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立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王华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发,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城南街道大沂路东77号。

法定代表人:徐坤,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立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被上诉人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元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得追加***为立业公司与元丰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立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昱苏的转账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1.关于土地租赁费:一审判决认为,因为元丰公司没有与土地所有权人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王昱苏与元丰公司也没有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因此王昱苏与土地所有权人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元丰公司没有约束力,无法基于此合同确定元丰公司所租赁土地的租金及支付方式。该论证有违法律规定。首先,元丰公司以筹备时的名称“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与街道办事处、土地所有权人订立了《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并基于此合同,由王昱苏分别与两块土地的所有权人订立了“到村的分合同”,即:王昱苏分别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村委会、任家庄村委会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的名称未被核准登记,但以该名称租赁土地的行为实质是为元丰公司成立进行的筹备活动,因此,该行为的效力及于元丰公司。故,元丰公司与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建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元丰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其登记注册的地址亦在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王昱苏订立的“到村的分合同”中对土地租金、支付方式等约定,对元丰公司具有约束力。再者,王昱苏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其向昌乐县城南街道办财政经管统计服务中心支付380万元土地租赁费的银行凭证及收款收据,结合元丰公司实际占用、使用租赁土地的事实,涉案土地租赁的程序实际已经完成。2.关于王昱苏代付设备款。王昱苏已向法庭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其中银行付款凭证便是合同实际履行的重要证据之一。同时,该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立于2010年10月12日,付款发生于2010年10月15日,而元丰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即涉案的设备采购发生于元丰公司成立之前,此时元丰公司尚未开立基本户,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易并付款的条件,因此,王昱苏垫付货款具有合理性。此外,经***实地了解,该份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相关设备现在仍然在元丰公司厂区内存放。因此,一审判决以合同签订主体与付款主体不一致、合同实际履行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代付货款的真实性是错误的。3.关于元丰公司向王昱苏支付厂房、办公室等的租赁费。王昱苏向法庭提供的租赁合同、经营用房产权证明等证据均来源于元丰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具有真实性。而根据王昱苏的主张,涉及的240万元系元丰公司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的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的变更并不足以成为推翻租赁真实性的有效证据,元丰公司一次支付2年的厂房租赁费也并非严重违背常理的行为。综上,在没有明显相反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应轻易将王昱苏的行为定性为抽逃出资。尽管***未参与王昱苏实施的系列行为,对涉案资金的收支状况并不清楚,但王昱苏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及来源看,要么有政府主管部门的印章或其他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要么来源于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材料或银行提供的材料,具有相当的真实性。从证据的内容看,合同与付款凭证均能一一对应,合同与实际的租赁情况、交易情况等也能对应。因此,王昱苏对涉案632万元被转出原因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而一审判决对王昱苏构成抽逃出资的定性,无任何直接证据证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昱苏的行为对包括***在内的其他股东具有约束力,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简单以“***作为发起股东,不知晓王昱苏转账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为由,便认定王昱苏的行为对***等其他股东具有约束力。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对王昱苏的转款行为知情并同意,也无证据证实***与山东省建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更无证据显示涉案632万元资金进入山东省建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后的资金流向。换言之,涉案资金从元丰公司账户转出的整个过程,均没有***的参与,相关资金也从未回流到其账户。2.***一审中已经做出解释:涉案项目主要是由徐坤、王昱苏发起,昌乐县政府主导的重点项目。***作为当地村民,仅仅是受政府重点项目的鼓动,觉得有前景,才多方筹措资金,作为财务投资者被引入涉案项目中。该项目从规划、筹备、成立等一系列过程,***仅仅列席了部分会议,同时受徐坤、王昱苏等人的指使协助干了一些简单的工作。元丰公司的核心事宜,系由徐坤、王昱苏及部分县领导主导。即便***具有发起股东的身份,也不意味着其能够参与到涉案转款过程中。3.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都将应予追加的股东或抽逃出资的股东限定为实施特定行为的股东,而非将惩罚的范围扩大至全体股东。即便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的最新观点,亦认为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元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判断依据错误。1.元丰公司名下目前尚有200多亩土地50年的使用权、机器设备若干(包括从立业公司处及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购置的机器设备)、厂房等,并非执行裁定书中所述“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中,***已提交部分证据证实了元丰公司名下存有财产,法院却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仅凭两份执行裁定书便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裁判存在明显错误。2.东营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不能作为认定元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正是因东营区法院执行庭出具裁定认为元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而追加全体股东为被执行人,才引起本案诉讼。元丰公司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着重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通过审理查明元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正确,而非将该庭出具的执行裁定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但第十二条第四款与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系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法律认定及法律责任,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则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很明显,法律对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分别予以规定,自然该两种情形不能混为一谈。

立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昱苏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元丰公司没有约束力是正确的。***在其上诉状中称王昱苏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代表元丰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对元丰公司具有约束力,这是其主观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昱苏在其上诉状中称“2010年10月25日元丰公司成立后,元丰公司又从王昱苏处租赁该土地并向王昱苏支付土地租赁费380万元”,虽然立业公司并不认可王昱苏的上述说法,但是,王昱苏作为合同当事人,其自认同岳家庄、任家庄两居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元丰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昱苏同岳家庄、任家庄两居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元丰公司没有约束力是正确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转入王昱苏账户的632万元系支付王昱苏土地、厂房办公室及员工宿舍租金及偿还王昱苏垫付设备款。1.***称转入王昱苏账户的632万元中有380万元系支付王昱苏土地租金与事实不符。首先,元丰公司既没有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没有与王昱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此可以确认,元丰公司与岳家庄、任家庄两居委会以及王昱苏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其次,王昱苏提交的其与岳家庄、任家庄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之间相互矛盾。例如,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而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在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就支付土地租赁费不符合政府结算流程;再如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部租赁费(482.694万元),而付款凭证显示仅仅支付380万元,与合同不符,也说明这380万元并不是租金;还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两居委会不可能把集体土地租赁给王昱苏用作非农建设。所有上述矛盾均说明王昱苏租赁岳家庄、任家庄的土地是不存在的,***所谓转入王昱苏账户的632万元中有380万元系支付王昱苏土地租赁费的说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元丰公司成立后未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去租赁王昱苏的厂房办公室及员工宿舍。首先,王昱苏没有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其拥有自称的厂房和办公楼。在听证程序中,法院曾要求王昱苏在七日内提供其建造厂房及办公楼的手续材料,但王昱苏一直未交,说明王昱苏所谓的厂房、办公室及员工宿舍均是不存在的;其次,王昱苏自称在2010年10月24日同元丰公司签订了租赁厂房及办公楼的《租赁合同》,但合同上面并没有元丰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元丰公司租赁了王昱苏的厂房及办公楼。并且王昱苏称元丰公司一次性提前支付其2年的租赁费共计240万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纯粹是在凑数。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金10万元,租金在当月5天内交清”,在合同规定如此明确且元丰公司资金如此紧张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提前一次性付清2年租金。假如元丰公司支付给王昱苏380万元土地租赁费属实的话,这次再支付240万元厂房及办公楼租赁费,那么元丰公司的注册资本就只剩下了12万元,依靠区区12万元,既要购买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又要支付工人工资、水电气费,这根本就是不可能的。由此可见,***所称的转入王昱苏账户的632万元中有240万元用于支付了王昱苏的厂房、办公室及员工宿舍租金的说法是不真实的。3、***称转入王昱苏账户的632万元中有12万元系偿还王昱苏垫付的设备款与事实不符。首先,对元丰公司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元丰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而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上面却盖有元丰公司的公章,这显然不符合规定。其次,从合同签订主体看,系元丰公司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是王昱苏而非元丰公司,付款凭证与合同不相符,说明二者不是同一笔业务;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立业公司认为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伪造。

三、元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元丰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该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实际经营,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投入的632万元注册资本也已于2010年10月29日被全部抽逃,至此,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无力清偿债务。本案自2012在东营区法院立案执行以来,经法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均未查到元丰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东营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9年11月29日两次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这充分说明元丰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无力清偿债务。

***关于元丰公司有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元丰公司名下无土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元丰公司名下有土地。退一步讲,即便是元丰公司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了土地,那么该租赁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村集体所有,也不是元丰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处置。况且无论是2010年1月25日王昱苏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及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还是2010年3月8日王昱苏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因上述《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元丰公司名下无房产,因为经法院数次查询,均没有查询到元丰公司有任何不动产。退一步讲,假如元丰公司存在厂房等不动产,那么也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无法用来执行。再次,元丰公司无机器设备可供执行。立业公司卖给元丰公司的机器设备均是定制,只有元丰公司可以使用,因此,该机器设备只要元丰公司不使用,就是一堆废铜烂铁,没有任何价值。况且,涉案机器设备至今已经过近11年之久,已无价值。至于***所说的2010年10月12日元丰公司购买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一事,王昱苏只提交了一份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提交该合同履行的证据,是否已把机器设备交付尚不清楚。再者,因为元丰公司成立后未进行过生产经营,即便其购买了机器设备,也因为不使用而沦为废铜烂铁,无法用来执行。

综上所述,元丰公司成立仅三天,其注册资本就被股东全部抽逃,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无力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元丰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丰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追加***为立业公司与元丰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立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5日,徐坤、王昱苏、吴际海、秦忠诚、***、鹿建奎、张永宝、贾进宝等8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别一次性缴纳出资189.30万元、70.80万元、141.60万元、48.3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以上共计632万元,该款项缴存至元丰公司(筹)在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山分社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9070××××1364内。2010年10月26日,潍坊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出具验资报告,元丰公司成立,股东徐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9日,元丰公司将临时存款账户9070××××1364内的出资款及利息共计6320252.80元转入公司在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山分社开立的基本账户9070××××1403内。同日,元丰公司以土地使用款等名义向公司股东王昱苏开具转账支票600万元、现金支票32万元,总计632万元转入王昱苏个人账户,王昱苏随即将632万元转入山东省建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4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宜兴市立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元丰公司(2012)东商初字第5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5月1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元丰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宜兴市立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6000元、利息损失48302.81元、违约金79000元,共计1233302.81元。案件受理费15982元,减半收取7991元,由元丰公司负担。”2012年5月24日,元丰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宜兴市立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元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6日,宜兴市立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立业公司。2019年6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立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2)东商初字第5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在执行过程中,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查证元丰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果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现象,申请将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及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9年9月11日,经审查作出(2019)鲁0502执异71号裁定“一、追加被执行人元丰公司的股东徐坤、王昱苏、吴际海、秦忠诚、***、鹿建奎、张永宝、贾进宝等8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徐坤、王昱苏、吴际海、秦忠诚、***、鹿建奎、张永宝、贾进宝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189.30万元、70.80万元、141.60万元、48.3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的范围内偿还申请执行货款1106000元、利息损失48302.81元、违约金79000元,共计1233302.8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91元、执行费1473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该裁定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2010年1月25日,王昱苏、徐坤(丙方)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甲方)及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三方共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位置:首阳山南路以东,垃圾转运站对面,四至:东到五图街道接界,北至十里树地界,西至水渠,南至王安京塑料厂地块。其中岳家庄60.732亩,任家庄180.615亩,共计241.347亩。土地租用年限为5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起。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所有土地费用为每亩20000元(只不包括办理土地证费用),除办理土地证费用外,以后甲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丙方按甲方要求付款,一次性付清。

2010年3月8日,王昱苏(乙方)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位置:首阳山南路以东,垃圾转运站对面,四至:东到五图街道接界,北至十里树地界,西至水渠,南至任家庄地块,共计60.732亩。同日,王昱苏(乙方)与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位置:首阳山南路以东,垃圾转运站对面,四至:东到五图街道接界,北至十里树、岳家庄地界,西至水渠,南至王安京塑料厂地块,共计180.615亩。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土地租用年限为5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起。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所有土地费用为每亩20000元(只不包括办理土地证费用),除办理土地证费用外,以后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乙方按甲方要求付款,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是《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到村的分合同,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作出补充合同。

2010年10月12日,元丰公司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元丰公司向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DM生产装置仪表及控制系统,货款(含17%增值税)共计419403元。交货期: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货。货款支付: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款到发货;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付清。

2010年10月24日,王昱苏(甲方)与元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街道××路××号的厂房一座(面积2000平方米),办公室及员工宿舍20间(面积400平方米);租赁期限:租期为30年,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40年10月24日止;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10万元整,租金在当月5天内交纳。元丰公司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元丰公司亦未与王昱苏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主张2010年10月29日转入王昱苏账户的380万元系支付土地租赁费、240万元系支付王昱苏厂房和办公楼两年租金、12万元系支付王昱苏代元丰公司支付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款(***对元丰公司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立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不认可。2012年2月15日,元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元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448号、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鲁05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10年10月29日元丰公司向王昱苏的转账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若抽逃出资行为成立,该行为是否对其他股东具有约束力?元丰公司是否存在可供执行财产?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土地租赁费380万元,虽然王昱苏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元丰公司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均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王昱苏亦未与元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至于土地租赁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即租金多少、租金如何支付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王昱苏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元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王昱租赁的土地共计241.347亩,按每亩土地2万元租金计算,租金共计482.694万元,且合同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主张土地租金380万元已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因此,***主张支付王昱苏380万元系土地租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厂房、办公室及宿舍的租金240万元,王昱苏与元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款项240万元,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而元丰公司直接将租金一次性支付王昱苏,显然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王昱苏12万元系王昱苏代元丰公司支付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的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元丰公司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王昱苏与元丰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昱苏所支付的款项与该合同货款存在关联性,款项12万元系元丰公司归还王昱苏代为偿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徐坤、王昱苏、吴际海、秦忠诚、***、鹿建奎、张永宝、贾进宝等8人作为元丰公司的股东,在所认缴出资款项632万元转入基本账户当天即转入王昱苏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的发起股东,其主张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知晓上述事实,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抽逃行为对其亦有约束力。元丰公司的所有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元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鲁05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元丰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终结执行程序。所以,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另外,针对***股权已进行转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元丰公司各股东在进行出资后,又将出资全部抽回,***虽与夏锋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不产生法律上的股权转让效力,因此,***主张已非公司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出资款转入元丰公司当天就将该款项转入股东王昱苏个人账户的上述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合法,且元丰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这也与注册成立公司的初衷相悖,亦与公司成立之初急需相应建设资金的常理相违背,因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元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瑞宝自动化公司发货清单照片打印件和发货清单借条照片打印件各一张、网页截图打印件两张。1.发货清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元丰公司,发货单位为青岛瑞宝自动化公司,发货人为嵇可君,货物为PLC控制柜,发货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另有“第13箱”、“共16箱”等字样。2.网页截图显示的专利信息显示,嵇可君为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证明:以上内容,结合元丰药业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货,第三页附表中明确载明供货产品包括PLC柜),可证实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王昱苏关于代元丰药业支付合同款项的主张成立。

证据二、元丰公司车间内部及部分设备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包括立业公司、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供设备在内的,由元丰购置的设备至今仍在元丰公司厂区内存放,且设备状况比较好,部分设备甚至是崭新的。以此证明,元丰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部分财产的价值足以清偿欠付立业公司的款项。

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元丰公司因环保及审批手续等问题停摆,导致张永宝、贾进宝、***投入的巨额款项无法收回,经多次协商,最终由昌乐县政府领导协调,将该三人的股权折价转让给案外人夏锋远。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元丰公司的土地、设备、车间等资产及张永宝、贾进宝、***三人实际投入的款项等均予以了明确。其中,明确该公司名下有241亩土地的使用权、2个车间及价值约265万的设备。2.协议签订后,夏锋远仅按照约定履行了前两次付款,后两笔款项迟迟未付。为保全自身利益,***等三人形成《证明》一份,要求夏锋远及其公司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以确认其收到相关股权凭证的事实,但夏锋远及其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之后,因夏锋远陆续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因此,便没有再要求其在《证明》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证明张永宝、***持有的元丰公司股权确已转让给他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也确认了元丰药业名下土地、厂房、设备等资产的存在,进一步证明了张永宝、***等实际出资且未抽逃出资的事实。

结合一审提交的2010年4月14日会议纪要,可证实在元丰公司筹备前后,各股东实际投资的金额过千万,并非如立业公司所言仅仅依靠注册资本金来进行建设运营。

证据四、立业公司在昌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立业公司于2020年3月份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将元丰公司所有股东起诉。

立业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两份照片均为复印件,爱企查的截图显示嵇可君是专利的发明人,并不一定是青岛瑞宝自动化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元丰公司从与青岛瑞宝公司完成机器设备交易。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图片中显示的机器设备归元丰公司所有。3.对证据三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自然人之间签订,无法证明元丰公司名下财产情况,且夏锋远未与各股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说明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证据中的证明既无签字也无盖章,没有证明力。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是2020年4月14日正式立案。

立业公司提交鹿建奎一审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元丰公司成立后,2010年10月29日公司将632万元转入王昱苏账户,这是基于当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核实了王昱苏垫付的包括土地租赁费、厂房工程款、场地平整费、购买设备款、验资等费用后转入的”,证明全部八位股东参与了抽逃注册资本,632万元中也没有厂房租赁费。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庭依法核查,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所有的内容均是鹿建奎的单方陈述,并不能等同于真实发生的事实,对于王昱苏转款的事实张永宝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证据一中的发货清单记载的信息与元丰公司、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关联,可以佐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可以反映元丰公司厂房内的设备情况,能够佐证元丰公司尚有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一审中***提交证据的原件,可以证实***转让元丰公司股权及元丰公司资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证明》仅有打印内容,并无签字盖章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立业公司对***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立业公司提交的鹿建奎一审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中鹿建奎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张永宝所述并不矛盾,不能达到立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锋远(甲方)与张永宝、贾进宝、***(乙方)吴际海、鹿(路)建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一、元丰公司地处大沂路东垃圾转运站对面,占地241亩,已实际投入资金1040万元(以审计为准)。技术股未到位无效。具体投入明细为:张永宝、贾进宝、***三人共投380万元,吴际海400万元(以账面审计为准),鹿(路)建奎260万元(以账面审计为准,包含借给徐坤40万元)。公司实有资产:241亩地中已补偿拆迁105亩,2个生产间、水电及设备(设备已付139万元,还欠126万元),还有136亩待拆迁。二、夏锋远以320万元价格以现金形式购买张永宝、贾进宝、***3人380万元股权(占公司36%股份)。资金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在8月20号付50万元,第二次在9月15号付50万元,第三次在10月15号付110万元,第四次在11月15号付110万元。三、夏锋远除享有380万元股权外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其他事宜由原公司负责解决。四、股权转让结束后,元丰的资产由吴际海、鹿(路)建奎、夏锋远共有,以后公司事务由以上3人共同研究解决。

2010年12月13日元丰公司的会议纪要显示,在分管县长和包靠领导的参与下,该公司股东就平场地问题、环评问题、土地指标问题以及建设进度问题进行了调度,其中载明“第一个办法,继续上次会议研究的借款方案,第二个办法,稀释股份,收集资金。由徐坤列出需要的资金额,大家抓紧凑齐。”2010年12月23日元丰公司的会议纪要显示,在包靠领导的参与下,元丰公司的股东再次就环评问题、工资问题、设备问题和筹款问题进行讨论,其中载明“本次筹款数额秦忠诚10万,吴际海30万,王昱苏10万,贾等三人20万”。以上事实,有***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在案为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本院(2020)鲁05民终1573号案中查明以下事实: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昱苏是元丰公司的副董事长。

元丰公司最初以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工商核准登记,未被准许,最终核名为元丰公司,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在执行阶段的陈述为证。

2010年1月25日,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丙方)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甲方)及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三方共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王昱苏、徐坤作为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月25日、1月28日,王昱苏分四笔向昌乐县城南街办财政经管统计服务中心、昌乐县五图街道财政经管服务中心共支付380万元。昌乐县城南街道财政经管统计服务中心、昌乐县五图街道财政经管服务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向王昱苏出具收款收据。

2010年3月8日,王昱苏(乙方)分别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涉及的土地范围与前述2010年1月25日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丙方)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甲方)及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范围一致。

2010年8月18日,王昱苏与潍坊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就潍坊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昌乐县城南大沂路东77号院内DM车间及办公室项目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由王昱苏提供图纸,潍坊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2011年4月期间,王昱苏分四次共支付工程款173万元。2011年4月18日,元丰公司支付平整场地等费用10万元。该事实,有王昱苏一审提交的合同书、平面图、门窗图、汇款凭证、收到条、证明等予以证实。

2010年7月7日,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和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厂房2000平方米、办公室及宿舍20间400平方米房产归王昱苏所有的书面证明,前述书面证明存于企业工商登记内档中。

2010年10月15日,王昱苏向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控制系统设备款125820元。2010年10月27日,王昱苏向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仪器仪表设备款251641元。

2019年5月15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东执字第4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元丰公司在昌乐县××街道××庄××任家庄的土地使用权(以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股东抽逃出资,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关于元丰公司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综合一、二审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元丰公司目前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和设备等,且一审法院已对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追加***等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在***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后,再以元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做出终本执行裁定,一审法院继而以该裁定为由认定元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妥。

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一,元丰公司注册成立后,款项系转出至股东王昱苏账户,故首先要判断王昱苏的行为是构成抽逃出资。从本案及(2020)鲁05民终1573号案查明的事实看,王昱苏在元丰公司注册成立前,其以个人名义租赁土地支出380万元,元丰公司成立后,公司即向王昱苏支付土地租赁费,元丰公司虽未与王昱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元丰公司实际使用前述土地并再未另行交纳相关土地费用,且王昱苏对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由元丰公司享有并无异议,结合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的陈述和《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印证该债权债务是真实的。王昱苏在公司注册成立前后,以个人名义承建元丰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并垫支相应费用,元丰公司成立后,与王昱苏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240万元,该债权债务并非虚构。虽然支付租金形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合同履行方式变更不能影响租赁关系的真实性。王昱苏在元丰公司成立前后,个人垫支部分设备费用,公司成立后予以归还,该债权债务也是真实的。因此,元丰公司在2010年10月29日向王昱苏转账632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也并未损害元丰公司的实质权益,因此,王昱苏不构成抽逃出资。第二,从***自身而言,根据元丰公司的会议纪要所载,在元丰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包括***在内的公司股东实际已经进行了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也佐证了其实际出资情况。公司成立之后,所转出的款项亦未进入***的账户,立业公司所主张的抽逃出资缺乏行为载体,无从谈起。

在王昱苏转款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未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且本案元丰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将***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

二、不予追加***为(2019)鲁0502执恢2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均由江苏立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霞

审判员 隋宪贞

审判员 许晓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