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327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股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根,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机电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机电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放2016年度奖金共计人民币80470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陈述诉状有笔误,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应为829335.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5月经分配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08年被任命为AGV项目组责任人。在原告的带领下,AGV项目组于2012年底完成了AGV项目,自2009年起至2015年期间,被告均根据湖工大机电院【2007】36号文件《关于工资、分配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根据其财务每年项目回款核算情况,足额向原告分配了AGV项目整个项目组的奖金,但在2016年,原告向被告提交提取分配AGV项目奖金的申请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进行发放,该奖金是原告及其项目组成员早在2012年底已经完成的项目的奖金,奖金的数额共计人民币804704.74元,而至今仍未向原告发放,导致原告无法向项目组其他成员核发该年度奖金,严重侵害了以原告代表的整个AGV项目组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前置劳动仲裁程序中均予以查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机电研究院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诉求无根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对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于1989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4日,被告印发了《湖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文件三、(五)及四、(一)、4规定在全额兑现了当年度全部职工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岗位津贴、绩效津贴后,余额提成可分段按规定的比例计算;奖金由实体负责人核发。同年9月26日,被告聘任原告为该院机电中心首席师。AGV项目(小车自动导航系统)2008年启动,2012年结束,成员24人,原告是该项目的成员之一,并以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注销)名义对外承揽业务。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向AGV项目组兑现了回款核算结余金额的计提奖金。2013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的装备制造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公司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该公司发放。2014年3月19日,湖北机电院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职位为总经理。
2016年1月,**收到AGV项目2015年度奖金1607265元。2016年度AGV项目组及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核算总结余为1034005.95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计奖政策兑现829335.93元奖金。被告的财务人员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申请”向项目组兑现奖金,原告遂诉至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鄂机电院【2008】15号湖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文件《湖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载明:奖金,在全额兑现了当年度全部职工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岗位津贴、绩效津贴后,余额可按如下比例分段计算:10万元以下,60%;100001元-30万元,65%;300001元-60万元,70%;600001元以上,75%。
2016年11月3日,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湖北机电研究院)向申请人立即发放2016年度应当发放的奖金804704.74元。该委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向AGV项目组兑现了回款核算结余金额的计提奖金,其中2015年度AGV项目奖金1607265元于2016年1月支付到**的银行账户。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至2015年计奖明细,而被告仅提供2015年实发奖金数额;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至2015年发放奖金的根据,而被告提交的文件根据与计奖明细内容不符,并称原告实际发放的奖金无根据、不合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2013年至2015年发放奖金的根据以及2013年至2015年计奖明细,而AGV项目2013年至2015年计奖属实,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应计奖金并提交2007年湖工大机电院【2007】36号文件、鄂机电院【2008】15号湖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文件为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且有被告加***的《原院AGV项目组及新***公司项目核算表2009年至2016年7月》载明,2016年总结余为1034005.93元。鄂机电院【2008】15号湖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文件《湖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载明:奖金,在全额兑现了当年度全部职工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岗位津贴、绩效津贴后,余额可按如下比例分段计算:10万元以下,60%;100001元-30万元,65%;300001元-60万元,70%;600001元以上,75%。既然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都向AGV项目组兑现了回款核算结余金额的计提奖金,那么2016年度AGV项目奖金亦应按原计奖政策实施,经计算,2016年AGV项目奖金余额应为725504.45元。
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1月**收到AGV项目奖金1607265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原告自制的AGV小组成员奖金发放情况表及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述奖金中原告**分得531906元,剩余奖金由**发放给了其他项目成员。AGV项目属集体项目,非原告一人完成,原告主张被告将AGV项目2016年度应计奖金支付给本人的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个人应得的部分。由于根据规定,奖金由实体负责人核发,2015年奖金由**核发并决定份额,本院沿用2015年分配比例计算2016年AGV项目奖金中**应得份额,经计算,为:240097.41元(531906/1607265*725504.4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机电研究设计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AGV项目2016年度应计奖金中其个人应得部分240097.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倩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人民陪审员 **月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冉 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