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惠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惠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7民初153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795.39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902.4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20,795.39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5日,违约金为41,902.4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2,062,697.82元。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计付标准法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成都鑫苑城项目6#地块户内及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成都鑫苑城6#地块户内及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固定包干,固定总价为20,498,899.31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土现场变更签证±奖励-扣除违约金、代付代缴费用-水电费等。若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经某乙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20年8月,双方签订《成都鑫苑城项目6#地块户内及公区精装修二标段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部分合同固定总价为1,815,665.36元。2021年6月5日,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2024年8月8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2,403,925.65元。截止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合计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0,383,130.26元,尚欠工程款2,020,795.39元未支付。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仍拒不付款,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某乙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进度款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更无需支付相应利息;2.某乙公司未提供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尚无法办理结算,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结算款,更无需支付违约金;3.某甲公司亦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应当扣减掉“甲供材核销”“无效签证变更项”“代付代扣”等项目;4.某乙公司要求支付的结算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该质保金金额有误且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某甲公司不予支付;5.由于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当前房地产经济形势冲击,某甲公司资金短缺,运营困难,就涉诉款项,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揽成都鑫苑城项目6#地块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二标段工程。第四条工程价款,合同总价固定包干,含税总价为20,498,899.31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结算书签订后,乙方提交至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二年,防渗漏五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且经甲方首次向小业主批量交付之日起算。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2年、保修工作完成且经发包人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30天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总额的50%;剩余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作为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五年保修期届满且经发包人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30天内付清余额。每次结付质保金时,发包人有权从应付质保金中扣除乙方保修违约产生的代为维修费用(含因维修引起的罚款、维修费及业主索赔等费用)和保修违约金。第十九条第4项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甲方应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8月5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原合同招标时,乙方精装施工范围内的奥特曼米黄石材采用甲供方式,现将此材料调整为甲指乙供,双方协商一致就奥特曼米黄石材供应方式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新增石材供应总价为1,815,665.36,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 2021年6月5日,某乙公司同某甲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未按合同工期完成但无其他不利影响,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 2024年1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快递催款函,催促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31434.41元。 2024年8月8日,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成都鑫苑城项目6#地块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新盛【2024】结算审核字196号)(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23,948,794.13元,审定金额22,403,925.65元,审减金额1,544,868.48元。《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墙纸结算单价为10元/㎡,墙纸超供部分扣减金额为29,259.2元。某乙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未确认。 为证明墙纸超领部分应扣减84,811.7元,某甲公司提供两张“甲供材料设备验收移交单”,日期分别为2020年11月8日、2021年4月12日,供材分别为壁纸51,452.4㎡、壁纸8,480㎡。上述壁纸合计59,932.4㎡。2020年10月21日,国宏腾公司同惠某公司签署“鑫苑城6#地块墙绘用量-二标段惠某”确认表,载明某乙公司合计领取墙纸51,451.23㎡。据此,某乙公司超领墙纸8,481.17㎡,按结算单价10元/㎡计算,超领扣减金额为84,811.7元。 为证明某乙公司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某甲公司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惠某公区消火栓及管井门未贴砖施工费扣减测算表”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确认时间为2025年2月20日,载明未施工扣减材料费及施工费34,018.23元。 经庭审核实,某甲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0,383,130.26元。某甲公司确认向小业主交付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某乙公司认可上述交付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未完工34,018.23元是否应当扣减。2.的超领甲供材的扣款金额。3.某乙公司施工总产值以及利息。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点,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项目结算金额22,403,925.65元,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某甲公司主张还应当扣减公区消火栓及管井门贴砖施工费34,018.23元,但其提交的“惠某公区消火栓及管井门贴砖施工费扣减测算表”以及相关签证单以及照片均发生在2025年2月19日,项目早已于2021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5月25日移交小业主使用,对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点,某甲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甲供材料扣减计算错误还应当扣减55,552.5元。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认可的审计报告中记载,墙纸领用量合计金额为59,932.4㎡,测算数量为51,451.23㎡,单价为10元/㎡,则超供部分金额应当为84,811.7元,而审计报告中记载“超供部分金额记载为29,259.2元”明显错误,差额为55,552.5元;其次,某甲公司提交的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签字确认的墙纸(测算)应领用量以及实际领用量与上述记载相符。综上,对某甲公司主张审核报告中计算错误甲供材料扣减应当增加55,552.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点,案涉项目总产值应当为22,348,373.15元(22,403,925.65元-55,552.5元),某甲公司已付款20,383,130.26元,因防水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防水质保金558,709.33元(22,348,373.15元*5%*50%),欠付金额1,406,533.56元(22,348,373.15元-20,383,130.26元-558,709.33元)。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533.5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406,533.5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2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