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623号
原告: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道文庙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水场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能公司继续履行《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用电手续;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公司返还垫付的人工费1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公司与泰能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能公司承接**公司250KVA配电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价款等作了约定,还约定**能公司办理完毕相关的用电手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了250000元工程款,泰能公司也将配电工程交付**公司使用,但**公司在使用后一段时间才发现泰能公司没有办理相关用电手续。同时,由于泰能公司未按时支付安装人员的人工费,**公司垫付了100000元人工费。2016年7月3日,泰能公司以及**确认尚欠垫付的人工费100000元。经**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不返还人工费。**公司为弥补自身财产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泰能公司辩称,一是对于案涉合同从签订到履行,我方均不知情,是**盗用我方公章所为,该合同的履行及收款都是**个人所为,其法律责任应由**承担;二是**公司的用电手续没有办理,是因为**公司自身无法向供电部门提供相应必要资料文件所致,与我方无关;三是合同第三条已经约定25万元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应包含在内,并且**公司所依据的结算凭据是**以个人名义在2016年7月3日才形成的,**的文字表述该笔人工费是***垫付,所以即使该笔费用发生是真实的,也应该是***向我方主张权利,而非**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1.《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该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案涉基础合同关系,虽然泰能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审查意见单、供电方案答复单。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已经电力公司确认(后文将详述),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情况说明、欠条及结算清单。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出具,其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欠条及结算清单系**出具,能够证明本案一些基本事实,且可以与案涉合同相互印证,虽然泰能公司否认,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泰能公司提供的供电局申请办理资料清单图片。该证据看不出来源何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能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4日,登记机关为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其法定代表人曾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变更,变更前是**,变更后是**。
2015年8月9日,泰能公司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载明“甲方: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50KVA配电工程2、工程地点:双流县黄甲镇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新建10KV排方杆1基(含电杆金具导线高压开关计量设备);2、新建250KVA箱式变电站一座(含土建基础);3、从10KV高压排方杆施放YJV22-8.7/15KV-3*50mm2的高压电缆至新建250KVA箱式变电站4、包括办理供电局的相关用电手续……四、工程质量:符合电力部门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五、工程价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本价格为包干价……七、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的预付款,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2、供电设备(250KVA箱变)安装到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人民币)。3、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尾款,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八、图纸:1、甲方负责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提供全套完整的专业设计电力工程施工蓝图。2、甲方提供的专业设计电力工程施工蓝图,采用的技术标准应符合电力设计规程、运行规范和地方电力安装技术规定要求。……十、乙方权利及义务:……4、乙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要求施工及办理用电手续……十五、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除本合同条款,双方认为需要增加的内容单独协商,签定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加盖有**公司、泰能公司公章,并有**签字。
2015年11月27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出具《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客户名称: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用电容量:250KVA用电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道办事处文庙社区……根据你单位用电申请,供电方案答复如下:……三、4、贵单位在收到本供电方案答复单后,即可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该单据上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业务专用***。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出具《审查意见单》,载明:“……户名: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用电地址:双流区***道办事处文庙社区联系人:**……设计单位:四川天瑞新宇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审查意见:……7、审图合格请照图施工。”该单据上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业务专用***,同时在“客户签收”处有**公司**。
2016年7月3日,《结算清单1》载明“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在2015年8月9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9月18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2015年12月6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在2016年7月3日收到工程款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共计收到工程安装费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垫付人工费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以上共计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落款为“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在单据多处摁印。庭审中,**公司陈述只支付了泰能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同日,《结算清单2》载明“返还***垫付人工费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进行了签字摁印。同日,**出具《欠条》,载明“因返还***垫付人工费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未付,欠***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
本院依职权前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调查,经询问该公司熟悉用电审核业务的员工**,得知供电部门对用电审核的流程具体为:用户提出用电申请——审核用户资料及规划——符合后提供供电方案——后可设计委托——出图纸后交由电力公司审核——完成后供电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单——按图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接电网用电。根据**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答复单及审查意见单显示,实际上案涉工程涉及的用电审查已经显示合格,可照图纸施工即可。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与泰能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泰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履行案涉合同的责任(含用电手续的办理);2.泰能公司和**是否应向**公司返还人工费及利息。本院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泰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履行案涉合同的责任(含用电手续的办理)的问题。**公司与泰能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泰能公司应当办理配电工程的用电手续,**公司也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供电部门审查,对此,**公司已举证证明自己作为定作人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协作义务,并且根据本院调查结果显示,**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答复单及审查意见单真实有效,其办理用电手续也具备现实可操作性,本院认为**公司在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及履行了协作配合义务后,要求泰能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办理用电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泰能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系**个人行为,不应**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的公章代表公司对签署文件的法律效力,案涉合同加盖有泰能公司公章,**系泰能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虽然泰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是**利用职务便利偷盖公章签订合同,但泰能公司内部对公章管理的不严谨不规范不应成为对抗本案合同相对人**公司的理由,在泰能公司没有有力反驳证据证明**公司系恶意签订案涉合同的情况下,应**能公司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泰能公司辩称**公司的用电手续没有办理,是因为**公司自身无法向供电部门提供相应必要资料文件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协作义务,对泰能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泰能公司和**是否应向**公司返还人工费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25万元的工程款项系包干价,如果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另有约定,应遵照案涉合同约定签定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手书,没有加盖泰能公司公章,并且根据**手书显示,人工费的垫付人系***,并非**公司。而**公司意图从债权转让或是职务行为的角度,证明***支付的人工费的权利人系自己,也没有举出可以达到优势证明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泰能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有理,予以接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办理相关用电手续;
二、驳回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元,成都**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莎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