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14号
原告:四川鸿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柿子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78370750D。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四川鸿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家***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四川鸿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鸿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晓华
书 记 员 梁朝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