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81民初3794号
原告:江油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蟠龙村一组服务楼。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修眉,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钢集团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六村(地垄井)。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7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攀钢集团冶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13日原告江油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9月22日原告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取证时间不能确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油市恒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攀钢集团冶金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