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明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鑫(特别授权),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军(一般授权),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昊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云(一般授权),北京市精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琼(一般授权),北京市精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重庆(一般授权),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段治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守明(一般授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勇(一般代理),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系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昊泰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昊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成蜀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智丰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下称岳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罗军,被上诉人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云、燕琼,原审第三人成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重庆,原审第三人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守明,原审第三人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供电公司将2009年第三批农网工程分别发包给成蜀公司、智丰公司、岳池公司进行建设,并同时与上述三家建设单位签订了《2009年第三批农网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4年4月开工建设,并于同年10月竣工,三家建设单位只进行了施工建设并未从事工程的设计工作。工程完工后,供电公司支付了三家建设单位施工工程款。
工程竣工后,2013年四川启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场审计,认为三家建设单位不具有设计资质,故审计不符合规定。之后供电公司又与具备设计资质的昊泰公司签订了九份《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将《2009年第三批农网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设计工作委托给昊泰公司。合同中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注明是2009年7月20日商定并签署,该合同还将作为供电公司与前述三家建设单位签订的《2009年第三批农网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书》的附件。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处,各方均未写明签订时间,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是在工程完工后的2013年补签的。
2013年6月20日,供电公司职工罗福康接收了《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设计资料,并出具移交单注明“设计资料已按相关要求整理补齐完成”。2013年12月23日,供电公司职工钟伟又接收了昊泰公司移交的设计资料,双方并共同盖章确认了九份《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项目设计费审定签署表》,该表注明勘测、设计费共计1158721.81元。2014年1月14日,供电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因设计合同系补签,未能录入公司系统,待补录后确保2014年4月支付设计费用。2014年12月20日,昊泰公司向供电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供电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068684.65元,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068684.6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公司”更名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系同一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九份《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是否是无效合同;昊泰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电公司是否应依约支付设计费用。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九份《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是否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供电公司和昊泰公司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昊泰公司也具备相关的勘察设计资质,故双方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订立《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建设单位是否在施工中使用了昊泰公司的设计,对此昊泰公司和供电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三家建设单位均一致认为自己在施工中未从事过设计工作,也未收取设计费,故供电公司认为设计施工均是上述三家建设单位完成并支付了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目的是需要昊泰公司的设计行为和设计成果,对施工单位是否使用该设计成果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与否的条件,也并非受托方昊泰公司所能控制。即使事后为审计过关而补签,但需要使用昊泰公司的设计行为和设计成果作为审计而使用,仍应是供电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据此不能得出签订合同不是供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即使是事后补签仍是双方的合意,不能因补签而否认合同的效力。供电公司认为签订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不能成立。同时,供电公司亦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无效情形,供电公司认为《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无效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故双方签订的九份《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昊泰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电公司是否应依约支付设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昊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应履行设计并交付相关设计成果的义务,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应履行支付相关价款的义务。2013年6月20日、12月23日供电公司分别接收了昊泰公司移交的相关设计资料和合同,并注明“设计资料已按相关要求整理补齐完成”。可见供电公司已经接受并认可了昊泰公司的设计行为和成果,故昊泰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双方共同出具审定签署表确认了九份合同项下的勘察设计价款共计1158721.81元,并同时盖章确认,该表应是双方对最终合同价款的约定。2014年1月14日,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在同年4月付款,可见其对自己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供电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设计费用,昊泰公司诉讼请求支付设计费1068684.65元并未超过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昊泰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昊泰公司人民币1068684.65元;二、驳回昊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18.16元,由供电公司承担。
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含设计),约定将案涉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交第三人实施。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0年4月开工同年10月竣工投运,上诉人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包含设计费在内的工程进度款。因案涉项目系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需进行工程审计,2013年审计单位审计发现第三人无设计资质,不能列支设计费。为解决工程结算障碍,上诉人与第三人商定由其推荐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与上诉人签订《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同时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款仍按原工程施工合同(含设计)进行结算。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同时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罔顾事实主张设计费引发纠纷。2.原审未有效审查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曾成佳起诉状和承诺书以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告知书等证明曾成佳是《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的实际权利人,曾成佳对该合同的事实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还原本案以下事实:《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实际权利人是曾成佳,该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在案涉项目建设完工之后,曾成佳承诺内容显示是代表被上诉人。原判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错误。3.原判认定《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错误。该合同是在案涉项目建成竣工投运两年后即2013年签订,曾成佳的承诺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2009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含设计)和2013年补签的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需作废一套。签订《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的目的不是履行,而只是作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工程结算的支付依据,《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显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原判采信第三人虚假陈述错误。《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签订及设计成果提交均在案涉项目竣工之后,足以证明第三人施工中未使用被上诉人的设计。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含设计)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原判未审查付款凭证效力直接采信第三人否认收到设计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未向第三人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设计,原审应当要求第三人提供施工设计依据,而不应当直接采信其虚假陈述。5.原判认定《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系审计原因签订,但没有认定上诉人出具资料移交单等是配合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含设计费),上诉人职能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没有结合曾成佳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只负有支付一次设计费的义务。二、原判程序错误。原判对第三人否认收到设计费的陈述未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而直接采信,对上诉人庭审后申请恢复款项支付调查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错误将双方办理结算的假合同认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真合同,缺乏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前提。2.双方对已完项目签订《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上诉人只需支付一次设计费,上诉人已支付了第三人设计费,故签订《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并无支付设计费的意思表示,本案设计工作不具有有效补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昊泰公司答辩称:一、《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是昊泰公司受上诉人委托而非第三人委托签订。原审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没有实施设计工作也没有设计资质,工程款结算中也没有获得过设计费,也不认可委托昊泰公司代为设计。因此,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推荐昊泰公司签订《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以及设计费应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与事实不符。二、《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项目设计费审定签署表》、设计资料移交单、设计合同移交目录、上诉人承诺设计费的“情况说明”等合同真实履行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主张合同不需要履行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只是与第三人的支付依据,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图及上诉人支付了设计费,第三人也不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以及第三人虚假陈述缺乏证据,也与常理不符。昊泰公司按照《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并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设计费,其拒不支付设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费付款凭证,第三人不认可收取设计费的情况下其应进一步提交结算明细证明是否包含设计费。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与拟证事实有关的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恢复庭审查明付款情况,原审未受理不存在过错。三、上诉人是否向第三人支付设计费与是否委托昊泰公司进行设计并不矛盾,事后为完善设计资料补签《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昊泰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上诉人也使用了该设计成果,因此上诉人用自身工程管理错误抗辩该合同效力并拒绝支付设计费,显然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蜀公司述称,一、成蜀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有设计条款,但成蜀公司无资质设计违法。二、成蜀公司没有收取设计费,也没有从事设计工作。上诉人不能证明向成蜀公司支付了任何设计费用。三、上诉人与具有设计资质的昊泰公司签订了有设计内容的合同,设计合法有效。四、上诉人与昊泰公司的关系与成蜀公司无关。
智丰公司述称,同意昊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智丰公司2010年与上诉人签署的工程合同包含设计费,2013年与上诉人签署的工程合同没有设计费。智丰公司没有收取上诉人设计费。
岳池公司述称,同意昊泰公司以及成蜀公司、智丰公司的意见。本案与岳池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除供电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0年1月签订《2009年第三批农网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书》”、“2014年4月开工同年10月竣工”、“三家建设单位未从事工程设计工作”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开工同年10月竣工。
2.《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载明,鉴于委托方拟建设雅江县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并通过2009年7月17日的中选通知书接受了设计方暂以审定施工图预算勘察设计费的百分之玖拾柒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工作的中选价。本合同作为雅江县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等内容。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供电公司应否向昊泰公司支付设计费。
本案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因设计不具备资质而不符合审计规定。2013年委托方供电公司与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方昊泰公司商定并签署《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约定鉴于委托方拟建设雅江县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并通过2009年7月17日的中选通知书接受了设计方暂以审定施工图预算勘察设计费的百分之玖拾柒为本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设计工作的中选价。还约定本合同作为雅江县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等内容。2013年6月20日和12月23日,供电公司先后接收了昊泰公司的设计资料,双方确认并签署了《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项目设计费审定签署表》,确认勘测设计费共计1158721.81元。2014年1月14日,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2014年4月支付设计费用。综上,《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是供电公司与昊泰公司就案涉工程设计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昊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判认定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并支持昊泰公司要求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设计费)1068684.65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供电公司上诉称《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供电公司上诉称曾成佳的起诉状和承诺书以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告知书证明曾成佳是案涉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原判未采信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的相对人是供电公司与昊泰公司,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与昊泰公司和曾成佳的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曾成佳是否权利人与本案讼争无关,原判未采信曾成佳相关诉讼证据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供电公司上诉称已向第三人支付了案涉工程设计费,签订《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并无再付设计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约定,供电公司向昊泰公司支付设计费与其是否向第三人支付设计费没有必然联系,供电公司以已向第三人支付设计费否认与昊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成立,诉称签订《2009年第三批农网完善工程合同书》无再付设计费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事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8.16元,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甘孜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李永晴
代理审判员 汪秀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