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3338号
原告: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乳山口镇改造夼村6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68592539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支付被告42000元工资和518500元提成的请求;2.请求要求与本案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的工资已经全部提前预支,远远超出应当的数额。原告提交记账本能够证明被告预支的现金情况。原告提交的威海商业银行流水显示被告通过银行从原告处预支工资和提成的情况。对于多预支的部分,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二、被告部分销售货物的货款没有付清,销售未完成,不应当要求支付。2014年原、被告签订销售办法,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设备,原告支付提成,双方之间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销售部分货物货款未支付,不应当要求原告支付提成。三、被告在仲裁陈述私自截留原告的货款作为工资和提成,判决原告再支付工资和提成缺乏依据。
被告***辩称,2014年我到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业务销售,公司经理***与我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业务提成应按照协议,原告应当给付518500元,原告诉状称预支工资系公司费用,原告尚欠被告42000元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月,原告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办法》,约定:“1、销售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出勤平均不少于20天。2、出差补助县级城市80元/天,地级城市100/天,车票、电话费报销。3、每销售1台平板炉奖励5000元、单炕面拣灰炉7000元、双炕面拣灰炉10000元,双车双膛拣灰火化机12000元,维修及附属产品按照出厂价5%提成。4、扣掉费用后超出出厂价部分,业务员和公司各分得50%,但是业务员必须按照税率缴纳税费。5、运作一段时间后,如果业务员想转成大包,则必须扣掉该项业务的前期费用,按照大包方案执行,以后所有费用业务员自理,超出出厂价部分业务员必须按照税率缴纳税费。6、遇到特殊客户或价格低于出厂价,及时与公司沟通,在占有市场或微利情况下促成业务,公司根据盈利情况给与适当奖励。”2014年2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后,原告再未支付被告工资,2019年11月,被告再未为原告提供劳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销售办法》,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8年3月后,原告再未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11月欠发21个月工资4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达到出勤天数,不应当按每月2000元支付,但原告未提交被告未达到出勤天数的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16日即解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2000元工资。原告认可被告销售业绩提成数额是518500元,但提出销售业绩提成是销售款收回后才能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销售款收回后才能发放销售提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18500元销售提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被告42000元工资和518500元提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威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