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福象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1003民初634号
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恒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徐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波福象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金开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人独资公司股东,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福象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舜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