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管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东寺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升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标的金额49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各方都不在本辖区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理解是不对的,且当事人有故意规避管辖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应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德阳市辖区,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498万元,未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文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