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北二经街**。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平市铁**北二经街**/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术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光华街造纸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再审申请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四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吉03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申4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昊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术海,二审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华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民终717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昊华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事实的企业租赁经营关系;假如有事实租赁经营关系,租赁经营的主体应当是四海公司并非昊华公司。(一)四海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四海公司可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昊华公司即便在会议记录中作出同意四海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与四海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主张与四海药业存在租赁经营关系,相对方应为四海药业,而非昊华公司。(二)***与四海公司之间系事实的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企业租赁经营关系。1.四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仅确定***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未决定将企业出租给***经营。联合化公司会议记录仅代表单个股东的意思。2.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的文件、昊华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核定表等证据证明***当时***公司副总经理,并实际负责党务、信访、**等工作,并在昊华公司获得工资社保等待遇。其在四海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3.***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四海公司没有按照租赁经营的关系记账,会计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未向四海公司投资。4.如存在企业租赁经营关系,在结束租赁时应进行资产交接,但目前为止未进行资产交接。(三)昊华公司与***没有履行会议纪要的内容,***没有交付租金,亦未将流动资产变现交给昊华公司,GMP改造系其正常履职行为。(四)昊华公司与***没有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企业租赁经营的事实不能成立。***接手四海公司后仅对原材料库存盘点,对厂房、设备、人员等没有进行交接,且公司的人事管理与从前一致。二、***经营四海药业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在所谓的租赁经营期间(2004年5月到2006年12月)利润为-537638.83元,计算的依据是两份报告。双方对于利润没有任何约定,故不存在租赁经营关系。按照***主张的租赁经营关系,四海公司计提的584100元利息用于四海公司,应当予以扣减。***处置四海公司固定资产系代表公司的经营行为,其损益不能作为四海公司的利润计算。三、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高于吉林长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吉长会审字(2018)第25号专项审计报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吉林长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经营关系,不具有客观性,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审计报告效力低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该审计报告审计的时间范围比***主张的租赁经营时间范围多2个月,但未说明此2个月的利润如何扣减。四、原审认定***在租赁经营四海药业期间的利润为1062801.84元错误。1.因双方不属于固定资产租赁,故基于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调增的利润应当扣除。***没有处分四海公司固定资产的权利,故基于处置固定资产的损失调整的利润应当扣除。2.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应将四海公司流动资产变现交给公司,结合审计报告认定的流动资产数额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润数额,***应当向昊华公司交付10109059.79元。3.如租赁经营关系成立,则四海公司各股东应按持股比例承担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原审判决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五、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六、四海公司机器设备于2007年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厂房部分于2006年1月被昊华公司拆除,部分为四平市消防支队占用。昊华公司经四海公司同意安置职工,安置费用为6139100元,扣除占用四海公司的流动资产400余万元,四海公司尚欠昊华公司职工安置费用200余万元。
***辩称,一、一审认定***与四平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的认定正确,证据充分,昊华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与联合化公司之间形成实事实上的租赁经营关系,其经营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内,联合化公司未向四海公司投资,四海公司利润为***的合法收益。1.联合化公司的会议记录、***、***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租赁经营的事实。***依约对四海公司资产进行了盘点,进行了GMP改造,缴纳职工社保、税款,组织安全生产,履行环保责任。联合化公司未依约承担50%的GMP改造费用。2.***租赁经营方式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取得四海公司经营权后,先后投入资金3475000元。2006年10月20日,***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提交了终止租赁申请书,并请求对租赁期间的利润进行清算。3.四平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四平市政府对租赁关系予以认可。4.四平市经济委员会为****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与联合化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应当进行清算。5.吉林长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是诉讼依法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作为***主***的合法证据予以采信。二、***与联合化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联合化公司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联合化公司会议记录的形式确定了租赁的意思表示,并获得四平市经济委员会的批准,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与联合化之间已成立租赁关系,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不能以此否认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时,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其他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已实际履行了盘点、GMP改造、交纳社会保险等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昊华公司的行为也表明其对租赁关系的履行的认可和接受。昊华公司责成财务部门与***清算和对账的行为表示该公司对租赁关系的存在、履行、终止等事实的认可。昊华公司主张***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并获取报酬,属于公司管理方面的事实,昊华公司以此否认租赁关系脱离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昊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1.昊华公司接管联合化公司后,作为四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上是与***继续履行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昊华公司基于与四平市政府签订的《关于四平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框架协议》,概括性承受联合化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其应代替联合化公司成为本案当事人。昊华公司未修改联合化公司会议记录,亦未提出解除或终止与***的租赁关系,因此昊华公司系在明知租赁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以沉默的方式对租赁关系予以认可。此外,昊华公司在***申请终止租赁时,参与了租赁期间经营状况清算及委托审计等工作,并在***要求对账时责成财务部门处理。2.昊华公司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四海公司职工于2005年1月已经安置完毕,不存在昊华公司为四海公司出资安置的事实,昊华公司收取四海公司资金、变卖四海公司财产的行为侵害四海公司和***的利益。四、一审判决昊华公司给付***租赁经营利润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一审认定韩亚租赁期经营期间存在利润,应该给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认定经营利润为1062801.84元虽有异议,但为及时解决纠纷,对此不作过多异议。五。一审认定***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四海公司陈述与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一致。
恒丰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与恒丰公司有关的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关于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平昊华公司给付***租赁四海公司的利润5196187.93元,给付利息2736096.06元;2.昊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租赁经营的有关问题。
1.2004年5月8日联合化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四海公司人事及租赁问题,会议记录显示:一致同意“四海药业继续租赁,条件租金20万元、完成GMP改造、所有流动资产必须变现交给公司(盘点),所有下岗150元/社保自己管、安全环保租赁人负责。***租赁。”会议主持人为***、记录人***。***按会议记录的要求开始租赁经营四海公司后,于2004年5月10日将四海公司资产进行了盘点,盘点明细表体现“包装物12560.30元、原材料1587383.94元、产成品1733590.63元”有保管员和负责人签字并盖有联合化公司物资管理部公章;2004年12月20日获得由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证书编号吉F01**),完成GMP改造决算费用4104557.66元;***租赁期间交纳了职工社保;组织安全生产、环保纳税等,2006年10月20日提出终止租赁申请。
2.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四海药业公司有关问题》有“一、成立解决四海公司问题工作组,主要职责是:妥善处理四海公司职工安置问题,确保企业稳定;聘请中介组织对四海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对租赁期间经营状况进行清算;组织得力人员处理四海公司库存产品、清收债权,其收入专户存储,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清算费用。二、解决四海公司职工安置问题,一是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兑现经济补偿金和劳动债权;二是职工可自愿带资(经济补偿金和劳动债权)与昊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是与昊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公司接管,在昊华公司“双二十”万吨项目投产时予以录用,未上岗期间由四海公司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每人每月150元)。三、保留四海公司法人地位。”的内容。2007年1月31日四平市经济委员会给****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根据专题会议纪要,1.对四海公司200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2.对***租赁经营四海公司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审计,***租赁经营期间定为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于2007年2月9日作出**审字(2007)第092号和第93号《审计报告》,***据此诉至该院。
3.2018年10月9日吉林长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长兴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四海药业2006年末财务状况及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末经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是根据***、昊华公司的申请,经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委托作出的。结论:“一、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正常经营下审计主营业务收入11796330.74元,成本10926379.56元,税金及附加329693.49元,主营业务利润8340257.69元,其他业务利润635409.32元,营业费用3604229.54元,管理费用3138888.39元,财务费用835373.12元,营业利润1397175.96元,营业外收入14518.92元,支出697596.83元,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051.28元,利润总额711046.77元。二、***租赁经营下,审计调增: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4524900元和无形资产摊销876800元、处理固定资产损益调增调减利润301000元、租赁期间已支付的贷款利息584100元;审计调减:因未将资产变现交给公司占用了四海药业的流动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767300元、应缴未缴租金533300元。”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适格被告及承担实体责任的问题。
1.四海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6日,注册资本1580万元,其中联合化公司出资1264万元,占80%;北沙药厂出资316万元,占20%。2005年9月15日四海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联合化公司所有的股权213.30万股转让给了恒丰公司【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04)**字第155号执行裁定抵债】,占股本总额的13.5%;1050.70万股转让给昊华公司所有,占股本总额的66.5%;北沙药厂股权316万股转让给***(以5万元现金购买),占股本总额的20%。该公司因未年检,于2012年2月28日被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经营期间没有分配股息红利。
2.2004年9月9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四平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的框架协议》,在联合化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后,由中国昊华化工集团公司对联合化公司实施零价款收购重组,并出资1000万元设立昊华公司,托管联合化公司、安置联合化公司破产终结后与昊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等。联合化公司于2004年9月8日进入破产程序,全部资产(包括四海公司80%股权)由中国昊华化工集团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买受。昊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日,接管了联合化公司的资产和包括四海公司在内的全部在册职工。期间,昊华公司将四海公司设备及管线等拆除出售。从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1月6日以“四海偿还昊华垫付补偿金”事由,收取四海公司资金4543944.64元。现四海公司已无经营场所。
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2008年11月20日***向四平市经委提出尽快进行对租赁、经营状况清算的报告;2015年5月5日***向昊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四海公司与昊华公司的往来进行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租赁经营问题。2004年5月8日四海公司的控股股东联合化公司将四海公司租赁给***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联合化公司就租赁经营四海公司事宜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联合化公司2004年5月8日会议记录、2007年1月24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年1月31日市经委的委托函、律师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从2004年5月8日开始***与联合化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联合化公司2004年5月8日会议记录中对租赁条件“租金20万元、完成GMP改造、所有流动资产必须变现交给公司(盘点),所有下岗150元/社保自己管、安全环保租赁人负责。***租赁。”规定明确,应认定“会议记录中对租赁要求”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已经履行了租赁经营的主要义务,并于2006年10月20日终止了租赁经营。因此,昊华公司辩称的“因***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交纳抵押金、租金,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没有书面合同等;***是昊华公司副总、有分管工作、领取工资、缴纳社保等,原、被告租赁关系不存在等”不能否认当时实际租赁经营的事实,该院对昊华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四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租赁经营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辩称的“因自己没有对外租赁、其他股东无权擅自租赁,本案企业租赁无效”该院不予采纳。重审中,经过法院委托作出的《关于对四海公司2006年末财务状况及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末经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在鉴定前***和昊华公司共同将鉴定所需材料送至长兴会计师事务所,长兴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中有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事项,该所在法院系统委托鉴定名册中,其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该《专项审计报告》根据账面审计和审计调整及相关事项说明,作出的结论正常经营实现利润711046.77元应予以确认。审计调增中:1.关于固定资产折旧4524916.17元、无形资产摊销876800元调增利润问题,因租赁双方没有约定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承担问题,且本案不属于固定资产租赁,故该院对于审计报告中调增利润4524916.17元和876800.00元不予采信。2.关于支付贷款利息584105.45元调增利润问题,在该《专项审计报告》体现“四海公司截止2004年5月1日账面反映‘短期借款’科目余额6492.70万元,‘其他应收款/联合化’科目余额5120.56万元(为占用银行借款),剩余银行借款1372.14万元被四海公司日常经营及累计亏损占用(以货币资金、存货、应收债权净额等流动资产占用711.07万元及2004年5月1日四海公司已累计亏损918万元占用和固定资产超出原始投入增加的部分占用),故租赁期间承租人并未使用银行借款资金,已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58.41万元应调增利润总额。”该银行贷款系在2004年5月1日前产生,***租赁经营期间支付的利息,是为租赁前使用贷款偿还的利息,***并不应承担该贷款的利息,故支付贷款利息584105.45元应予以调增利润。3.关于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调增利润问题,在该《专项审计报告》体现“2005年处理固定资产损失315500元及2006年四海公司房屋拆迁补偿与房屋净值差额14500元(拆迁净收益)在正常经营下已分别计入营业外支出和营业外收入,因该项支出和收入与承租人租赁经营不相关,故应调增利润315500元、调减利润14500元,净调增利润总额300982.95元。”故对于处置固定资产损益300982.95元应调增利润。审计调减中:原告***应缴未缴租金533333.33元调减利润问题,因原告***没有按照租赁经营的条件交纳租赁费,故应调减利润533333.33元。关于***占用四海公司期初流动资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调减利润问题,因租赁双方没有约定资产变现不交公司(盘点)如何处理,且***租赁经营四海公司期间使用的库存物资等已经摊销并计入成本中,故不应支付利息并调减利润767284.37元。可见,***在租赁经营四海公司期间的利润应确定为1062801.84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四海公司在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末租赁经营期间利润应归原告***所有。此外,**审字(2007)第093号《审计报告》体现:自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利润总额324278.50元。***在租赁经营期间按会计制度规定累计提取固定资产折旧3,712,093.36元,摊销无形资产1205600.00元,处理报废固定资产损失300,982.95元,应付福利费计提及支出净额135794.32元,支付期初贷款利息584105.45元,应缴未缴租赁费533333.33元,如将上述因素进行调整后,***租赁经营期间利润总额为5729521.26元。致同专字(2017)220FC002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四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对***租赁经营四平市四海公司有限公司期间盈利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企业经营权租赁,不包括固定资产的租赁,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应当由承租方承担;***经营期间没有投入资金,使用银行贷款,应当计提利息。***租赁四海公司期间利润-2554582.68元。***鉴字(2016)第35号《关于对四海公司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银行借款利息应否和是否计入当期损益的鉴定报告》,是昊华公司委托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在没有财务资料和其他证据下计提2005和2006年利息7375468.02元,该报告以**审字(2007)第93号《审计报告》确认的利润324278.50元为基数,减计提利息7375468.02元、减冲回坏账19,885.75元、加处理固定资产损失300,982.96元,四海公司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经营利润-6770092.31元。因此,**审字(2007)第093号《审计报告》、致同专字(2017)220FC002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鉴字(2016)第35号《关于对四海公司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银行借款利息应否和是否计入当期损益的鉴定报告》等,因缺乏客观性,故该院不予采信。二、本案适格被告和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昊华公司作为四海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实际与***继续履行四海公司租赁合同相对人。依据《关于四平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的框架协议》,联合化公司于2004年9月8日进入破产程序(包括四海公司80%股权),***公司接管联合化公司全部资产和在册职工,控股四海公司,联合化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享有和承担。昊华公司接管后,没有更改会议记录的内容,也没有提出终止或解除与***之间的租赁经营关系,***租赁经营四海公司没有发生变化;2006年10月***终止租赁后,2007年1月政府常务会研究四海公司清算和四平市经委组织审计也是昊华公司和***共同参与的;2008年11月和2015年5月***要求清算和对账,也是***公司或昊华公司主要领导责成昊华公司财务处理的;现四海公司设备及管线等被昊华公司拆除并出售,流动资金4543944.64元也被其占用。因此,结合《框架协议》、四海公司的财务凭证、***及***笔录等证据,昊华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民事承担应***公司承担。四海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实际是租赁经营的标的物;被告恒丰纸业、被告***对***租赁没有参与,一直也没有分得四海公司的股息红利,均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昊华公司辩解“其与***不存在租赁关系,应由被告四海公司承担责任等”;四海公司辩解“自己已经完成投资义务,股东无权请求利润和利息等”,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三、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5月租赁开始时双方就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即企业租赁什么时间结束,什么时候主张利润没有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于2008年11月提出清算,又于2015年5月向昊华公司提出对账申请,始终没有就利润问题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应认定***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租赁经营事实存在,经司法鉴定租赁经营期间利润存在,***依法有权要求昊华公司给付利润,昊华公司作为联合化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具有给付义务。***主张利润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昊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租赁经营利润1062801.8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平市四海公司有限公司、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昊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吉03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租赁经营的有关问题。根据联合化公司2004年5月8日会议记录、2007年1月24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年1月31日市经委的委托函、以及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从2004年5月8日开始***与联合化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联合化公司2004年5月8日会议记录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履行了租赁经营的主要义务,并于2006年10月20日终止了租赁经营。经过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关于对四海药业2006年末财务状况及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末经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专项审计报告》根据账面审计和审计调整及相关事项说明,作出的结论正常经营实现利润711046.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贷款利息584105.45元调增利润问题,该《专项审计报告》体现“四海公司截止2004年5月1日账面反映‘短期借款’科目余额6492.7万元,‘其他应收款/联合化’科目余额5120.56万元(为占用银行借款),剩余银行借款1372.14万元被四海公司日常经营及累计亏损占用(以货币资金、存货、应收债权净额等流动资产占用711.07万元及2004年5月1日四海药业已累计亏损918万元占用和固定资产超出原始投入增加的部分占用),故租赁期间承租人并未使用银行借款资金,已支付的银行借款利息58.41万元应调增利润总额。”该银行贷款系在2004年5月1日前产生,***租赁经营期间支付的利息,是为租赁前使用贷款偿还的利息,***不应承担该贷款的利息,故支付贷款利息584105.45元应予以调增利润。关于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调增利润问题,该《专项审计报告》体现“2005年处理固定资产损失315500元及2006年四海药业房屋拆迁补偿与房屋净值差额14500元(拆迁净收益)在正常经营下已分别计入营业外支出和营业外收入,因该项支出和收入与承租人租赁经营不相关(固定资产处置损益应归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所有),故应调增利润315500元、调减利润14500元,净调增利润总额300982.95元。”故对于处置固定资产损益300982.95元应调增利润。审计调减中:***应缴未缴租金533333.33元条件利润问题,因***没有按照租赁经营的条件交纳租赁费,故应调减利润533333.33元。关于***占用四海药业期初流动资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调减利润问题,因租赁双方没有约定资产变现不交公司(盘点)如何处理,且***租赁经营四海公司期间使用的库存物资等已经摊销并计入成本中,故不应支付利息并调减利润767284.37元。***在租赁经营四海公司期间的利润应确定为1062801.84元,四海公司在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末租赁经营期间利润应归***所有。二、本案适格主体和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昊华公司作为四海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实际与***继续履行四海公司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关于四平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的框架协议》,联合化公司于2004年9月8日进入破产程序(包括四海公司80%股权),***公司接管联合化公司全部资产和在册职工,控股四海公司,联合化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享有和承担。昊华公司接管后,没有更改会议记录内容,也没有提出终止或解除与***之间的企业租赁关系,***租赁经营四海公司没有发生变化。2006年10月***终止租赁后,2007年1月政府常务会研究四海公司清算和四平市经委组织审计也是昊华公司和***共同参与的;2008年11月和2015年5月***要求清算和对账,也是***公司或昊华公司主要领导责成昊华公司财务处理的;现四海公司设备及管线等被昊华公司拆除并出售,流动资金4543944.64元也被其占用。因此,结合《框架协议》、四海公司的财务凭证、***及***笔录等证据,昊华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公司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三、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5月租赁开始时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即企业租赁什么时间结束,什么时候主张利润没有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于2008年11月提出清算,又于2015年5月向昊华公司提出对账申请,始终没有就利润问题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应认定***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租赁经营事实存在,经司法鉴定租赁经营期间利润存在,***有权要求昊华公司给付利润,昊华公司作为联合化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具有给付义务。上诉人昊华公司主张其不应给付经营利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昊华公司给付***租赁经营利润1062801.84元,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昊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四海公司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大会决议、安置人员名单,证明昊华公司未占用四海公司400余万元,昊华公司为安置四海公司职工支出613.91万元。***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准确,四海公司职工原为联合化公司职工,已经经过国家、市政府和企业的安置,不需再行安置。四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昊华公司主张的事实。恒丰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恒丰公司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四平市巨展建筑公司与四海公司、联合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四海公司GMP改造系***投资完成。昊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向四海公司投资,四海公司GMP改造工程系使用四海公司的流动资金完成,该证据不能证明***投资完成四海公司GMP改造工程。四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向四海公司投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四海公司GMP改造工程系***投资完成。恒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恒丰公司无关。2.记账凭证14组,证明***向四海公司投资495.50万元。昊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与审计报告相关的部分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四海公司已经偿还向***借入的款项,***未向四海公司投资。四海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与四海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非租赁关系,***为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四海公司属于正常履行职务。恒丰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恒丰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5月8日,四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章程,该章程第39条规定公司年度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为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按股东比例进行分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15日,四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处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确定该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所获收益以现金支付。***经营四海公司期间,对包装物、原材料、产成品等资产进行盘点,未上交联合化公司,并将之继续用于四海公司的经营。
本院再审认为,四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联合化公司虽然是持有四海公司80%股份的股东,但关于四海公司采取租赁方式经营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变更经营方式的重大事项,应由四海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四海公司于2004年5月8日及2005年9月15日两次召开股东会,仅在股东会决议中*****为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作出由***租赁经营四海公司的决议内容。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采取租赁经营应当在租赁前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租方,并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书面租赁经营合同,对经营目标、收益分配方式、租赁期限、租金缴纳方式、承租方担保方式等必要内容予以约定,并停发承租经营者工资。***未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与政府主管部门或四海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未对四海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清算并交接。***在担任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向四海公司进行任何实际投资,其仅向四海公司提供了借款,四海公司已向其偿还本金。***在担任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进行了GMP改造并为职工发放工资,但GMP改造工程的资金来源于四海公司资金,***的上述行为属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担任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仍然担任联合化公司、昊华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在联合化公司、昊华公司领取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行使副总经理分工的职权。综合以上情况,***向法庭提供的联合化公司会议记录、政府部门事后组织清算的相关文件以及***、***等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其与四海公司或昊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经营关系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与四海公司或昊华公司的租赁经营关系不予认定。***请求获得四海公司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与昊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并判决昊华公司向其支付经营利润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昊华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吉03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及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20元,由***负担。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60元,由***负担14365.22元,本院退还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149294.78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负担100000元,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