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耐家具有限公司

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1行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尚校,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宪朋,美耐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刘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校、被上诉人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兵、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美耐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耐公司未为***缴纳社保。2014年9月1日起,美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缴纳了社保。2014年9月23日,***在美耐公司车间上夜班时,被滚筒车撞伤腿部。2014年9月27日,***至上海梅山医院就诊,其腿部伤情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美耐公司为***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同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美耐公司。2015年7月29日,***至上海梅山医院就诊。2015年8月4日,上海梅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的伤情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8月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提出的申请。2015年8月11日,市人社局向美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美耐公司于次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市人社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5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在公司车间夜班工作时,被滚筒车撞伤。***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5年8月25日、26日,市人社局分别向美耐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月6日,美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腿部伤情于2014年9月27日首次就诊,2015年7月29日再次就诊,其间无相关连续就诊记录。
原审法院依美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首选鉴定机构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备选鉴定机构为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8月4日诊断的伤情与2014年9月23日受伤的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退卷函》,以“考虑到被鉴定人两次门诊病历之间一直无连续性的就诊记录,鉴定资料欠缺,难以明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作退案处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以“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人社局有权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伤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美耐公司工作,2014年9月27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美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亦证明***于2014年8月31日后与美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自2014年9月27日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后,直至2015年7月29日再至医院就诊,进而于2015年8月4日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其间无相关连续就诊记录。市人社局在无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8月4日被诊断出的“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伤情与其2014年9月23日在美耐公司工作时受伤有关联的情况下,认定***2015年8月4日被诊断出的“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伤情是***在为美耐公司工作时所致,进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7月29日两次就诊期间无连续就诊记录,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上诉人自2014年9月23日受伤以来,至2015年7月29日一直处于治疗中,由于经济压力大,无法始终到正规医院就诊,但是曾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到梅山医院就诊,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5年1月10日到雨花台区心雨诊所就诊,于2015年6月9日到罗山普济大药房购买药物治疗。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31日后与美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单位给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证实***与美耐公司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美耐公司工作所致缺乏事实基础。上诉人***于2014年9月27日至梅山医院就诊,就诊部位为“双膝关节”,到2015年7月29日因左膝疼痛加剧至梅山医院复诊,检查部位为“左膝关节”,前后的就诊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病情发展的过程。2014年9月27日的就诊仅进行了DR(X射线)拍片检查,2015年7月29日就诊才进行了CT和MR(核磁共振)检查,而上诉人左膝韧带损伤医学上仅靠DR拍片是检查不到的,只有通过CT或MR检查才能明确。所以***的伤情是从2014年9月一直持续到2015年7月,2015年8月被确诊的伤情就是2014年7月23日在美耐公司所受伤害的延续。同时,美耐公司公司也认可影像检查报告的真实性。
四、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与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两次退回鉴定不予受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伤与2014年9月23日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认定工伤决定”,驳回被上诉人美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依据上诉人在受伤后近10个月的不同伤情诊断反推10个月之前的受伤即为工伤是错误的,该两种不同的受伤结果,经两个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均无法确认关联性。所以市人社局的该“认定工伤决定”在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述称,从***的伤情发展来看,其2014年9月23日受伤后初诊的检查部位是双膝双胫腓骨,之后复查的检查部位是左膝,其复诊的检查部位是对初诊检查部位中左膝关节所做的进一步检查。均与***2014年9月23日被撞伤的部位相符。市人社局根据梅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的受伤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期间,美耐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两次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均被驳回,并无证据证明***的现有诊断与原伤没有关联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美耐公司主张***现有的医疗诊断不是工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撤销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项材料:
1、2015年8月28日上海梅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构成双膝及双胫外伤,经办人是王飞。
2、上海梅山医院的门诊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2014年9月27日的病历。
材料1、2证明上诉人***具体伤情。
3、南京市雨花台区心雨诊所收据两份。
4、罗山普济大药房收据一份。
材料3、4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9月23日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10日到心雨诊所就诊,于2015年6月9日到罗山普济大药房购买药物治疗。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伤情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
上海梅山医院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于2014年9月27日在该医院就诊后未见复诊记录;后***来医院找医生,以其要求补开了证明;应以2014年9月27日时诊断为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
上诉人***于2014年9月27日所受伤情被诊断为“双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而2015年的诊断证明载明的伤情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而相关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的伤情应以2014年9月27日的诊断为准。一审审理期间,相关鉴定机构就***2015年8月4日诊断的伤情与2014年9月23日受伤的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亦无法得出鉴定意见。因此,市人社局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伤情为“左膝外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7日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向美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经过审查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故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因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应被撤销,而***并未撤回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故市人社局应重新对该申请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其未处理的事项本院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兴
审判员 周 磊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