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83民初615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山东省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口镇改造夼村。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销售提成款5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到2019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销售设备,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超出出厂价部分按50%提成。原告在给被告销售设备中,被告共欠原告提成款5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提成款的约定是劳动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