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姜州镇弯德村1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290号2幢3单元2层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新场乡和平村四组28号。
上列二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5)川18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支付款项8580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8580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271725.47元应予维持。双方对于已收到雅安市市政公司支付的5532166.1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18316元亦应当纳入总收入一并品迭,大航公司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总收入为5550482.10元。***、***对于案涉项目人材机支付5802207.5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20000元应在支出中一并品迭,大航公司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案涉项目已支出为5822207.57元。上诉两项品迭后为271725.47元(5822207.57元-5550482.10元=271725.47元),大航公司予以认可,且应当维持。二、大航公司在《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结算表中主张的款项支付(二)合计586372.53元因法定、约定及实际产生,应在双方总收支中进行品迭支付及支持,1.管理费115999.33元系实际产生,且大航公司在阶段回款中已根据协议扣除,对于***、***而言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在计算项目总支出中一审法院不应当再进行扣除,应当支持大航公司总支出品迭该费用。首先,《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约定:项目部暂按工程合同总价的2%向甲方缴纳固定投资回报。其次,在案涉项目中,大航公司实际投入了管理,如投标、合同的谈判、签订,项目人员的投入,及对项目的财务管理、税收筹划、法务支持,以及目前与业主方对接的结算、审计等事宜。第三,大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对于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事故等都承担了法律责任。第四,大航公司主张的115999.33元管理费系按照项目,大航公司管理的总回款5799966.10元*2%计算得出,且大航公司在每个阶段回款后已经根据协议约定扣除,对于***、***而言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给大航公司。第五,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存在借用资质、转包等情形导致协议无效后管理费是否获得支持,在认定公司一方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且该费用实际支付的,若投资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故,大航公司在《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结算表主张的管理费115999.33元系已经收取的管理费,该费用***、***已经之际支付,一审法院不应当将此部分扣除进行品迭计算。2.大航公司主张的所得税115999.33元于法、于事实有据,应当纳入收支中一并品迭。首先,《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约定:企业所得税按工程合同价的2%拨付比例进行代扣代缴。其次,大航公司主张的115999.33元企业所得税系按照项目大航公司管理的总回款5799966.10元*2%计算得出。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系大航公司法定义务,且系国家重要财政收入,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故,根据《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的约定,项目由***、***自负盈亏,享有项目收益,承担项目支出(含税费),大航公司在《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结算表主张的企业所得税115999.33元于法、于事实均有据。3.大航公司主张的个税57999.66元于法、于事实有据,应当纳入收支中一并品迭。首先,《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约定:个税应由承包人(***、***)在项目所在地缴纳,并由甲方(大航公司)提供完税凭证。未缴纳或不能提供地方个税免交证明的,由甲方暂按项目合同价1%代扣代缴。工程竣工结算后,根据当地税务部门规定如税率大于1%,由承包人(***、***)向甲方(大航公司)以现金方式补足或甲方(大航公司)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代扣代缴。其次,大航公司主张的57999.33元个税系按照项目上诉人管理的总回款5799966.10元*1%计算得出。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二)劳务报酬所得。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税的代扣代缴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系国家重要财政收入,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故,根据《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的约定,项目由***、***自负盈亏,享有项目收益,承担项目支出(含税费),大航公司在《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结算表主张的个税57999.66元于法、于事实均有据。4.大航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及附加215816.85元(印花税计算较为复杂,上诉人放弃主张)于法、于事实有据,应当纳入收支中一并品迭。首先,《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约定:投资人(***、***)人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政策预交部分增值税,同时将税票交回公司(大航公司),公司根据税票提供的信息向业主方开局增值税销项发票,并由项目部(***、***)连同税票及销项发票上交给业主,要求业主拨款。印花税按工程合同总价的0.03%在甲方(大航公司)企业所得税部门缴纳,由甲方财务在项目部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其次,在诉讼程序中,***、***均认可了,其未向大航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的事实。第三,大航公司主张的215816.85元增值税及附加计算为:增值税额=(上诉人开具销项发票税金454185.47元-异地预缴税金78198.5元-进项发票税金抵扣183293.35元)*1.12=215816.85元。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第十六条规定: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故,根据《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的约定,项目由***、***自负盈亏,享有项目收益,承担项目支出(含税费),大航公司在《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结算表主张的215816.85元增值税及附加于法、于事实均有据。5.大航公司主张的差旅、快递、保函费合计80547.36元于法、于事实有据,应当纳入收支中一并品迭。首先:《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约定,项目由***、***自负盈亏,享有项目收益,承担项目支出(含税费)。其次,差旅、快递、保函费(含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计80547.36元,虽***、***未在大航公司签字确认,但该非费用却系大航公司在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及因***、***为及时支付相关供应商款项实际产生的司法费用。一审法院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当以***、***是否签字认可为标准,此时,提交人民法院裁决,即要解决当事人双方不能确认的事实即款项。综上,大航公司在《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结算表中主张的款项支付(二)合计586372.53元(管理费115999.33元+所得税115999.33元+个税57999.66元+增值税及附加215816.85元+差旅、快递、保函费合计80547.36元=586372.53元)应予以支持,加上一审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的人材机的垫付费用271725.47元,合计***、***应支付的款项为858088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
***、***辩称,1、大航公司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条,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数额予以认可,但因不具备支付条件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当待双方工程总结算后对该项予以品迭。2、事实和理由的第二项,关于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清楚,做以下补充:大航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管理,因其自身存在过错签订无效转包合同,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费用。大航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已收取的管理费以合同无效为由不予返还的不予支持,但大航公司忽略了未参与实际管理的不适用该规定。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第21次法官会议认为,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参与工程施工及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只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通过转包违法套取利益,是违法收入,不受司法保护,该意见是对2020年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实际参与的细化和界定。实际参与管理具体是指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而不是指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所以大航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并没有详细阐明不支持管理费的理由。3、关于税收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税后应以实际向税务机构缴纳的凭证为依据,否则按双方签订的有关税务的无效合同就会存在大航公司因无效合同而获益,违背了合同法原则和合同目的,不应支持。根据最高院相关案例,目前司法前言采纳的主流观点系实际缴纳即实际缴纳的税收来作为垫付的金额。因此大航公司以无效条款约定的税收数额于法无据。***、***愿意按照依法实际缴纳的税务凭证进行补偿。4、关于事实理由第五项,差旅费、快递、保函、压证费于法无据,与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一致,但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作如下补充:压证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也是大航公司依法成为适格建设公司的条件之一,不应将该费用额外施加于由***、***承担。差旅、快递、保函皆为其自行履行其相应责任产生的合理费用,与建设工程款无关。如果产生于案涉工程实际管理中,应该根据相关的管理费用进行支付。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大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证据显示,大航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中标并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大航公司中标前,以大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投标,参与签订合同,与业主方就合同事实进行磋商。大航公司中标以后,于2018年10月15日与***、***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管理协议》,***、***承接工程的意愿在大航公司承包合同签订之后,一审法院遗漏对该事实的查明和认定,违背当前司法实践主流判定标准,仅以局部表面事实做出了错误的挂靠认定,错误适用待大航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下,***、***才有权要求大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规定。(2022)最高法民审177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审729号民事判决书均对违法转包与挂靠认定有明确阐述,四川省高院对转包与挂靠的区分也有明确规定。然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并没有采纳***、***以上意见。本案双方是显而易见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根据最高法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5次法官会议记录之规定:转包合同与承包合同属独立的合同,转包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承包合同定额结算,而非以承包合同结算为前提。即便由此导致承包人可能承担一定的损失,亦应视为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观点均阐明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转包人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障碍。本案***、***在反诉中主张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同时一并抵扣认可或法院确定的大航公司代付款,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于法有据。(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2021)最高法民终371号二个司法典型案例中,均明确支持在主张工程款时可一并抵扣能确定的代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约定待大航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才有权要求大航公司支付。但是本案证据显示,案涉双方当事人并没明确约定待大航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才有权要求大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即便约定有“背靠背”支付条款,总承包方以业主方付款系总承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本案无效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更是当然无效。人民法院案例原库(2017)晋02民终2357号(入库编号:2014-08-2-115-002)判决书明确阐明了以上观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款固定总价结算方式,***、***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主张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并扣除依法认定或认可的代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是指建设工程完工后,最终确定工程实际完成的总价款。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依法因工程设计变更产生工程量变化的工程鉴定,工程联系单,因此按双方转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7720168元结算工程款总价,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依法无需工程造价鉴定。参见(2021)最高法民中4372号民事裁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36-001)。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成本。代付工程款结算涉及代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为避免重复计算可以在最终工程款结算中抵扣,否则仍需按合同约定单独进行结算,二者是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代付款在本案中无法结算查清而否认在本案中进行工程款结算。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已充分阐述这样的观点。结合以上分析,一审判决书第15页载明的“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双方亦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合同金额和结算金额的大小”,该庭审查明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明显属于固定总价结算方式,结算金额一目了然,依法不属于需要进行工程造价情形。至于无法在本案中查明的代付工程款部分,应由大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或另案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主张,与本案***、***在本案中要求结算工程款不是一个概念,没有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航公司辩称,1、在法律关系上的认定,无论是认定为挂靠关系或是转包关系,依据目前的现行法律规定,该两种法律关系,其签署的合同均属无效。双方之间签署的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应依法无效。另依据《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四川大航公司起诉的依据是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以及***和***向大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涉案项目由二自然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全面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2、针对***、***的反诉,其反诉请求第一项为大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50余万元,最终金额以以法院查明数额为准。四川大航公司根据《民诉法》关于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的要求之规定,该请求并不明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3、关于***、***主张的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款固定总价结算方式的一个法律关系。大航公司认为***、***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而恰相反,大航公司的起诉是案涉项目截止到起诉之日大航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以及该项目产生的人材机税费、管理费,以及其他案涉费用品迭之后提出的一审诉请,大航公司的起诉具有该事实依据以及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的依据。因此大航公司认为应当支持大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请求,驳回***、***的一审的反诉以及本案的上诉请求。
大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大航公司因履行合同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527784.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1527784.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
***、***反诉请求:1.判令大航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500000元(最终金额以法院查明数额为准)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大航公司中选了雅安市市政公司发包的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双方签订《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主要约定,雅安市市政公司将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交由大航公司施工,建设内容包括道路、交通、排水、电力浅沟、综合管线、照明及景观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720168元。此后,***、***作为乙方(投资人)与作为甲方(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及附件,协议约定(摘要):为加强对工程项目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财务和预决算等方面的综合管理、顺利地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全面履行甲方与工程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现合同目标,为企业创造良好的信誉和信息。甲方同意乙方投资该工程项目,并有权派驻人员参与项目的管理,实施生产监督,并保障项目资金用于工程实施。第一条,工程名称: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工程业主:雅安市市政公司;工程造价:7720168元。开工日期:与业主合同一致;竣工日期:与业主合同一致;工期总日历天数:也业主合同一致。安全文明施工等级标准:按业主合同要求。第二条、投资担保的额范围和方式。1.担保范围:本工程施工、安装、配套设施等工程量清单、图纸的全部内容。(同业主签订的总成本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2.核算方式: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全面经济责任风险及法律责任风险承包。投资人承担项目的全部经济风险和责任。第四条、项目部的责任和权利。2.甲方负责组建项目部,投资人派驻现场监督人员共同成立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3.负责审查分包单位、施工班组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劳务分包款等费用。第六条、财务管理。2.工程项目资金项目部方负责向业主单位收取,并将资金及时划入到指定的账户,严禁项目部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将工程资金划转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外的银行账户或个人账户。5.在其施工中形成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和解决。6.投资人享有劳动用工、工资、利润分配自主权,有权监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调度。本工程的一切经济收支(工程款预(结)算书、工程资金计划表)均应由投资人签审,并报甲方审批。项目经理部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或债务)由投资人全权负责。8.甲方有权督促和监督项目部(按照由项目部与相关单位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等)支付劳务工资、供货商货款等。如果项目部发生拖欠上述款项违约行为并导致债权人直接向甲方索要的,甲方有权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直接向上述款项权利人支付。第七条、工程预算与结算1.项目部应自行编制工程预算和决算书,以工程业主审定后的工程就算作为和业主办理结算的依据。工程开工前编制分阶段项目施工预算交公司工程部,并随工程进度款及时向公司相关部门报送相应的档案报表。甲方应审批、指导编制预算和决算。由于预决算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部与投资人承担。2.项目部工程部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60个日历天内提交决算并送甲方审查,按合同约定回收工程尾款,明确与业主的债权债务关系。第十条、其他。1.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办法,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可通过甲方企业所在地法院程序解决。附件四《项目管理协议》主要约定(摘要):一、税金交纳。项目部依法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应纳税金(含流转税、个人所得税等),除须在项目地交纳的税金外,其他税金由甲方财务进行代扣代缴。1.投资人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政策预交部分增值税,同时将税票交回公司,公司根据提供的信息向业主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并由项目部连同税票及销项发票上交给业主,要求业主拨款。2.个人所得税由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并由甲方提供纳税凭证。未缴纳或不能提供地方个税免交证明的由甲方暂按项目合同价(或结算价,二者取其大)的1%进行代扣代缴。工程竣工结算后,根据当地税务部门规定如税率大于1.0%,由承包人向甲方以现金方式补足或由甲方在工程款中一次性代扣代缴。二、企业所得税由甲方财务按工程合同价(或结算价、二者取其大)的2%按工程拨付比例进行代扣代缴。3.2印花税按工程合同总价(或结算价,二者取其大)的0.03%在甲方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由甲方财务在项目部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管理费用。项目部暂按工程合同总价的2%向甲方交纳上级固定投资回报,具体依据合同价(或结算价、二者取其大)进行扣除。项目完工后,项目部应及时向公司提供竣工决算资料和审计报告。三、证书及人员费用。3.本项目人员压证或网上锁人的风险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以[√]的为结算标准):1)建造师压证风险费/元/每月[√];2)技术负责人压证风险费/元/每月[√];3)九大员压证风险费/元/每月[√]。4.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定期的临时派出工程技术、管理、财务人员到现场监督协调或指导工程质量、进度、财务等相关工作,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工资补助费用由项目部全部承担。四、资金的管理与支付。项目部以《项目工程款计算(审批)表》向甲方提交用款计划,甲方审核通过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及其他费用后以灵活处理的方式转给项目部。进度款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执行。六、企业所得税按2%由公司代扣代缴,项目部在每次拨款前,需上交92%的成本发票。如未上交足额的成本发票,则按照利润总额的25%收取企业所得税。2018年10月1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为大航公司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项目的投资承包人,承担该项目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财务等一切费用,本人委托大航公司对该项目所有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发放。本人愿意以该项目投入的全部资金、投资收益及本人名下的一切资产作为担保,并郑重承诺:该项目若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费用,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2018年10月18日,***向大航公司转账支付了150000元的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项目保函配比金。前述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并投入资金施工。2020年9月1日,大航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因乙方承包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项目生产经营需要,现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同日,***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具体还款内容。2020年9月2日,大航公司向***转款20000元,转款凭证用途一栏载明:汉碑路项目借款。施工过程中,雅安市市政公司向大航公司的项目共管专户、民工专户汇入资金合计5532166.1元,***向大航公司转入18316元;大航公司代***、***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法院执行费、诉讼费等,合计5822207.57元(含2020年9月2日的借款20000元)。一审另查明,本案立案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尚未办理结算;雅安市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按其与大航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给大航公司,再由大航公司按《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及附件的约定支付给***、***;大航公司提交的关于差旅费、快递费等行政垫付费用的请款单、报销单中均没有***或***的签字确认;2025年2月8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一审庭审中,***、***的代理人表示***向大航公司转入的18316元不计算在大航公司收到的款项中;***、***与大航公司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雅安市市政公司转入大航公司的5532166.1元,***转入的18316元没有异议,对大航公司代付的款项金额5822207.57元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提起的反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大航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认定;三、大航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500000元;四、***、***是否应该支付大航公司代付款及具体金额。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航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500000元(最终金额以法院查明数额为准)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航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金额,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提起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自行组织实施大航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大航公司交纳挂靠经营管理费,应认定***、***系借用大航公司资质以大航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该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虽然《项目投资合同管理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此引发纠纷由甲方企业所在地即大航公司所在地法院程序解决,但是大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后,一审法院就该案开庭审理,***、***应诉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双方对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本案不属于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与大航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及附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与大航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及附件无效,但案涉工程实际由***、***投资并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本案立案前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大航公司与***、***约定,大航公司对***、***的义务是在发包方雅安市市政公司工程款到达大航公司账户后,大航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向***、***支付工程款;如果雅安市市政公司不向大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大航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亦无权在大航公司尚未收到雅安市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大航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且,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故,***、***要求大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关于“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全面经济责任风险及法律责任风险承包。投资人承担项目的全部经济风险和责任”以及《承诺书》中“本人***、***为大航公司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项目的投资承包人,承担该项目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管理、财务等一切费用,本人委托大航公司对该项目所有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发放。本人愿意以该项目投入的全部资金、投资收益及本人名下的一切资产作为担保,并郑重承诺:该项目若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费用,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等内容作为明确案涉工程施工中产生各项成本、费用责任承担主体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理应具有约束力。大航公司认为***、***应该承担的款项为大航公司代付的人、材、机等费用减去大航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再加上***、***依据合同应该支付的管理费等,即1527784.45元(5822207.57元-5550482.10元+1256058.98元)。***、***辩称,待双方工程款结算后根据无效合同责任分担规则就代付资金进行相应的抵扣。现工程尚未结算,大航公司请求代付款的主张不成立。另外,***转入的18316元不应该计算在大航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大航公司转给***的2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没有约定大航公司要求***、***支付代偿费用必须以工程结算办理完毕为前提。事实上,由于案涉工程由***、***自筹资金施工,大航公司不投入任何成本,双方并无成本分摊核算的必要性,所谓的工程结算不过是在发包人向大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一定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一审法院就本案争议款项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和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明确,也便于双方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对双方互负债务进行品迭,减少争议,因此大航公司主张的代付款不以工程结算为前提。关于***、***应该向大航公司支付的代偿款金额。***、***、大航公司对雅安市市政公司转入的款项5532166.1元、***转入的款项18316元、大航公司代付的款项5822207.57元(含2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000元借款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在是否应该支付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及建造师工资、差旅费、快递费、保函费用、资金占用利息、转款手续费等费用。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2020年9月2日的转款有转款凭证、《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且转款凭证明确载明该笔价款属于案涉工程借款,故,20000元转款实际发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附件四《项目管理协议》中关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管理费均约定依据合同价,或结算价,二者取其大按相应比例计算。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双方亦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合同金额和结算金额的大小,故,大航公司要求***、***支付个人所得税、管理费等的主张于法无据。(三)关于建造师工资。《项目管理协议》对建造师压证风险费没有约定具体金额,大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确认了该笔费用,故,大航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差旅费、快递费、保函费用等。庭审查明,差旅费、快递费等行政垫付费用的请款单和报销单中均没有***或***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大航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资金占用利息、转款手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大航公司明知***、***不具备实施建筑工程资质,而将资质出借给二人使用,大航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大航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转款手续费不予支持。***、***的代理人表示***向大航公司转入的18316元不计算在大航公司的收入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增加诉累,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应该支付大航公司代偿款271725.47元(5822207.57元-5550482.10元)。关于大航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大航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支付代偿款的时间,案涉工程在大航公司起诉前已实际交付,大航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支付代偿款的义务,但应该给予必要的时间。一法院确认***、***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2025年2月8日)起7日内支付代偿款。***、***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代付款,给大航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大航公司要求***、***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从2025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偿款271725.47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5年2月16日起止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550元,减半收取计9275元,由***、***负担1650元,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5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一、大航公司与***、***之间建立的是什么法律关系;二、大航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中主张的款项支付586372.53元,其中包括管理费115999.33元、所得税115999.33元、个税57999.66元、增值税及附加费用215816.85元,差旅费、快递、保函费80547.36元在本案中是否应该予以支持;3、大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500000元的责任。现评述如下:
焦点一,本案查明:2018年9月25日,大航公司与雅安市市政公司签订了《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大航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及附件。2018年10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以该项目投入的全部资金、投资收益及本人名下的一切资产作为担保,并郑重承诺:该项目若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费用,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大航公司与***、***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当,理由如下:第一,现本案无证据证明***、***在持有大航公司的建筑资质等凭证基础上,参与了缔结《雅安市汉碑一路新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宜,合同相对方雅安市市政公司对***、***持大航公司资质缔结合同的行为是知晓和清楚的;第二,大航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及附件和***、***出具的《承诺书》,实质是大航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二人,工程由***、***独立承担施工和经营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大航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及附件,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大航公司与***、***之间形成了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二,关于大航公司在工程结算表中主张的款项支付586372.53元是否应该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大航公司提出管理费115999.33元、所得税115999.33元、个税57999.66元、增值税及附加费用215816.85元、差旅费、快递、保函费80547.36元应在双方总收支中进行品迭支付。大航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管理协议》及附件,其中附件四,对管理费、所得税、个税、证书及人员费用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由于双方并未办理实际结算,无法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依据双方协议合同金额与结算金额取大按比例承担费用的约定,暂无法确认取值的金额。同时,大航公司提出差旅费、快递、保函费80547.36元应由***、***承担,但没有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也未对该项目产生的费用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费用正确。上诉人大航公司主张的款项支付586372.53元应该品迭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大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500000元责任的问题。本案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请求大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500000元,***、***应就该请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的工程办理结算,在庭审时均表示不同意启动本案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等同于大航公司已代付的工程款,故不宜简单使用工程总造价金额扣减大航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方式,得出大航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余款。由于大航公司与***、***之间没有结算,现***、***提出大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5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认同案涉工程雅安市市政公司转入的款项金额为5532166.1元、***转入的款项18316元、大航公司代付的工程款项5822207.57元(含20000元借款)。一审判决确认***、***支付大航公司代偿款271725.47元(5822207.57元-5550482.10元)符合本案实际,***、***应对该金额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提出应当待双方工程总结算后对该项予以品迭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4元,由上诉人四川大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4元(应退还8886元)、由***、***负担18300元(应退还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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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