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某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水场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文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协作义务,办理用电手续也具备现实可能性,与客观事实不符。供电部门对用电审核具体流程的最后一步,为验收合格方可接电网用电。**公司未提供竣工报告、申请验收,导致至今未经供电部门验收,系非法用电。**公司用电手续至今无法办理,不是泰能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公司不能向供电部门提交项目立项的批准及备案文件及红线图等必备资料,才导致无法通过审批;2.泰能公司对《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是**偷盖公司公章所为。合同履行后**公司的窃电行为是**与**公司直接负责人***共同所为,应由他们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3.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由供电公司出具的办理供电手续提供资料清单图片,该清单是从过往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双流供电分公司办证大厅处领取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供电企业调查,却未核实清单来源。 **公司辩称,泰能公司作为办理用电及相关工程的专业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完成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项,为**公司完成供电局的相关用电手续。 **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泰能公司继续履行《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用电手续;2.请求判令泰能公司、**共同返还垫付的人工费1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能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4日,登记机关为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变更,变更前是**,变更后是**。 2015年8月9日,泰能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50KVA配电工程;2.工程地点:双流县黄甲镇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新建10KV排方杆1基(含电杆金具导线高压开关计量设备);2.新建250KVA箱式变电站一座(含土建基础);3.从10KV高压排方杆施放YJV22-8.7/15KV-3*50**公司**公司2的高压电缆至新建250KVA箱式变电站;4.包括办理供电局的相关用电手续。四、工程质量:符合电力部门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五、工程价款:250000元,本价格为包干价……七、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的预付款,金额为100000元。2.供电设备(250KVA箱变)安装到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3.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尾款,金额为50000元。八、图纸:1、甲方负责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提供全套完整的专业设计电力工程施工蓝图。2、甲方提供的专业设计电力工程施工蓝图,采用的技术标准应符合电力设计规程、运行规范和地方电力安装技术规定要求。……十、乙方权利及义务:4、乙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要求施工及办理用电手续。该合同加盖双方印章,**作为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5年11月27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出具《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客户名称: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用电容量:250KVA用电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供电方案答复如下:……三、4、贵单位在收到本供电方案答复单后,即可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该单据上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业务专用***。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出具《审查意见单》,载明:“……户名: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用电地址:双流区。”该单据上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业务专用***,同时在“客户签收”处有**公司**。 2016年7月3日,《结算清单1》载明“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在2015年8月9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在2015年9月18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在2015年12月6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在2016年7月3日收到工程款55000元,共计收到工程安装费250000元,***垫付人工费100000元,以上共计350000元。”落款为“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在单据多处摁印。一审庭审中,**公司陈述只支付了泰能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同日,《结算清单2》载明“返还***垫付人工费100000元。**进行了签字摁印。同日,**出具《欠条》,载明“因返还***垫付人工费100000元未付,欠***100000元。 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调查,经询问该公司熟悉用电审核业务的员工**,得知供电部门对用电审核的流程具体为:用户提出用电申请——审核用户资料及规划——符合后提供供电方案——后可设计委托——出图纸后交由电力公司审核——完成后供电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单——按图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接电网用电。根据**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答复单及审查意见单显示,实际上案涉工程涉及的用电审查已经显示合格,可照图纸施工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在于:1.泰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履行案涉合同的责任(含用电手续的办理);2.泰能公司和**是否应向**公司返还人工费及利息。 关于泰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履行案涉合同的责任(含用电手续的办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泰能公司应当办理配电工程的用电手续,**公司也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供电部门审查,对此,**公司已举证证明自己作为定作人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协作义务,并且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结果显示,**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答复单及审查意见单真实有效,其办理用电手续也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公司在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及履行了协作配合义务后,要求泰能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办理用电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泰能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系**个人行为,不***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公章代表公司对签署文件的法律效力,案涉合同加盖有泰能公司公章,**系泰能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虽然泰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是**利用职务便利偷盖公章签订合同,但泰能公司内部对公章管理的不严谨不规范不应成为对抗本案合同相对人**公司的理由。在泰能公司没有有力反驳证据证明**公司系恶意签订案涉合同的情况下,***能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泰能公司辩称**公司的用电手续没有办理,是因为**公司自身无法向供电部门提供相应必要资料文件所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协作义务,对泰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泰能公司和**是否应向**公司返还人工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25万元的工程款项系包干价,如果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另有约定,应遵照案涉合同约定签定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手书,没有加盖泰能公司公章,并且根据**手书显示,人工费的垫付人系***,并非**公司。而**公司意图从债权转让或是职务行为的角度,证明***支付的人工费的权利人系自己,也没有举出可以达到优势证明程度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泰能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有理,予以接纳。 据此,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泰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办理相关用电手续;2.驳回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能公司负担575元,**公司负担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泰能公司提交以下两组新证据,第一组:1.高压业扩报装归档资料清单;2.新装(增容)客户业扩包装提交资料清单(高压客户),拟证明应由**公司作为用电用户提交相关必备资料,特别是政府职能部门有关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用电地址权属证明,经审批后才能接网用电。第二组:3.国网天府新区供电公司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拟证明经供电公司检查发现**公司未经许可私自搭头并自装表计用电的窃电行为。 以上证据经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窃电行为与本案纠纷争议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因此,对泰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司能否主**能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用电手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提出的该诉请并不明确,要求办理何种用电手续没有具体指向,本院虽在二审过程中要求**公司予以明确,但**公司进一步要求泰能公司完成接电网用电手续的诉请仍然不明确,接电网用电需要何种手续,仍然指向不明,进而导致判决不具可执行性。其次,本案中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已经按图施工完毕,而根据一审法院向供电公司用电审核人员的调查询问,用电审核流程最后一步为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网用电。**公司作为用电用户,应当自行向供电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申请验收,对于能否通过验收尚不明确,不能以此认定泰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公司主**能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用电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盛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