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行申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美耐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新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公司)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7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上海梅山医院是美耐公司的定点医院,申请人受伤后于2014年9月27日第一次就医仅进行了X射线拍片检查,2015年8月4日去该医院复诊,进行了CT和核磁共振检查,确诊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美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梅山医院《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被采纳;申请人第一次治疗由美耐公司派员随同,扣押了申请人病历和就诊资料,逼迫申请人辞职,不让申请人申请工伤,致使申请人延误治疗和工伤申请;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康宁鉴定中心)及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省人医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鉴定申请,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损伤与2014年9月23日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且省人医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的原因是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说明美耐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有问题、不真实。南京市人社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美耐公司诉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上夜班时腿部受伤,2014年9月27日去上海梅山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双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4日申请人再次去上海梅山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论为“左膝盖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因申请人两次就诊时间相距近一年,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两次就诊期间有不间断就诊记录,故无法判断第二次就诊伤情与申请人2014年9月23日受伤是否具有关联性,且上海梅山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27日在该院就诊后未见复诊记录,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事隔将近一年又来医院找医生补开了证明。根据提供的病历复印件记录,应以首次就诊(2014年9月27日)时诊断为准。故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左膝盖受伤系2014年9月23日工作所致,为此,一审法院经申请人和美耐公司同意并确认鉴定材料后,委托康宁鉴定中心和省人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缺乏申请人两次就诊之间的连续就诊资料,上述两鉴定机构均未予受理,此情形下,南京市人社局对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于2014年9月27日向美耐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了美耐公司。申请人关于美耐公司逼迫其辞职导致延误治疗和申请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因省人医司法鉴定所《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系列举式的,第二条为“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故根据本案情况,应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即缺乏两次就诊之间连续性治疗资料,无法判断。申请人关于系美耐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有问题、不真实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齐鸣
审判员**
审判员黄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