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1857号
原告:成都众合乐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中街130号2层22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友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2栋1**16层16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众合乐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乐家公司”)与被告四川友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际建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乐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友际建设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众合乐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际建设公司偿还众合乐家公司《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编号:CD-KT-20190822002、CD-2019-KT20190701001)尾款:施工费及材料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友际建设司承担。庭审中,众合乐家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友际建设公司偿还众合乐家公司《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编号:CD-KT-20190822002、CD-2019-KT20190701001)尾款:施工费及材料款48000元”。事实与理由:友际建设公司在2019年8月22日和2019年7月1日与众合乐家公司签订两份《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约定友际建设公司2019年8月22日购买众合乐家公司签两台品牌为***外机型号为DMC12WT1内机型号为DME12MCP5机房专用精密空调机组设备,安装于中***创世纪机房;2019年7月1日购买17台品牌为美的的中央空调机组设备以及烟道改造,安装于资阳市安岳县××楼,价款共计2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号为CD-KT-20190822002精密空调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即支付合同全款,即人民币62000元。合同号为CD-2019-KT20190701001中央空调系统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友际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款20%,即48000元;主设备到达施工现场正式施工后,友际建设公司需支付合同款30%,即72000元;所有空调隐蔽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款50%,即12000元。友际建设公司于施工前夕共支付货款160000元,在多次催促支付尾款后,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20年5月9日支付5000元,剩余尾款53000元一再拖欠概不支付。为维护众合乐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友际建设司答辩称,2020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友际建设公司自春节后向众合乐家公司支付3万元,剩下的尾款是按照比例支付给众合乐家公司,在今年陆续向众合乐家公司支付了25000元,尚欠众合乐家公司的金额为33000元。实际上因友际建设公司未收到甲方款项,案涉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众合乐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友际建设公司曾用名为“四川煌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日,友际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众合乐家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编号为CD-2019-KT20190701001),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采暖设备及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售后,合同总价为240000元,甲方在备注主设备安装条件后,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将设备送达安装地点资阳市安岳县××楼。安装调试完毕1-2工作日后,支付剩余款项,乙方提供付款材料。
友际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众合乐家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编号为CD-KT-20190822002),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采暖设备及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售后,合同总价为62000元,甲方在备注主设备安装条件后,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乙方将设备送达安装地点中***创世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支付合同款100%。
2020年1月17日,友际建设公司(甲方)与众合乐家公司(乙方)签订《中迪创世纪办公楼精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中迪创世纪30层精密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结算金额(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为62000元;截止2020年1月14日已付款40000元,《中迪创世纪30层精密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2020年1月16日前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2000元。本结算是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乙方承诺《中迪创世纪30层精密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内所有发生款项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项。
2020年1月20日,友际建设公司(甲方)与众合乐家公司(乙方)签订《安岳县芷渊酒店宴会厅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酒店宴会厅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结算金额(含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为208000元;截止2020年1月14日已付款120000元,《****酒店宴会厅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项目2020年春节前甲方须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000元,本项目剩余工程款来源于业主方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根据风险共担原则,甲方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比例支付给甲方。本结算是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乙方承诺《****酒店宴会厅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合同内所有发生款项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项。
另查明,以上两份结算协议书签订后,2020年1月17日,友际建设公司向众合乐家公司转账支付22000元并备注“中迪创世纪项目”、“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2020年1月17日,友际建设公司向众合乐家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并备注“****酒店项目”、“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2020年5月9日,友际建设公司向众合乐家公司转账支付5000元并备注“****酒店项目”、“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2020年6月18日,友际建设公司向众合乐家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并备注“****酒店项目”、“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2020年9月25日,友际建设公司向众合乐家公司转账支付5000元并备注“****酒店项目”、“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
庭审中,双方对众合乐家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33000元无争议,但对该33000元货款的构成有争议。众合乐家公司主张“中迪创世纪项目”货款已支付完毕,尚欠“****项目”货款33000元;众合乐家公司则主张众合乐家公司欠付33000元的货款构成为:欠付“中迪创世纪项目”货款20000元、欠付“****项目”货款1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中迪创世纪办公楼精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安岳县芷渊酒店宴会厅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众合乐家公司、友际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众合乐家公司向友际建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完毕后,友际建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33000货款未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1月20日就“中迪创世纪项目”、“****项目”进行结算后,确认友际建设公司尚欠众合乐家公司“中迪创世纪项目”的货款为22000元、尚欠“****项目”的货款为80800元。友际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向众合乐家公司支付22000元并备注系支付“中迪创世纪项目”货款;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5月9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25日向友际建设公司支付30000元、5000元、15000元、5000元,并备注系支付“****项目”货款,故本院认定友际建设公司对“中迪创世纪项目”货款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尚欠众合乐家公司“****项目”货款33000元。
本案友际建设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系《安岳县芷渊酒店宴会厅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剩余货款来源于业主方“****酒店”对友际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因业主方自2020年1月17日后未再支付友际建设公司工程款,故现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双方在《安岳县芷渊酒店宴会厅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实际系约定不明,友际建设公司亦自认其待收业主方的工程款与本案应向友际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无关,而在众合乐家公司已向友际建设公司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若认定友际建设公司收到第三方款项作为其向众合乐家公司支付货款的成就条件,则无形中加重了众合乐家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在责任与风险的分担上亦显失公平,同时还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不利于鼓励市场主体的诚信交易。综上,本院认为,众合乐家公司主张友际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友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众合乐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央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编号CD-2019-KT20190701001)剩余货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众合乐家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四川友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