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21民初5939号之一
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法务。
被告: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