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7民初271号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帅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李某,被告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23,186.96元;2.判令国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142.8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23,186.96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国某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违约金为19,142.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某某公司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942,329.8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5日,原、国某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成都鑫某城5#地块塔楼、6#地块、栏杆(玻璃栏板)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固定包干,固定总价为3,989,954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士现场变更签证+奖励-扣除违约金、代付代缴费用等。若国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经某某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20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新增的承包范围,新增部分合同固定总价为791,962.08元。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3日经各方验收合格。2022年5月30日,案涉工程经第三次结算审核,结算审定金额为4,963,905.22元。在第三次审核之后,国某某公司一直拒绝配合某某公司进行第四次结算审核,且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45日之内进行第四次审核的期限。因此,应已第三次结算审核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合计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040,718.26元。尚欠工程款923,186.96元未支付。经某某公司多次催促,国某某公司仍拒不付款,国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国某某公司辩称,1.国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对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某某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无法办理结算,国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结算款;3.某某公司主张的质量保修金金额有误且尚未达到支付条件;4.由于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当前房地产经济形式冲击,国某某公司资金短缺,运营困难,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成都鑫某城5#地块塔楼、6#地块栏杆(玻璃栏板)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催款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现场签证确认单》、邮寄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5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国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成都鑫某城5#地块塔楼、6#地块栏杆(玻璃栏板)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包干总价3,989,954元,其中材料费税率为13%,税金为229,510.63元,不含税金额为1,765,466.37元,安装施工费税率为9%,税金为164,722.87元,不含税金额为1,830,254.13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现场变更签证(经甲方确认的有效签证)+奖励-扣除违约金、代付代缴费用等。第5条约定,结算书签订后,乙方提交至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二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且经甲方首次向小业主批量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两年届满,乙方保修工作完成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付质保金的80%;质保期五年届满,乙方保修工作完成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退付质保金的20%,每次退付质保金时,应扣除代为维修费用和违约金。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0年8月21日,某某公司又与国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6#地块玻璃栏板和连廊格栅总价为791,962.08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税金为65,391.36元,不含税金额为726,570.72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
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21年8月3日***在上述两份验收报告上签字,同时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在庭审中,国某某公司陈述6号地块已竣备,但5号地块现尚未竣备,故5号地块质保期尚未届满。
国某某公司委托江苏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三审,江苏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金额为4,963,905.22元。在庭审中,国某某公司陈述还应在上述结算金额中扣除负签证金额2,732.83元。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4日向国某某公司送达了《催款函》,催促国某某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3,186.96元。
国某某公司累计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40,718.26元,某某公司累计向国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40,727.05元。在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已付款均系按“先票后款”的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和国某某公司签订的《成都鑫某城5#地块塔楼、6#地块栏杆(玻璃栏板)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三审,且在庭审中双方已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4963905.22-2732.83=4,961,172.39元,本院对该金额亦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现已届满,国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退还相应质保金。关于国某某公司抗辩的5号地块未竣备,因未竣备原因并非某某公司原因导致,故本院对国某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国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为4961172.39-4040718.26=920,454.13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按照该约定履行,现某某公司未向国某某公司开具剩余未付款项的相应发票,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含质保金)920,454.1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3元,由原告负担2,223元,由被告成都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