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耐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105行初3号
原告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宪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新虎,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人力总监。
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刘莅,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国芳,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虎、胡荣兵,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其龙及委托代理人顾成瑶,第三人姜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在公司车间夜班工作时,被滚筒车撞伤。姜国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美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晚9点左右,姜国芳在工作时不慎被车间滚桶车撞到腿部导致双下肢受伤。2014年9月27日姜国芳第一次到上海梅山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并未伤及膝部。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中却将姜国芳“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认定为在本公司工作时致伤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美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项证据:
1、照片影印件。
2、2014年9月27日的《门诊诊疗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片。
证据1、2证明:1、撞伤姜国芳的双排滚桶车的高度为30厘米不到,该高度不会撞到姜国芳的膝部;2、姜国芳2014年9月27日检查时仅是软组织挫伤,并无膝部受伤。3、姜国芳申请工伤认定时为2015年8月,时隔近十个月,姜国芳没有一次检查的相关记录,且认定工伤时采用的2015年8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与2014年9月27日的《门诊诊疗证明》完全不符。市人社局对姜国芳受伤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3、2016年1月7日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梅山医院在2015年8月28日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姜国芳受伤部位与病情与2014年9月27日姜国芳就医诊断时的真实部位病情不一致。市人社局在认定姜国芳是否为工伤时,应以上海梅山医院2014年9月27日的《门诊诊疗证明》中记载的姜国芳受伤部位与病情进行判断。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8月7日,姜国芳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9月23日21时许,其在美耐公司上夜班时,被滚桶车撞伤。医疗诊断结论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受伤人姜国芳对事故经过的自述;2、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姜国芳受伤时与美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姜国芳与美耐公司因受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美耐公司已将其病历遗失。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院财务收款票据、辅助检查报告单。证明姜国芳初诊和复诊时间、检查治疗经过、伤害部位及程度。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8月11日,本局向美耐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8月12日,美耐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陈述了姜国芳受伤治疗情况,称对姜国芳前期医疗资料未进行保存,双方在补偿方面有纠纷,表示愿按政策规定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美耐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医疗资料等证据,证实姜国芳系美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3日21时许,姜国芳在上夜班时,腿部被滚桶车撞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15年8月24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姜国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美耐公司认为姜国芳的受伤部位与事实不符,并提交了上海梅山医院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查,2014年9月27日下午,美耐公司将姜国芳送至上海梅山医院就诊,经双膝、双胫腓骨DX检查为“双膝及双胫腓骨所示诸骨未见明确骨折”,后采取药物口服及伤痛气雾剂喷雾等治疗。2015年7月29日,姜国芳因左膝疼痛加重,到上海梅山医院复诊。复诊病历中明确记载“有左膝外伤史”。2015年7月31日姜国芳经对左膝关节MR检查,医疗诊断结论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本局认为,从姜国芳的伤情发展情况来看,其初诊的检查部位为“双膝、双胫腓骨”,复诊的检查部位为“左膝关节”,复诊的检查部位是对初诊检查部位中左膝关节所做的进一步检查,均与姜国芳2014年9月23日被撞伤的部位是相符的,根据上海梅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姜国芳受伤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美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
一、个人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姜国芳对事故经过的自述》。
2、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4、《诊断证明书》、医院财务收款票据、《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
证据1-4证明姜国芳是在美耐公司工作中受伤及伤后就医情况,美耐公司与姜国芳因受伤后的补偿问题发生过纠纷。
二、单位提交的材料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介绍信》、《身份证》、《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明美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三、行政行为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回执。
证据6-8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人姜国芳诉称,本人在为美耐公司工作时受伤,就是工伤,市人社局对本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应撤销。
第三人姜国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美耐公司提交的3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美耐公司的答辩意见证实姜国芳是在其处工作时被滚桶车撞伤。
对证据2中《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姜国芳的申请材料及美耐公司的答辩意见,姜国芳系2014年9月23日受伤,同月27日医院初诊检查部位为双膝双胫排骨,初诊检查部位和复诊检查部位一致。姜国芳左膝损伤加重医学上仅靠DR拍片是查不到韧带和半月板损伤,必须通过CT或MR检查才能明确韧带或半月板的损害情况;对该项证据中的《门诊诊疗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美耐公司向本局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中陈述医院的前期资料因费用已经支付,所以其进行保存,现在提交该证据与其答辩内容不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三人姜国芳对原告美耐公司提交的3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2予以认可。
对证据3不予认可。
美耐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8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8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市人社局依据姜国芳提供的2015年的就医资料就认定其2014年受伤为工伤,缺乏关联性。姜国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明确记载其受伤是被异物从背后撞伤。
第三人姜国芳对市人社局提交的8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市人社局提交的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美耐公司提交的3项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市人社局提交的8项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姜国芳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美耐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耐公司未为姜国芳缴纳社保。2014年9月1日起美耐公司与姜国芳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缴纳了社保。2014年9月23日,姜国芳在美耐公司车间上夜班时,被滚筒车撞伤腿部。2014年9月27日,姜国芳至上海梅山医院就诊,其腿部伤情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美耐公司为姜国芳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同日,姜国芳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美耐公司。2015年7月29日,姜国芳至上海梅山医院就诊。2015年8月4日,上海梅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姜国芳的伤情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8月7日,姜国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姜国芳提出的申请。2015年8月11日,市人社局向美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美耐公司于次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市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在公司车间夜班工作时,被滚筒车撞伤。姜国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5年8月25日、26日,市人社局分别向美耐公司、姜国芳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月6日,美耐公司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姜国芳因腿部伤情于2014年9月27日首次就诊,2015年7月29日再次就诊,其间无相关连续就诊记录。
2016年5月12日,美耐公司于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姜国芳2015年8月4日诊断的伤情与2014年9月23日受伤的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首选鉴定机构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备选鉴定机构为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退卷函》,以“考虑到被鉴定人两次门诊病历之间一直无连续性的就诊记录,鉴定资料欠缺,难以明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作退案处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以“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受理姜国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对姜国芳2015年8月4日的“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伤情诊断结果,市人社局认为该伤情诊断结果是对姜国芳2014年9月23日在为美耐公司工作时受伤所作进一步检查后得出的结论,故姜国芳的该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本案中,姜国芳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美耐公司工作,2014年9月27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美耐公司,在卷证据中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亦证明姜国芳于2014年8月31日后与美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姜国芳自2014年9月27日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后,直至2015年7月29日再至医院就诊,进而于2015年8月4日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其间无相关连续就诊记录。市人社局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姜国芳2015年8月4日被诊断出的“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伤情与其2014年9月23日在美耐公司工作时受伤有关联的情况下,认定姜国芳2015年8月4日被诊断出的“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伤情是姜国芳在为美耐公司工作时所致,进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