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27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水场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6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泰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可得知***是人工费垫付人,***有权主张泰能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及逾期利息。二、***手书《欠条》《结算清单1》《结算清单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15年8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成都牧山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山公司)法人处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能取得公章,***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泰能公司。因此《欠条》《结算清单1》《结算清单2》即使没有加盖公章,基于对***的信任,该代理行为也有效,能够约束泰能公司。三、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泰能公司,案涉垫付款项系***垫付,泰能公司应当将案涉工程垫付款支付给***。
泰能公司辩称,泰能公司与牧山公司签订合同已经确定工程费用包干为250000元,其余的人工费是***个人打的条子,与泰能公司无关,也没有相应的补充协议确定是否增加了工程价款。***垫付人工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泰能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泰能公司立即向***支付款项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泰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4249.71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泰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泰能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4日,登记机关为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其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变更,变更前是***,变更后是***。
2015年8月9日,泰能公司(乙方)与牧山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了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都牧山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50KVA配电工程;2.工程地点:双流县黄甲镇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新建10KV排方杆1基(含电杆金具导线高压开关计量设备);2.新建250KVA箱式变电站一座(含土建基础);3.从10KV高压排方杆施放YJV22-8.7/15KV-3*50牧山公司牧山公司2的高压电缆至新建250KVA箱式变电站;4.包括办理供电局的相关用电手续。四、工程质量:符合电力部门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五、工程价款:250000元,本价格为包干价……七、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一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的预付款,金额为100000元。2.供电设备(250KVA箱变)安装到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3.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尾款,金额为50000元。八、图纸:1.甲方负责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提供全套完整的专业设计电力工程施工蓝图。2.甲方提供的专业设计电力工程施工蓝图,采用的技术标准应符合电力设计规程、运行规范和地方电力安装技术规定要求。……十、乙方权利及义务:4.乙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要求施工及办理用电手续。该合同加盖双方印章,***作为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6年7月3日,《结算清单1》载明“成都牧山新文化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在2015年8月9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在2015年9月18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在2015年12月6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在2016年7月3日收到工程款55000元,共计收到工程安装费250000元,***垫付人工费100000元,以上共计350000元。”落款为“成都双流泰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收)”,***在单据多处摁印。一审庭审中,牧山公司陈述只支付了泰能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同日,《结算清单2》载明“返还***垫付人工费100000元。”***进行了签字摁印。同日,***出具《欠条》,载明“因返还***垫付人工费100000元未付,欠***100000元。”
2019年1月11日,牧山公司以泰能公司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泰能公司继续履行《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用电手续;2.判令泰能公司、***共同向牧山公司返还垫付的人工费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川011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牧山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泰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川01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川0116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川01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19)川0116民初623号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川0116民初623号一案,***收到的收条及支付情况,其权利人均是牧山公司,***仅是职务或者代支付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二、***主张泰能公司支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和(2019)川0116民初623号案件所涉及的款项虽然为同一笔款项,但本案的原告为***,(2019)川0116民初623号的原告为牧山公司,原告主体不同,且生效判决已驳回了牧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主张泰能公司支付款项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主张泰能公司支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2020)川01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19日由***变更为***。首先***主张泰能公司支付100000元及利息的依据主要是***手书《欠条》《结算清单1》《结算清单2》,但***手写上述材料时早已不是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述材料上没有加盖泰能公司公章,不能认定为泰能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泰能公司;其次,根据牧山公司和泰能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之约定,250000元的工程款项系包干价,如果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另有约定,应当遵照案涉合同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最后,《电力工程专业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牧山公司,而非***,***亦曾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收到的《收条》仅是职务和代支付行为,现***主张其自己是权利人,违反禁反言原则;故***主张泰能公司支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包干价为250000元,对于***主张的超出合同金额的100000元人工垫付费用,合同并未约定,双方也未补充约定,***主张泰能公司承担垫付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同时,结算单1、结算单2和欠条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均无泰能公司盖章,其时***也非泰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泰能公司否认授权***进行前述结算行为情形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形成了具有代理泰能公司而为的表象,其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