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伟,山东诚公(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广,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
法定代表人:王华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发,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城南街道大沂路东77号。
法定代表人:徐坤,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徐坤,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临园生活区83号楼4单元302号,现住址不详。
原审第三人:吴际海,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审第三人:秦忠诚,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昌盛街32号17号楼1单元201室,现住址不详。
原审第三人:贾进友,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审第三人:鹿建奎,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斌,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永宝,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审第三人:贾进宝,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住山东省昌乐县红河镇周家成官村104号,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立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立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永宝、吴际海、徐坤、秦忠诚、贾进友、鹿建奎、贾进宝、山东元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药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洪伟、陈自广,被上诉人江苏立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张逸发,原审第三人鹿建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元丰药业公司、徐坤、吴际海、秦忠诚、贾进友、张永宝、贾进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江苏立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元丰药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2012年10月15日东营区法院做出的(2012)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1月29日做出(2019)鲁05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元丰药业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错误,理由1.一审判决该认定与元丰药业公司目前尚有大量资产的实际情况不符。在张永宝、贾进宝、贾进友与案外人夏锋远等2012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一、公司实有资产:241亩地中已补偿拆迁105亩、2个生产间、水电及设备(设备已付139万元,还欠126万元),还有136亩待拆迁。”这说明公司有大量资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元丰药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错误。再有,***明确告知一审法院元丰药业公司购买的江苏立业公司的设备目前尚在车间内,同时元丰药业公司还有土地、厂房以及其他设备可供执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元丰药业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的认定也与法院执行中调查的情况和已经保全了元丰药业公司资产的实际不符。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2012年7月9日对元丰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所作调查笔录显示:“元丰药业公司资产有241.347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50年,还有两栋厂房,两栋厂房面积3456平方米。厂房里有生产设备一宗,包括购买的江苏立业公司的设备”,同时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做出的(2012)东执字第448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又查封了元丰药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这也充分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元丰药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认定***主张支付380万元系土地租金、240万元系厂房、办公室及员工宿舍租金,12万元属于代元丰药业公司支付款项返还错误。1.一审判决以元丰药业公司未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岳家庄村委会、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未与元丰药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进而认定***与两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元丰药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属事实认定错误,元丰药业公司使用的土地系从***处租赁而来,其支付***土地租赁费380万元合理合法。(1)关于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元丰药业公司并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不能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进而否定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土地租赁关系,对此应以各方是否有使用承租土地事实和租金交纳情况予以认定。(2)土地出租方、***、元丰药业公司关于土地租赁及租金交纳的情况。第一、元丰药业公司成立前,三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山东蓝宝石药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签约三方:甲方: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乙方: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岳家庄村委会、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任家庄村委会,丙方:山东蓝宝石药业土地租赁合同),***作为丙方山东蓝宝石药业公司代理人,之后***于2010年1月25日、1月28日、1月29日分四笔付款共计380万元,因当时作为签约主体的丙方山东蓝宝石药业有限公司未核准成立,加之新公司尚未注册,又因1月25日签订合同时***就作为丙方代理人且土地费用380万元已由其实际交付,所以2010年3月8日又以***的名义与任家村和岳家村两个村委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第二、2010年10月25日元丰药业公司成立后,其又从***处租赁该土地并向其支付土地租赁费380万元,之后该土地一直由元丰药业公司使用,该公司也未再另行交纳土地租赁费。虽然元丰药业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结合蓝宝石制药公司与两个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到***与两个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再到元丰药业公司实际经营所需土地系从***处租赁取得来看,元丰药业公司租赁***土地这一客观事实是存在的。第三、关于***与两村委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亩数241.347亩,每亩两万元,租金共计482.694万元”,***实际交纳190亩土地共计380万元租金问题。因当时出租方任家村和岳家村两村委会并未完全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240亩净地,仅交付了190亩左右且土地指标没有解决,所以当时几方协商交纳土地租赁费380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元丰药业公司将厂房、办公楼和员工宿舍楼两年租金24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010年10月24日,元丰药业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所有的厂房一座、办公室及员工宿舍20间,租赁费每月10万元。鉴于前期公司筹备阶段,***委托建筑公司建造厂房并垫付大量资金,出于解决资金压力过大问题,***和公司口头商议签订租赁合同后一次性支付2年租金,计240万元。首先,从事实上讲,工商登记档案62、63页显示***与元丰药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客观存在;其次***一次性收取元丰药业公司两年租金240万元,是双方对合同的变更,不能因为与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不符就直接否定该事实的存在。3.***代元丰药业公司支付的青岛瑞宝公司设备款377461元,一审判决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支付款项与合同货款存在关联错误。公司筹备期间,2010年10月12日,元丰药业公司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DM生产装配仪表及控制系统,***提交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人:***,收款人: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附加信息及用途:控制系统(仪器仪表)设备款),可证明***于2010年10月15日(公司成立前)、2010年10月27日(公司成立后)代元丰药业公司向青岛瑞宝公司支付设备款377461元,足以说明***代元丰药业公司向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元丰药业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一审判决径行追加***等为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适用法律错误。1、从事实层面,***购买的江苏立业公司的设备目前尚在公司车间内,同时元丰药业公司目前还有土地、厂房以及其他设备可供执行,资产数额远远大于江苏立业公司债权金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元丰药业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明显错误,据此追加***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律适用错误。2、从执行层面讲,一审法院执行中已将元丰药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说明元丰药业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法院对公司财产已采取执行措施,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立业公司辩称,一、元丰药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元丰药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成立后并没有实际经营,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投入的632万元注册资本也已于2010年10月29日被股东全部抽逃,至此,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无力清偿债务。本案自2012在东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以来,经法院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均未查到元丰药业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东营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9年11月29日两次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充分说明元丰药业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无力清偿债务。
至于***上诉称元丰药业公司有房有地有设备与事实不符。首先,元丰药业公司名下无土地。虽然***在上诉状中称“2010年10月25日元丰药业公司成立后,元丰药业公司又从***处租赁该土地并向其支付土地租赁费380万元”,但这仅仅是***的单方自述,并无证据证实,江苏立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假如元丰药业公司从***处租赁土地属实,那么该租赁土地仍然属于村集体所有,也不是元丰药业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处置。况且无论是2010年1月25日***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及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还是2010年3月8日***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此***称元丰药业公司有土地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其次,元丰药业公司名下无房产。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本院未能查明被执行人(元丰药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和该院(2019)鲁0502执恢2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元丰药业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和不动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见,元丰药业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至于***称元丰药业公司有两栋厂房可供执行与事实不符。因为经法院数次查询,均未查询到元丰药业公司有两栋厂房;退一步讲,假如元丰药业公司存在两栋厂房,也属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无法执行。最后,元丰药业公司无机器设备可供执行。江苏立业公司只知道2010年5月18日元丰药业公司购买了其价值158万元的机器设备,但是该设备至今是否依然存在不得而知。即便该机器设备仍然存在,也已过了将近11年,早已一文不值了。至于***在本案说的2010年10月12日元丰药业公司购买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一事,其只提交了一份真伪不明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提交该合同履行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元丰药业公司名下有该机器设备。再者,因为元丰药业公司成立后从未进行过生产经营,因此其不可能购买过多的机器设备。即便购买了机器设备,也因不使用而沦为废铜烂铁,无法执行。综上,元丰药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属实。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转入***账户的632万元系支付其土地、厂房办公室及员工宿含租金及偿还***垫付设备款。1.***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元丰药业公司从其处租赁了土地,因此,从元丰药业公司转入***账户的632万元不是支付***土地租金。首先,元丰药业公司既没有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没有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此可以确认元丰药业公司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其次,***提交的其与岳家庄、任家庄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和付款凭证之间相互矛盾。例如,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而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在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就支付土地租赁费不符合政府结算流程;再如,《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部租赁费(482.694万元),而付款凭证显示仅仅支付380万元,与合同不符,也说明这380万元并不是租金;还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可能把集体土地租赁给***用作非农建设。所有上述矛盾均说明***租赁岳家庄、任家庄的土地是不存在的,其所谓的转入***账户的632万元中有380万元系支付***土地租费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元丰药业公司成立后未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去租赁***的厂房办公室及员工宿舍。首先,***没有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其拥有自称的厂房和办公楼。在听证程序中,法院曾要求***在七日内提供其建造厂房及办公楼的手续材料,但***一直未交,充分说明***所谓的厂房办公室及员工宿舍均是不存在的。其次,***自称2010年10月24日同元丰药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厂房及办公楼的租赁合同,但合同上并没有元丰药业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元丰药业公司租赁了***的厂房及办公楼;并且***称元丰药业公司一次性提前支付了其2年的租赁费共计240万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假如元丰药业公司支付***380万元土地租赁费属实的话,这次再支付240万元厂房及办公楼租赁费,元丰药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就只剩下了12万元,依靠这区区12万元,既要购买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又要支付工人工资、水电气费,根本不可能。由此可见,***所谓转入其账户的632万元中有240万元用于支付了其厂房办公室及员工宿舍的说法是说谎。3.***称转入其账户的632万元中有12万元系偿还其垫付的设备款与事实不符。首先,对元丰药业公司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便合同为真,该合同是元丰药业公司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是***,付款凭证与合同不相符,说明不是同一笔业务。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由此,江苏立业公司认为该购销合同是***伪造,与本案无关。综上,元丰药业公司在成立仅三天时间里,其注册资本就被股东全部抽逃,至此,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无力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追加元丰药业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鹿建奎当庭陈述意见为:一、元丰药业公司的股东包括***均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二、元丰药业公司的财产足以偿还江苏立业公司的债权。三、江苏立业公司申请追加鹿建奎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驳回江苏立业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执异71号裁定,驳回江苏立业公司追加***等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诉讼费用由江苏立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5日,徐坤、***、吴际海、秦忠诚、贾进友、鹿建奎、张永宝、贾进宝等8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别一次性缴纳出资189.30万元、70.80万元、141.60万元、48.3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以上共计632万元,该款项缴存至元丰药业公司(筹)在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山分社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9070107060642050001364内。2010年10月26日,潍坊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出具验资报告,元丰药业公司成立,股东徐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10月29日,元丰药业公司将临时存款账户9070107060642050001364内的出资款及利息共计6,320,252.80元转入该公司在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山分社开立的基本账户9070107060642050001403内。同日,元丰药业公司以土地使用款等名义向公司股东***开具转账支票600万元、现金支票32万元,总计632万元转入***个人账户,***随即将632万元转入山东省建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2年4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宜兴市立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元丰药业公司(2012)东商初字第5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5月1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元丰药业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宜兴市立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6000元、利息损失48302.81元、违约金79000元,共计1233302.81元。案件受理费15982元,减半收取7991元,由元丰药业公司负担。
2012年5月24日,元丰药业公司因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宜兴市立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元丰药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5月26日,宜兴市立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立业公司。
2019年6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江苏立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2)东商初字第51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9年11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江苏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查证元丰药业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果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现象,申请将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及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9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做出(2019)鲁0502执异71号裁定:“一、追加被执行人元丰药业公司的股东徐坤、***、吴际海、秦忠诚、贾进友、鹿建奎、张永宝、贾进宝等8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徐坤、***、吴际海、秦忠诚、贾进友、鹿建奎、张永宝、贾进宝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189.30万元、70.80万元、141.60万元、48.3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45.50万元的范围内偿还申请执行货款1106000元、利息损失48302.81元、违约金79000元,共计1233302.8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991元、执行费1473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该裁定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2010年1月25日,***、徐坤(丙方)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甲方)及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三方共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位置:首阳山南路以东,垃圾转运站对面,四至:东到五图街道接界,北至十里树地界,西至水渠,南至王安京塑料厂地块。其中岳家庄60.732亩,任家庄180.615亩,共计241.347亩。土地租用年限为5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起。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所有土地费用为每亩20,000元(只不包括办理土地证费用),除办理土地证费用外,以后甲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丙方按甲方要求付款,一次性付清。
2010年3月8日,***(乙方)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位置:首阳山南路以东,垃圾转运站对面,四至:东到五图街道接界,北至十里树地界,西至水渠,南至任家庄地块,共计60.732亩。同日,***(乙方)与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使用位置:首阳山南路以东,垃圾转运站对面,四至:东到五图街道接界,北至十里树、岳家庄地界,西至水渠,南至王安京塑料厂地块,共计180.615亩。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土地租用年限为5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起。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所有土地费用为每亩20,000元(只不包括办理土地证费用),除办理土地证费用外,以后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乙方按甲方要求付款,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是《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到村的分合同,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做出补充合同。
2010年10月12日,元丰药业公司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元丰药业公司向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DM生产装置仪表及控制系统,货款(含17%增值税)共计419403元。交货期: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货。货款支付: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发货前,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款到发货;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付清。
2010年10月24日,***(甲方)与元丰药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城南街道大沂河路东77号的厂房一座(面积2000平方米),办公室及员工宿舍20间(面积400平方米);租赁期限:租期为30年,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40年10月24日止;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10万元整,租金在当月5天内交纳。
元丰药业公司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元丰药业公司亦未与***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主张2010年10月29日转入账户的380万元系支付土地租赁费、240万元系支付厂房和办公楼两年租金、12万元系支付代元丰药业公司支付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款。江苏立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不认可。
2012年2月15日,元丰药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元丰药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做出(2012)东执字第448号、2019年11月29日做出(2019)鲁05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2010年10月29日元丰药业公司向***的转账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元丰药业公司是否存在可供执行财产?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土地租赁费380万元,虽然***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元丰药业公司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均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亦未与元丰药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至于土地租赁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即租金多少、租金如何支付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元丰药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租赁的土地共计241.347亩,按每亩土地2万元租金计算,租金共计482.694万元,且合同约定租金一次性付清,***主张土地租金380万元已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因此,***主张支付的380万元系土地租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厂房、办公室及宿舍的租金240万元,***与元丰药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款项240万元,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而元丰药业公司直接将租金一次性支付***,显然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12万元系其代元丰药业公司支付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的主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元丰药业公司与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与元丰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支付的款项与该合同货款存在关联性,款项12万元系元丰药业公司归还***代为偿还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做出(2012)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1月29日做出(2019)鲁05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元丰药业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终结执行程序。所以,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出资款转入元丰药业公司当天就将该款项转入股东***个人账户的上述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合法,且元丰药业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这也与注册成立公司的初衷相悖,亦与公司成立之初急需相应建设资金的常理相违背,因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元丰药业公司、徐坤、吴际海、秦忠诚、贾进友、鹿建奎、张永宝、贾进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永宝、贾进友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元丰药业公司实有资产:241亩地中已补偿拆迁105亩,2个生产间、水电及设备(设备已付139万元,还欠126万元),还有136亩待拆迁。证据二、元丰药业公司现状照片、视频,证明元丰药业公司现尚有大量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购买的江苏立业公司的设备等。证据三、(2012)东执字第4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东营区法院2019年5月15日对元丰药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续封,期限三年。证据四、评估报告,证明元丰药业公司目前资产价值3396597元。以上证据证明元丰药业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现有资产数额3396597元,远超元丰药业公司欠江苏立业公司的债权数额,因此法院追加包括***在内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错误。
江苏立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2年,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按照通常逻辑,股权转让后需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是直到现在元丰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中仍然没有夏锋远,说明协议不真实。元丰药业公司是否有财产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凭股权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元丰药业公司名下有财产。
关于证据二,其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确认照片和视频拍摄的就是元丰药业公司。即便该视频和照片拍摄的是元丰药业公司,因本案经过一审法院数次查询,均未查到元丰药业公司有任何房产,所以仅凭几张照片和一个视频不能证明元丰药业公司名下有土地和房产,***应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或者是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等证据证明元丰药业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
证据三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元丰药业公司名下有土地,即便是元丰药业公司租赁了岳家庄和任家庄的土地,但是因该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不得出租、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因此元丰药业公司同岳家庄和任家庄的土地租赁关系应属无效,元丰药业公司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租赁权。况且元丰药业公司成立后从未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即便成立之初租赁了土地,那么土地荒芜时间已达10年之久,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和荒芜土地,连续两年不使用,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因此即便元丰药业公司曾租赁过土地,也早已被政府收回,其名下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和租赁权,法院的查封已毫无意义。
关于证据四,该评估报告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且系***单方委托的,不具公平公正性。该证据中的检材未经法院庭审质证,列明的许多财产权属不清晰,不能证明财产属于元丰药业公司所有。如该证据列举的检材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伪,其中载明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状况均无相应房产证、土地证和其他不动产权证以及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等证据来证明权属,因此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鹿建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元丰药业公司现在的资产状况,其中该协议中注明的两个车间就是公司财产。该协议签订后,因当时法人徐坤无法提供技术,逃离公司,致使该转让协议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变更。2012年2月15日,元丰药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致股权变更没有完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基本反映了元丰药业公司现有的财产状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查封了元丰药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且注明是以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的。一审法院查封该土地使用权时到过现场,并在岳家庄或任家庄张贴了裁定书,因此一审法院及江苏立业公司对该土地的状况在2012年时已知情,且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虽然该土地没有办理土地证,但也应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两次查封该土地,而一审判决时又以终本裁定作为证据认定元丰药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显然错误,也是矛盾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报告虽是单方委托,但是评估机构能够客观地反映元丰药业公司的现有财产状况及价值,能证实元丰药业公司的资产价值3396597元,足以偿还江苏立业公司的债权。评估机构对元丰药业公司土地租赁权的评估价值注明法定剩余租赁年限是9.18年,实际上的租赁期限是50年,到评估日用了10年多,应该实际剩余年限是39年多,因此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远远大于评估值,且评估报告也能证实元丰药业公司现有的设备状况、车间状况与证据二是相符的。
本院对前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张永宝、贾进友的股权转让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其来源于一审法院对执行实施卷宗中相关证据的复制,执行阶段争议各方已核实过协议书原件,一审庭审中也经质证,因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关于***提交的元丰药业公司现状照片、视频,是真实合法的,也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照片和视频中显示元丰药业公司现尚存资产,包括土地、厂房,涉案的江苏立业公司的设备等。关于(2012)东执字第4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真实合法的,也与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该裁定书可证明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15日曾对元丰药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续封。关于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江苏立业公司并不认可,本院对其评估价值不予采信。但经审核,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相关检材如合同书、经营用房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虽为复印件,但来源于诉讼阶段和执行实施阶段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且评估机构对元丰药业公司土地租赁权的评估价值也只是按法定剩余租赁年限9.18年予以估价,具有相当客观性,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程度的证明力。
二审查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是元丰药业公司的副董事长。
元丰药业公司最初以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工商核准登记,未被准许,最终核名为元丰药业公司,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元丰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在执行阶段的陈述为证。
2010年1月25日,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丙方)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甲方)及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三方共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徐坤作为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月25日、1月28日,***分四笔向昌乐县城南街办财政经管统计服务中心、昌乐县五图街道财政经管服务中心共支付380万元。昌乐县城南街办财政经管统计服务中心、昌乐县五图街道财政经管服务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向***出具收款收据。
2010年3月8日,***(乙方)分别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涉及的土地范围与前述2010年1月25日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丙方)与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甲方)及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昌乐县城南街道任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范围一致。
2010年8月18日,***与潍坊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就潍坊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昌乐县城南大沂路东77号院内DM车间及办公室项目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由***提供图纸,潍坊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2011年4月期间,***分四次共支付工程款173万元。2011年4月18日,元丰药业公司支付平整场地等费用10万元。该事实,有***一审提交的合同书、平面图、门窗图、汇款凭证、收到条、证明等予以证实。
2010年7月7日,昌乐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和昌乐县城南街道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厂房2000平方米、办公室及宿舍20间400平方米房产归***所有的书面证明,前述书面证明存于企业工商登记内档中。
2010年10月15日,***向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控制系统设备款125820元。2010年10月27日,***向青岛瑞宝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仪器仪表设备款251641元。
2012年,夏锋远(甲方)与张永宝、贾进宝、贾进友(乙方)吴际海、(路)鹿建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一、元丰药业公司地处大沂路东垃圾转运站对面,占地241亩,已实际投入资金1040万元(以审计为准)。技术股未到位无效。具体投入明细为:张永宝、贾进宝、贾进友三人共投380万元,吴际海400万元(以账面审计为准),(路)鹿建奎260万元(以账面审计为准,包含借给徐坤40万元)。公司实有资产:241亩地中已补偿拆迁105亩,2个生产间、水电及设备(设备已付139万元,还欠126万元),还有136亩待拆迁。二、夏锋远以320万元价格以现金形式购买张永宝、贾进宝、贾进友3人380万元股权(占公司36%股份)。资金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在8月20号付50万元,第二次在9月15号付50万元,第三次在10月15号付110万元,第四次在11月15号付110万元。三、夏锋远除享有380万元股权外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其他事宜由原公司负责解决。四、股权转让结束后,元丰的资产由吴际海、(路)鹿建奎、夏锋远共有,以后公司事务由以上3人共同研究解决。该事实有张永宝、贾进友在一审法院执行实施卷中提交的协议原件予以证实,一审中已经当事人质证。
2010年12月13日元丰药业公司的会议纪要显示,在分管县长和包靠领导的参与下,该公司股东就平场地问题、环评问题、土地指标问题以及建设进度问题进行了调度,其中载明“第一个办法,继续上次会议研究的借款方案,第二个办法,稀释股份,收集资金。由徐坤列出需要的资金额,大家抓紧凑齐”。2010年12月23日元丰药业公司的会议纪要显示,在包靠领导的参与下,元丰药业公司的股东再次就环评问题、工资问题、设备问题和筹款问题进行讨论,其中载明“本次筹款数额秦忠诚10万,吴际海30万,***10万,贾等三人20万”。2011年3月13日元丰药业公司的会议纪要显示,在包靠领导的参与下,该公司股东就资金问题、人事问题等进行讨论。其中载明“推选吴际海为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借孟庆才人民币300元。稀释股份,让吴行长加入300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在案为证。
2019年5月15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东执字第4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元丰药业公司在昌乐县的土地使用权(以山东蓝宝石制药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期限三年。
2019年10月11日,***提起涉案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做出(2019)鲁0502执恢238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股东抽逃出资,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关于元丰药业公司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综合一、二审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元丰药业公司目前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厂房和设备等,且一审法院已对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追加***等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在***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后,再以元丰药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做出终本执行裁定,一审法院继而以该裁定为由认定元丰药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妥。
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在元丰药业公司注册成立前,其以个人名义租赁土地支出380万元,元丰药业公司成立后,公司即向***支付土地租赁费,元丰药业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元丰药业公司实际使用前述土地并再未另行交纳相关土地费用,且***对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由元丰药业公司享有并无异议,结合元丰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的陈述和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印证该债权债务是真实的。***在公司注册成立前后,以个人名义承建元丰药业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并垫支相应费用,元丰药业公司成立后,与***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240万元,该债权债务并非虚构。虽然支付租金形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合同履行方式变更不能影响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在元丰药业公司成立前后,个人垫支部分设备费用,公司成立后予以归还,该债权债务也是真实的。因此,元丰药业公司在2010年10月29日向***转账632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也并未损害元丰药业公司的实质权益,因此,***不构成抽逃出资。
在***转款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且本案元丰药业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元丰药业公司、徐坤、吴际海、秦忠诚、贾进友、张永宝、贾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
二、不予追加***为(2019)鲁0502执恢2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均由江苏立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霞
审判员 隋宪贞
审判员 许晓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