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3民初1556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恒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徐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滨,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纸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恒丰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275.5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告被选聘为被告抄纸一分厂综合业务B岗并到岗工作。2021年6
月28日至2021年7月21日,原告休婚假。2021年7月22日,原告返岗上班后得知被告将一分厂两名材料保管员的工作及综合业务A岗的核算工作纳入综合业务B岗,且综合业务B岗工资低于综合业务A岗。2021年8月9日,原告因无法适应公司单方劳动合同变更带来的巨大工作量,向被告递交了《即将离职通知》声明。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25日,原告在岗履行交接义务。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四天年假,得到审批同意。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21】第754-1号仲裁裁决书,但因存在未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丰纸业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3.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综合业务岗岗位职责、变更工作内容记录,抄纸分厂材料保管员岗位说明书、操作岗位分类、关于对梁德权等岗位职务任免的通知、变相延长工作时间记录、加班申请记录、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节选、原告上班打卡记录、部分加班工作记录、牡劳人仲字【2021】第754-1号仲裁裁决书、(2021)黑10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案件的证据说明、定额加班审批表、查看专业岗位选聘结果公示截图、关于对部分专业岗人员岗位调整确定的通知、生产运行周例会会议纪要(2021年第24期)、2021年生产运行周例
会会议纪要第24期发布截图、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附加条款、专业岗位选聘方案、即将离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20年)节选、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21年)节选、制度宣贯签到簿、会议签到簿、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七届三次团(组)长联席会议决议、七届二次团(组)长联席会议决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且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违法制度、未实际执行的加班审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来源于被告办公系统,但是否违法、是否执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私自调整加班系统记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来源于被告办公系统,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私自调整加班系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25日***系统操作日志节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原告在被告处日常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调岗前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被告对员工岗位工资的调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6月16日,被告制定《专业岗位选聘方案》,在公司内开展专业岗位选聘工作。2021年6月18日,原告填报岗位申请表,申请选聘岗位为一分厂综合业务和六分厂综合业务岗位。2021年6月28日,被告在办公系统公示《关于对部分专业岗位人员岗位调整确定的通知》,原告的岗位调整为抄纸一分厂综合业务B岗。2021年6月28日至7月21日,原告经批准休婚假。2021年6月30日,被告在公司内网
发布《2021年生产运行周例会会与纪要(2021年第24期)》,其中包含生产分厂-综合业务B-岗位说明书。2021年7月22日,原告返岗到一分厂综合业务B岗工作,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材料保管员操作岗工作纳入综合业务B岗工作范围,且在工作中存在对***安排部分综合业务A岗工作的情况。202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即将离职通知》后,继续工作至8月25日。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恒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同意原告享受4天带薪年假。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12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21】第75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该裁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21年11月29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10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牡劳人仲字【2021】第754-1号仲裁裁决。
另查,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被告办公考勤系统显示,原告可调休时数为39.42小时,其中延时加班13.83小时、休息日加班25.59小时。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3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以提交的被告办公系统调休管理界面证明原告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可调休时数为39.42小时,其中延时加班13.83小时、休息日加班25.59小时,且审核状态为已审核,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
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275.5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27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