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腾建钢材加工部、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腾建钢材加工部。
经营者:陈福珍,1968年7月29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路,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677155493U。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代某1,公民身份号码:×××,其他情况不详。
原审被告:代某2,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其他情况不详。
原审第三人:庞某,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腾建钢材加工部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震新公司)、原审被告郑某、代某1、代某2及原审第三人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腾建钢材加工部申请再审称,1.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本案再审基础上依法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历经一、二审、发回重审后的再次一、二审审理,作为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郑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庞某在最后二审庭审结束前,从未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早在2015年4月18日就通过《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确定不再履行。若该《钢材购销合同》确属未实际履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结算单与支付货款。2.郑某向法庭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系伪证,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20]文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该补充约定的文字、印章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但郑某和庞某签字的时间却是2015年4月18日,不符合常理,明显看出在被申请人面临败诉的情况下,郑某与庞某恶意伪造的证据。3.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被申请人突然提出案涉合同其加盖印章系虚假,后经鉴定,一审法院驳回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诉请。为此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2017)藏01民初14号调解书复印件、(2017)藏01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2017)藏01执61号结案通知书、公司《再审申请书》、(2019)藏民申9号裁定书等证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二审判决对本案程序、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腾建钢材加工部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首先,腾建钢材加工部再审申请提出的郑某二审中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系伪证,从鉴定意见看出该协议上郑某和庞某的签字不符合常理,二人恶意伪造证据以及彭州震新公司在原审中存在虚假陈述的事由,其在二审法院质证时并未主张,非本院审查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其该理由。其次,二审判决对腾建钢材加工部提交的(2017)藏01民初14号调解书复印件、(2017)藏01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2017)藏01执61号结案通知书、公司《再审申请书》、(2019)藏民申9号裁定书等证据分析作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彭州震新公司在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以往经济活动中已经多次使用,且上述行为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是对彭州震新公司之前使用其案涉印章所实施的前述调解书、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所涉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并未对该印章真伪作出评判。另,彭州震新公司在本案经第一次二审发回重审后,在一审庭审中对本案诉争印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依法组织委托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至于此前审理中彭州震新公司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问题,属彭州震新公司的权利行使,并不影响本次提出申请。最后,关于彭州震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查,2014年6月26日,腾建钢材加工部就案涉同一工程项目先后分别与四川彭州震新公司、西藏三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约定内容相同的《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4月18日,腾建钢材加工部与西藏三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中载明“文成公主二期工程商业中心购销钢材统一执行以下价格,并按腾建钢材加工部与西藏三兴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单据实结算并支付。同时,不受腾建钢材加工部与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约束,不再执行2015年4月16日与代某1的结算清单。本约定为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生效,并共同遵守…”,对此,二审法院审理阶段,一是腾建钢材加工部未对该合同和补充约定中腾建钢材加工部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二是在二审审理及本院审查中腾建钢材加工部没有提供能够推翻或否定该份合同和补充约定内容的证据;三是粤南[2020]文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仅是对《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形成当时的文字、落章、时间的分析、鉴别,腾建钢材加工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鉴定意见中提到的“文字、印章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否定《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的证据效力,于法无据。故二审判决认定彭州震新公司并非本案所涉钢材实际购买方,亦非本案所涉钢材欠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事实清楚,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腾建钢材加工部就其提出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彭州震新公司的诉请在一、二审及本院审查中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腾建钢材加工部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反驳彭州震新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腾建钢材加工部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建钢材加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达      曲
审判员       向海菊
审判员     洛桑尼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布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