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1095号
原告:贵州省从江县菌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鑫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钧,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婷,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新腾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玉泉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明鹏。
原告贵州省从江县菌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菌丰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新腾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新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苏钧到庭外,其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新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菌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剩余的钢结构25吨;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537元(暂算至2020年9月2日,之后违约金,以25吨为基础,按照10元/吨计算至被告将货物交付完毕为止);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构件制作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钢结构,双方对于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作了部分变更,变更为“余下的尾款186511.76元待乙方(被告)按照约定将钢结构总量的70%运到甲方指定场地后,甲方于两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不再供货。乙方承诺在收到尾款后二日将余下的所有钢构件全部拉到现场。”202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钢结构发货证明》,称实际已经拉到现场106.61吨,剩余42.99吨(149.6吨-106.61吨)未到现场,并要求原告及时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系统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186511.7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在7月22日前向原告提供货物,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7.99吨货物,但仍然有25吨货物未能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均应当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能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重庆新腾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菌丰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加工合同(钢构件制作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加工报价书,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及约定;3.钢结构发货证明、发货清单(4份)、发票货物、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和经审查,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原件,事实真实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新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了《钢构件制作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钢结构,钢材为149.6吨,总价款986511.76元。其中合同第六大条第5项约定“若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交货,则乙方将支付甲方每天10元/吨违约金。”第六大条第6项约定“甲方最迟应在交货期满3天内提货,否则乙方将收取甲方每天10元/吨的场地租赁费”,同时双方还对于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又于2020年7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作了部分变更,变更为“余下的尾款186511.76元待乙方(被告)按照约定将钢结构总量的70%运到甲方指定场地后,甲方于两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不再供货。乙方承诺在收到尾款后二日将余下的所有钢构件全部拉到现场。如果乙方未能按期供货,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银行给被告付款800000元,被告也已于2020年7月13日前给原告拉到现场钢构件有106.61吨,尚欠42.99吨未有拉到现场,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及时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7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186511.7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在收到尾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即7月22日前向原告提供货物,经原告催货,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才向原告提供了17.99吨货物,但仍有25吨货物未能交付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并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已于2020年9月30号将剩余的25吨钢材料向原告交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方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的交付货物,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吨每日10元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庭审前的2020年9月30号将剩余的25吨钢构件向原告交付完毕,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其计算标准和方法为:17.99吨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总共逾期28天,计算违约金为5037元;25吨从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9月2日起诉之日,逾期42天,违约金为10500元,小计15537元。从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9日逾期27天,违约金为7000元,共计22537元。经审查,从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逾期28天,但30日原告已经收到了货物,不应再计算入内,应按27天计算违约金为6750元,共计2228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新腾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从江县菌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共计22287元;
二、驳回贵州省从江县菌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重庆新腾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陆胜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珊
书记员梁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