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彭州震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腾建钢材加工部与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建钢材加工部,经营地址拉萨市。 经营者:***,男,汉族,福建省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成,四***(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其他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其他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建钢材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建钢材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被上诉人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建钢材加工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0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1.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和**。2014年6月26日腾建钢材加工部与***新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新公司从***新公司处赊购各型钢材,同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于赊购钢材的用途目前写明为“文成公主二期工程商业中心”,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全部钢材均使用在了该工程上。在该合同中***和**仅仅是作为***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在一审时腾建钢材加工部向法庭提交的***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对于**的身份也明确写明其是***新公司的副经理,截至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公司与**已经解除了雇佣关系。特别是***新公司虽然否认文成公主二期工程是其承建,但其至今也从未向任何相关部门主张有人冒用其名称和**签订合同,也没有向任何法院提出要求确认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可以确认在本案中与腾建钢材加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新公司。2。本案涉及《钢材购销合同》中出卖人系腾建钢材加工部,而非一审认定的腾建钢材加工部与***。因此,一审第三人***与任何方收款与否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页供货人一栏明确写明供货方:“腾建钢材加工部”,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二页中也明确写明了“本合同结算指定账户:腾建钢材加工部”。在本案涉及的《2014文成公主钢材结算清单》中***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页尾也明确注明“钢材款一律入公司账户”,这些充分说明在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系腾建钢材加工部,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出卖人系腾建钢材加工部和一审第三人***。既然一审第三人***非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那么其在没有腾建钢材加工部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无论从何处收款均不能视为是腾建钢材加工部收款的行为或出卖人收款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诸多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新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适格的当事人,由于腾建钢材加工部与***新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经鉴定与彭州公司使用的**不一致,故该合同与我们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腾建钢材加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腾建钢材加工部的诉讼请求。实际跟腾建钢材加工部签订合同的是***公司,并非***新公司,***新公司并非本案主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腾建钢材加工部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腾建钢材加工部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腾建钢材加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公司向腾建钢材加工部支付拖欠钢材款894 600元、违约金268 380元、律师费26 000元(合计1 188 980元);2.由***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以***新公司名义与云南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014年6月26日,**以***新公司的名义(购货方)与腾建钢材加工部(供货方)签订《钢铁购销合同》,上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钢材价格随市场行情浮动而变动,具体购销量及数额按实际供货的数量和金额为准,交货地点为文成公主二期工程商业中心;结算方式以送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每30天结一次账,并付清货款);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15‰的违约金;如果因购货方原因导致供货方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购货方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尾部购货方处加盖“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并签字,***在合同尾部购货方处予以签字,***在供货方处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腾建钢材加工部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陆续向合同指定地点提供钢材。2015年4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第一份结算单载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钢材用量总数为1496.116吨,共付现金3 180 000元,应付欠款2 326 600元”,落款处由**、***签字确认。第二份结算单载明:“2015年3月11日至4月4日钢材用量总和444.641吨,货款总额实付1 468 000元”,落款处有***签字确认,并注明于2015年5月底前结清。另从两个结算单中可以证实买方所欠总的钢材款为3 794 600元,2015年5月31日之前腾建钢材加工部收到了2 900 000元的钢材款,后***陆续向***支付810 000元的钢材款。 2017年8月14日,成都清源***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成清**[2017]文字第27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施工合同第15页、第20页上“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销毁证上的印文不是同一**盖印。***新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确定西******定所为此鉴定的鉴定机构。西******定所经鉴定,出具编号为*****[2018]**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租赁合同上所盖“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销毁证的**印文不是同一枚**所盖印。在案件审理中,腾建钢材申请保全,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买卖方的确定是本案争议焦点。**以***新公司名义与腾建钢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了“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鉴定,**加盖的**与***新公司对外使用的**不一致,腾建钢材无证据证明***新公司同时期对外使用了除**销毁证上**外的另一枚**的事实,故“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产生合同买方为***新公司的法律效力。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公司提供的**销毁证上**不是同一**所盖,文成公主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存疑,***新公司当庭也不认可其承包了此项工程。虽然法院依据腾建钢材的申请冻结了相关工程款,但并不能以此推定文成公主附属工程由***新公司承包的事实。腾建钢材在庭审中承认**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虽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了“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足以使腾建钢材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新公司进行买卖。**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新公司在庭审中也不追认,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其个人承担。另***在庭审中认可合同上的签字为自己所签,也基于合同相对人身份从***处收取了钢材款,虽然腾建钢材加工部无法说清当时***为何签字的理由,但合同签订方都是成年人,都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签,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买方有理由相信***为合同卖方之一,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钢材销售合同的买方为**、***,卖方为腾建钢材加工部与***。腾建钢材加工部、***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腾建钢材加工部在合同期间内按约向指定工地供货,作为买方的**、***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从腾建钢材加工部提供的结算单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上,可以证实腾建钢材加工部收到了钢材货款2 900 000元,***收到了810 000元的钢材货款,故尚欠的钢材款为84 600元(即3794600-2900000-810000=84600),故对于腾建钢材加工部要求支付894 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84 600元;对于腾建钢材加工部要求支付违约金268 380元的诉讼请求,**、***至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故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价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15‰的违约金”,但基于腾建钢材加工部只要求支付所欠款的30%的违约金,故经法院核算,仅支持25 380元(84600×30%=25380);对于就腾建钢材加工部要求支付律师费26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因购货方的原因导致供货方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购货方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供货方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在庭审中说明**、**、***在文成公主附属工程建设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但三人并未签订协议就合伙事务执行做出明确限定,三人均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均有权代表组织对外处理合伙事务。**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对外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事宜系合伙事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连带承担。**、***应对案涉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不是案涉钢材购货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收到了***支付的货款,对于***收款的行为虽然腾建钢材加工部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腾建钢材加工部支付钢材款84 600元,违约金25 380元,律师费26 000元,合计135 980元;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腾建钢材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腾建钢材加工部提交的(2017)藏01民初14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2017)藏01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7)藏01执61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公司《再审申请书》1份,(2019)藏民申9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新公司所谓伪造的**在以往的经济活动中已经多次使用过且得到生效裁判文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故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应为***新公司,其应该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新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2017)藏01执异8号民事裁定书,(2017)藏01执61号结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质称只有(2019)藏民申9号裁定书能视为新证据提交,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三性不予认可。***称质证意见与***一致。**,**未提出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5份生效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新公司在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与以往经济活动中已经多次使用,且上述行为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故腾建钢材加工部与***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新公司。 2.腾建钢材加工部提交的(2017)年藏01民终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新公司的上诉状一份、(2017)藏0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到底收取多少款项无法确定。***新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与其无关,***质证称其已收取81万元案涉钢材款,但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未提出意见。本院对该份裁定书、上诉状及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第三人***自认其以合同相对人身份从***处收取了810 000元钢材款,故本院对腾建钢材加工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提交的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公司与自己存在挂靠关系。腾建钢材加工部质证称他们双方间存在挂靠协议,从一审至现在被告主体是适格的,***新公司质证称该份协议系后期为了解决纠纷而协商的,约定由***自行解决案涉纠纷,但因风险大根本未履行。***质证称对此不知情。**、**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份挂靠协议系***新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达成合意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新公司应当承担因挂靠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腾建钢材加工部提交的与***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新公司质证称该份合同并非自己签订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同末尾处添加的手写账号不予认可,***称质证意见同***一致。**,**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1.该份合同中的印文部分(落款前)的约定内容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依法对该部分内容的三性予以确认。2.合同末尾处手写的指定银行账号内容处,没有对方签字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也未加盖供货方腾建钢材加工部的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系腾建钢材加工部单方行为,属于给买方增设具体的支付义务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中第二页最后一行日期以上的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对手写的银行账号内容部分依法不予认可。 5.***提交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腾建钢材加工部与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原件一份,拟证明腾建钢材加工部与***新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作废,也不再执行2015年4月16日与**的钢材款结算清单,新的合同签订主体是腾建钢材加工部与***公司,***新公司并非适格的主体,且在购销合同供货方处也有***的签字确认,故向其支付货款是合理合法的。腾建钢材加工部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未提出意见。腾建钢材加工部在庭审中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进行***定,经当事人选定,确定广东南天***定所为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定所经鉴定,出具编号为粤南[2020]**字第29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落款供货方处腾建钢材加工部公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的**时序为公章印文形成在先,印刷体文字在后;2.《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印刷体文字、中部型号及价格手写体字迹、落款供货方处“腾建钢材加工部”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12月份前后;3.《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落款供货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处“***”签名字迹及落款日期手写体数字、购货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字迹及落款日期手写体数字的形成时间无鉴定意见。腾建钢材加工部对该份鉴定意见的三性予以认可,***新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不予认可。**缺席未提出意见。本院对该份鉴定认定如下:1.该鉴定未对腾建钢材加工部加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补充约定签订主体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并不因**形成时序的存在瑕疵就能认定该约定系伪造。故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公司的企业相关信息的三性予以认可;2.对钢材购销合同、补充约定,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本院对该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约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对补充约定中空白处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该补充约定的其他内容三性均予以认可;3.对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xx项目的钢材购销关系,腾建钢材加工部先后与***新公司、***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后腾建钢材加工部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在二审庭审过***建钢材加工部未对该份合同和补充约定中腾建钢材加工部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该**进行鉴定。腾建钢材加工部作为专业供应钢材的民事行为主体,应当知晓对外加盖**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本案所涉及的其他证据、结合一、二审中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钢材购销合同落款供货人处***的签字,本院确认腾建钢材加工部实际按照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进行履行,***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理由根据购销合同上列明的***供货人身份向其支付钢材款。 6.***提交的有关***、**1、**2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三人合伙提供文成公主、和美商业街、管理用房的钢材,***有权收取货款项,***向其支付款项是合理有据的。腾建钢材加工部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反能证明***明知自己无权收取款项情况下仍进行收取,损害腾建钢材加工部的利益;***新公司、***对该合作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未提出意见。本院对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合作协议系***、陈1、陈2之间的内部约定,能够证实三人共同合伙文成公主项目的事实,且合作协议上明确载明着一切货款均由陈1收入,陈2和***不得从甲方支取货款,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无权收取货款项,故本院依法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能约束上述三名合伙人,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并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第三人,亦不能作为腾建钢材加工部关于***从不知情的第三人处收取钢材款系违反腾建钢材加工部与***新公司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 7.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即***新公司与***之间的一审法院授权委托书一份,腾建钢材加工部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称对此不知情。**、**未提出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在2016年期间***系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腾建钢材加工部就案涉同一工程项目先后分别与四川***新建设公司、***公司签订了约定内容相同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上均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钢材情况,本合同销货单上价格不含税费价格,税票费用由购货方负责。钢材价格随市场的行情的浮动而变化,双方交货地点为文成公主二期工程商业中心。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为送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每月结账。合同的签订地为拉萨市,本合同供货量大约1500吨,每个月供货大约300吨,超过必须给付现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腾建钢材加工部与***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补充约定》,上面载明“文成公主二期工程商业中心购销钢材统一执行以下价格,并按腾建钢材加工部与***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供货单据实结算并支付。同时,不受腾建钢材加工部与四川***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约束,不再执行2015年4月16日与**的结算清单。本约定为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生效,并共同遵守”,合同落款处上加盖了(供货方)腾建钢材加工部与(购货方)***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确认。 腾建钢材加工部在合同期间内按约向指定工地供货,腾建钢材亦收到了钢材货款2 900 000元,***收到了810 000元的钢材货款。 再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分别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文成公主项目的钢材供应事项,腾建钢材加工部先后与***新公司、***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后腾建钢材加工部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在二审庭审过***建钢材加工部未对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约定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腾建钢材加工部作为专业供应钢材的民事行为主体,应当知晓对外加盖加工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腾建钢材加工部与***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新公司并非本案所涉钢材实际购买方,亦非本案所涉钢材欠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本院已就***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事项向腾建钢材加工部进行相关诉讼风险释明,前期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因双方诉求差异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腾建钢材加工部未能就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腾建钢材加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腾建钢材加工部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500.82元,由腾建钢材加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旦** 审  判  员   达  杰 审  判  员   卓 玛 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普 布 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