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惠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8252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裕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绿,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帅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富,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欣,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第三人:胡德超,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赵欣、胡德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绿、雷琳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琳琳,第三人胡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47478.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4747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由原告组建泥瓦、涂料、木工班组为被告在成都鑫苑城项目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工程量总价为3701405.62元,质保金为93059.99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扣质保金)为1157478.6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与实际完成的金额不符,原被告间的最终结算应以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赵欣通过微信聊天确认的金额为准;2、基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第二次结算,仅对工程量和工程款重新进行结算,并未对付款时间和金额重新约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3、原告所完成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也要求原告限期进行整改,若原告未整改,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委托第三人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人赵欣未作答辩陈述。
第三人胡德超述称,胡德超与赵欣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赵欣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意见,但结算金额确有出入。其与原告在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劳务核算单是由于所有劳务班组人员将其围堵在办公室强行签订,故结算金额有出入。另外,工程验收报告还未拿到,案涉房屋还未交付,同时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付款条件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与被告(赵欣)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成都市郫都区鑫苑城项目6#地块2标段7#楼精装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班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21年5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同时签署劳务工程量核定单,确认工程量总价为3701405.62元,不含质保金为:3608345.63元,结算金额为1157478.63元(扣除质保金),该核定单由胡德超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成都鑫苑城6#地块班组于2021年5月25日协商达成一致如下:一、该班组剩余未支付总费用1157478.00元;二、2021年5月28日支付510000元;三、2021年6月15日甲方支付后公司支付370000元;四、剩余尾款277000元,待甲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给公司一并支付(三个月)10月15日前。”后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支付了原告510000元,余款647478.63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赵欣(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济、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为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加强和规范工程项目管理……确定乙方为本工程项目责任人,由乙方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工期(进度)、质量、成本、安全和验收文明施工等工作,本项目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自负盈亏经营成果归乙方所有。代表甲方履行该工程合同并完成施工现场管理目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劳务工程量核定单、单价清单、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对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在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办理了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47478.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被告付款承诺的约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金额不实,应以原告与赵欣二次结算为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胡德超作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认可《劳务工程量核定单》签字的真实性,该核定单同时还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结合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署的《付款承诺书》约定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与《劳务工程量核定单》相一致,同时约定在2021年5月28日支付51万元,在《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51万元工程款,这一付款行为亦与《付款承诺书》的付款时间和金额相对应,故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办理了合法有效的工程款结算,而被告主张的应以原告与赵欣微信聊天中二次结算为依据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始载体及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的整改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且被告对质量问题及整改费用自述尚未全部统计和完成的情况下,本案不作处理。对有关整改问题双方可进行协商,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7478.63元及资金利息(以647478.6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5元,保全费3757元,共计14032元,由被告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