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19-1号。
法定代表人:陶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阳塘科技物流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89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怀化市鹤城区,直接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为错误裁定。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户籍地虽为福建省长乐市,但***从2019年至今一直担任怀化市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道××号)总经理,并在怀化市河西舞阳大道与河西大道交汇处浙闽物资城购买住房一套,长期工作生活在怀化市鹤城区。故***经常居住地为怀化市鹤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为***经常居住地和原审被告泽科集团(怀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892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炳生
审 判 员 肖光申
审 判 员 蒲少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一明
书 记 员 黄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