方的最终付款:1)发送所有采购合同要求的货物,包括其有关的所有图纸、报告、留置权放弃证明等文件;2)按照和执行了采购合同的所有的要求。只有在买方代表验收了货物,解决了采购合同的违约、索赔或反扣费用事宜之后,除去已付款项的最终款项才能支付。卖方得到最终付款后并不解除其继续对采购合同承担应尽的责任,包括质保责任。合同附件7特别说明中对于合同变更条款约定为:4.1.买方代表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卖方接到变更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对合同价格的影响和进度的调整提出建议。4.2.如果买方代表同意卖方的调整建议并且希望工作继续进行,则将以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合同和进度将只针对变更的部分进行调整。4.3.合同的任何变化都应取得买方代表的同意。4.4.除非买方代表同意对合同做出正式修改,买方代表对卖方文件审查所提出的内容的增减均不能认为是对合同的变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署《设备技术协议》对设计条件、技术参数、工作范围、设计分工、供货设备清单、性能保证、设计文件与交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技术协议附件12《业主批复的短名单》中,列明了厂家建议供货商名单及业主确定供货商名单,对相关设备的供货商范围要求进行了确定,其中MCC柜(带散热风扇),厂商建议的供货商为上海华建,业主确定的供货商为威图;PLC机柜,厂商建议的供货商为南阳一通、ABB,业主确定的供货商为威图TS-8808。技术协议补充协议1《供货清单差异表》对部分设备的类型、参数等进行了变更,其中一、静设备1,吸附罐A及设备2,吸附罐B原参数为“DN1800xH4950,δ=14mm,Q235B”,差异说明载明“采用SME工艺,开工会上由买方向业主提出变更”;五、电气控制系统78,MCC柜原参数为“800x800x2100(待定),威图PS4808,门锁SZ2450,颜色RAL7035”,差异说明载明“按照要求原尺寸无法满足电气原件布置要求MCC柜需要定制仿威,开工会上由买方向业主提出变更”;81,PLC柜原参数为“800x800x2100PLC系统采用S7-300或等同/配套10in隔爆液晶屏,威图PS4808,门锁SZ2450,颜色RAL7035”,差异说明载明“PLC柜无法安装隔爆液晶屏,PS4808交货期5.5个月,取消隔爆液晶屏,仿威图PLC柜4.5个月,威图6.5个月交货,开工会上由买方向业主提出变更”。技术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太亚洲公司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4日共计向上海神明公司支付货款1560000元。
上海神明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进行供货并进行安装。对于供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8月31日的原因,上海神明公司主张系由于科太亚洲公司对双方技术协议补充协议1中约定的第1项吸附罐A、第2项吸附罐B、第78项MCC柜、第81项PLC柜进行了技术变更,故无法按照原定时间供货,并提交经公证的双方电子邮件予以证明。通过上述电子邮件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0日,上海神明公司王某一向科太亚洲公司史某某发送《泉州汽车VRU和用户确认表》中载明以下内容:“MCC柜1200(宽)X1000(深)X2200(高),原因说明:威图机柜没有1000深的,如满足短名单,则MCC柜深度采用800,否则采用仿威图或者上海华荣,满足尺寸要求”,上述内容应系上海神明公司向科太亚洲公司发送,对此,科太亚洲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予以回复,载明“意见反馈:业主统一要求,变更不了尺寸和供货商,威图可以提供此种规格的机柜”,同时,科太亚洲公司向上海神明公司发送《关于泉州石化油气回收项目的联系函》,载明:“关于7月31日变更供货商厂家函件的回复如下:首先非常感谢贵公司从工艺角度,给予油气项目所需设备的优化和提高,但是根据之前的交流,按照贵公司的意见,对油气回收所需设备厂家已经和业主、设计院进行了变更,目前已经到了深入的设计和货物的采购阶段,再进行设备厂家的变更,已经没有时间和理由了,请按照业主的短名单进行供货”。2012年8月16日,上海神明公司认为威图没有符合业主规格要求的电柜,要求变更,科太亚洲公司回复“关于设计柜的变更,设计院需要威图厂家最好提供一个证明,证明主要有两点内容:原来技术协议中的型号,目前已经不生产了,所以不能供货;现在有的防爆型号与技术协议中的要求不符”。2012年9月13日,科太亚洲公司向上海神明公司发送2012年6月14日的会议纪要,科太亚洲公司王某某以新时代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涉案项目总包方)人员的身份出席该会议,根据该会议纪要记载,MCC柜:土建预留基础上表面与柜顶距离2200mm;深度1000mm,宽度(厂家根据应用确定)。
2012年9月25日,上海神明公司王某一向科太亚洲公司王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提供汽车火车MCC柜和PLC柜的意见,科太亚洲公司王某某回复“关于汽车PLC柜子的尺寸,还是要求按照800X800的规格来。其他部分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即可”。
2012年10月16日,科太亚洲公司王某某向上海神明公司发送邮件,载明“根据用户方反馈,更新后的吸附罐直径为2100mm,提供的吸附罐规格变更已经被接受。以最新版本压力容器图纸中的相关规格为准”。因上海神明公司未提交双方对于吸附罐规格进行商讨的其他书面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吸附罐尺寸变更系由于科太亚洲公司所提出。
通过上述邮件内容,无法认定科太亚洲公司存在主动提出进行技术变更要求的事实,故该院对上海神明公司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
上海神明公司供货后,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未能完成设备最终调试工作。2014年12月5日,最终用户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詹某向科太亚洲公司史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油气回收装置调试时间过长,已严重影响我司现场工作。……”,史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将该邮件转发上海神明公司徐某某。同日,科太亚洲公司史某某向上海神明公司黄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自2014年5月份以来,一直和贵公司联系调试事宜,到目前为止,已经过去半年时间,还没有调试完成,鉴于目前的状况,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指派代表于本周三前来我公司商谈此项目的后续调试问题……,以尽量挽回目前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11日,上海神明公司王某二向科太亚洲公司史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泉州VRU项目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关于汽车油气回收项目的现状,目前已经安装完成(上海神明公司单方确认,无相关的证明文件),还未作最后的整体调试;从通知调试2014年5月中旬到现在已经进行半年多了,因进度缓慢,不能满足业主的要求。业主现在对汽车台项目进度的要求是2014-12-15去现场调试,半个月内完成。经上海神明与乔丹方面沟通,乔丹方面的反馈是,因调试工程是时间安排上的原因,最早于2015年1月份才能来华进行汽车台的调试,具体行程还未确定。根据目前的项目进展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上海神明公司委托科太亚洲公司进行泉州VRU项目后续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会议纪要还记载了其他内容。2014年12月19日,上海神明公司王某二以邮件形式联系科太亚洲公司史某某,表明因在草拟的会议纪要中,在个别条款上双方还存在异议,所以未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在此条件下,到现场做技术交接是不具备条件的,并要求科太亚洲公司尽早签订委托服务协议。诉讼中,上海神明公司认可2014年12月19日后,科太亚洲公司派员进场进行后续工作,并表示如科太亚洲供公司可以证明相关费用,上海神明公司同意自应付费用中进行扣除。
2015年7月13日,涉案项目经最终用户等各方验收,确认“完成安装、调试和培训工作,装置无故障稳定运行,满足技术要求,验收合格”。一审诉讼中,科太亚洲公司认可最终用户已将涉案项目款项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神明公司与科太亚洲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设备技术协议》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海神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供货,且未履行调试义务等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上海神明公司应向科太亚洲公司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5%(即人民币130000元)的违约金,故科太亚洲公司关于上海神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自未付货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海神明公司要求科太亚洲公司支付合同验收款780000元及质保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上海神明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科太亚洲公司虽主张上海神明公司有部分技术资料未予提供,故可按照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对此,该院认为,因涉案设备已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科太亚洲公司亦已经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相应货款,故科太亚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科太亚洲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安装后后续的调试、培训、验收等各项工作均为科太亚洲公司自行完成,上海神明公司对上述陈述表示无异议,亦表示如科太亚洲公司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科太亚洲公司为完成上述工作所进行的支出,上海神明公司同意扣除相应费用。鉴于双方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价款包含上述费用但未作细化,故该院参照质保金比例,酌定按照总价款的10%对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对于剩余货款650000元,科太亚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经最终用户验收后20日内(即2015年8月2日前)付清,故对于上海神明公司诉讼请求中关于货款6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太亚洲公司支付上海神明公司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神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科太亚洲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化泉州汽车装车油气回收装置防腐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2、邮件往来、调试技术服务协议书及费用支付收据。3、六次分别出差到中华泉州汽车装置现场的差旅费报销单及费用支出凭证。4、中华泉州汽车项目垫付费用统计表。5、张某、王某三、郭某某、董某某与科太亚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6、2015年1月19日史某某与张某的来往邮件及附件。经质证,上海神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相关费用应当扣除。但是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在二审也不应作为新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服务协议和委托陈某某做调试工作没有异议,之前也是委托陈某某做调试工作,原来陈某某是上海神明公司的员工,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且一审已经扣除该笔费用。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在泉州项目中除了上海神明公司项目还有其他项目,派这4个人是否是针对上海神明公司的项目所做的后续工作,且2015年7月已经验收合格了,有些票是之后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第一、第二项没有异议,第三、第四项不认可,第五项的附加费只认可第一、第二项费用相加的10%共计11300元左右。律师费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科太亚洲没有付款造成本案诉讼,第八项的应诉准备人工费不认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4人出差是为本案所涉项目工作。对证据6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海神明公司对科太亚洲公司所交证据1、2、3、证据4中的第一、第二项,第五项的附加费的第一、第二项费用相加的10%,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无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票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上海神明公司与科太亚洲公司所签《采购合同》及《设备技术协议》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科太亚洲公司上诉关于上海神明公司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科太亚洲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因上海神明公司已完成设备供货,且双方所签《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设备后期的调试、培训、验收的费用数额,一审在扣减相关费用后判令科太亚洲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科太亚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科太亚洲公司上诉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30%款项实为上海神明公司履行设备调试、验收等合同义务的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设备后期的调试、培训、验收的费用为货款的30%,且上海神明公司不认可科太亚洲公司所述的设备后期的调试、培训、验收的费用为货款的30%,故科太亚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科太亚洲公司上诉关于其为油气回收设备的调试、培训、验收等垫付了高额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总价款10%费用不足以弥补科太亚洲公司的实际支出的理由,本院认为:上海神明公司认可后期设备的调试、培训、验收等费用应当从货款中扣除,但科太亚洲公司所交证据不足证明其所主张的高额费用,故一审据此酌减总价款10%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科太亚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科太亚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北京科太亚洲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焱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