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6645号 原告: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厂村。 法定代表人:**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原告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程力威牌吸污车一辆(车牌号2GDCP81GXKM3007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有关5辆程力威牌吸污车托运协议,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5辆吸污车交付给被告***托运。但被告***确将5辆吸污车中的其中1辆(车牌号2GDCP81GXKM30076)交给了另一被告***驾驶。被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安徽省砀山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不但未能按照约定将该车辆送往目的地,而且被告***却将该车辆扣留不予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而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9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有5辆车交给被告***托运,其中一辆车(2GDCP81GXKM30076)交给了***驾驶,***驾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在车在***处,车辆应该由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具备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收到原告的车辆,所以不具备向原告返还车辆的义务。被告***雇佣被告***运送车辆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车已被安徽省砀山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是被告张建功向交通事故死亡家属垫付了赔偿金之后从交警队取得车辆。在返还***的垫付款前,被告***不具备向被告***返还车辆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托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5辆吸粪车的托运协议,由被告***负责车辆拖延事宜,双方形成了托运合同,被告应该将车辆送往原告指定的地点,且运输途中所发生的事故与原告无关。2、涉案车辆的销售发票,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销售,且购买方是砀山县梨之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价款是十四万三千元。被告***质证意见:1、对托运协议无异议,是被告所签。其中一辆***驾驶的车出了交通事故,让交警队扣除了,***对受害人赔偿完后车被***开走了。2、对车辆销售发票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1、对托运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有这份协议的存在,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没有任何关系。2、对车辆销售发票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与被告***的语音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托运车辆之前就与被告***说好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其不负责。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是被告***雇佣的***,在雇佣过程中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出现事故由被雇佣人承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还能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供的车辆没有办理强制险及临时牌照。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向雇主垫付赔偿金3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不能证明***是在受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能证实该车辆没有办理强制险及临时牌照是原告的责任。2、对于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该交通事故的致害方,其向受害人作出赔偿是其应尽的义务,而非是替别人垫付相关的赔偿金,且该赔偿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临时牌照和强制险都是谁托运谁办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原告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托运协议,将其售出的5辆程力威牌吸粪车托运至安徽省砀山市。被告***将其中一辆吸粪车交于被告***驾驶。2019年7月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2GDCP81GXKM30076的程力威牌吸粪车在砀山县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后于2019年8月22日将涉案车辆从交警队领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车牌号为2GDCP81GXKM30076的程力威牌吸污车1辆现在被告***手中,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举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托运协议能够证明车牌号为2GDCP81GXKM30076的程力威牌吸污车1辆属原告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应认定原告对该程力威牌吸污车1辆享有所有权。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程力威牌吸污车1辆现在被告***处,且被告***认可该车辆现在其手中。被告无权私自扣押原告的个人财产,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车牌号为2GDCP81GXKM30076的程力威牌吸污车1辆。原告虽把涉案车辆交给被告***托运,被告***没有占有该涉案车辆,被告***没有返还该涉案车辆的义务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程力威牌吸污车(车牌号:2GDCP81GXKM30076)1辆;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运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