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兵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2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3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宪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荣兵,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兵,男,汉族,1962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国芳,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
上诉人美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兵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兵于2012年9月进入美耐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美耐公司未为余兵缴纳社保。2014年8月14日,余兵在美耐公司搬运木板时受伤。受伤后,余兵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美耐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6日美耐公司以余兵未到公司上班为由,通知余兵自2014年12月16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12日,余兵向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9日,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余兵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美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商登记、工作证、工资明细、工资表、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余兵与美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的余兵已提交了工作证、工资明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完成了相关的举证义务。经质证,美耐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亦认可余兵于2012年9月进入美耐公司工作。余兵向美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美耐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余兵与美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余兵与美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案件诉讼费10元免收。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美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8月后,余兵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到岗存在合理事由的情况下,数十天未来公司上班,构成长期旷工。经上诉人书面催告,余兵仍未到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余兵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解除与余兵劳动关系时事先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认可上诉人的解除决定。3.上诉人根据规定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已经穷尽送达手段,应视为进行合法有效地送达。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终止。
被上诉人余兵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请求为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自2012年9月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原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文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