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60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全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天全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0604.2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款2470604.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日为152353.9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天全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结柳路标段施工工程”项目,2018年5月9日,原被告就前述项目签订《天全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项目名称)结柳路标段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项目、施工工程质量、施工范围、施工工期、施工验收、工程价款、发生纠纷的管辖等做了详细约定。2019年6月,原被告就前述工程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完工经收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60%,财评后支付至80%,结算审计后30日支付至95%,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及被告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原告所中标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并于2020年5月27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5日,被告委托四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912605.00元。2022年12月5日,天全县审计局审计后认为应扣除575027元,故案涉项目最终审计结算总金额为6033757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866973.75元,余款2470604.25元尚未支付。原告经沟通无果,遂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农村公路工程交(竣)工合并验收报告、天全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结柳路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竣工结算总价、四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汇总表;3.天审调报〔2022〕5号天全县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款项未达付款条件。根据审计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有变更情况,该变更未经县委常委会讨论,不符合付款条件;并且依据专项审计报告来看资金利息应当从2022年12月5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围绕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天审调报〔2022〕5号天全县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原告中标承建“天全县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结柳路标段施工”项目,201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1.项目业主:某乙公司;2.工期12个月;3.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24个月;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60个月;4.质量保证金限额,5%变更后合同价。施工合同还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完工经收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60%,财评后支付至80%,结算审计后30日支付至95%,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20年5月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签发农村公路工程交(竣)工合并验收报告载明:1.开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2.工程质量鉴定得分为87分,工程质量合格;3.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无。2022年1月25日,四川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就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0912605元。2022年12月5日,天全县审计就案涉工程出具天审调报〔2022〕5号天全县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指出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1.工程变更手续方面:(1)因变量项目较多,后续变更(洪涝灾害造成路基塌方增加路基防护工程、特大暴雨损毁等)未经过县政府常务会的批复;(2)工程变更手续不完善。……截止目前所有变更已经过项目审批部门及分管副县长同意,但未经县政府常务会审核通过。2.竣工结算方面:(1)根据施工图及竣工图反映,现场边沟位置及数量、标识标牌等与现场实际不一致,……此部分涉及多计工程款360126元;(2)收方资料中存在部分未扣减情况,竣工结算审计及进度款支付均未予以扣减,此部分涉及多计工程价款214901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866973.75元,余款2470604.25元尚未支付,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未付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原告中标承建案涉项目,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承建义务,工程价款亦经审核、审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其提出未达付款条件的理由,并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47060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到期未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被告对利率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22年7月1日),被告认为应从工程价款确认之日即2022年12月5日起计算,该抗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全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0604.2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2元,由被告天全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部分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