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所在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范畴,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涉案不动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