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97号
原告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城西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薛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锦秋。
原告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姚锦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仅是原告应被告将建造师资质证书从江苏转移到上海需要而出具,实际为证书挂靠合同,目的在于使用被告的证书以满足原告公司资质的形式所需,被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没有和原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于2013年9月1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9,774.76元。
被告辩称,仲裁结果合法合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3)办字第1084号裁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
2、建造师资格证书,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才将证书挂靠在原告名下;
3、上海市建筑业从业单位业绩,证明被告之前挂靠在别公司的项目到2013年3月25日才注销,注销后才能重新开始挂靠在原告单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双方2012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2012年2月15日生效,2012年4月开始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53号,证明国家有规定,被告只能同时受聘于一个单位,且需要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予以认可。
经审核,证据1-4,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双方约定原告从事建造师(项目经理)工作,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城西南路3号(实施地为项目部),每月暂付工资5,000元,年底奖金按工程利润分成。2012年10月9日原告建筑工程资格证书聘用企业变更为被告。
另查,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该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
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以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2013年11月15日,该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59,774.76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签有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该劳动合同实际为证书挂靠合同。被告陈述,原告拟在青浦建立项目部并聘请被告担任项目经理,被告曾代表原告与其他单位协商项目事宜,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明确否认的条件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陈述确认,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遵守作息时间、上下班规定、考勤以及管理规范,被告也未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实际劳动,原告未实际用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建立,现被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支付被告报酬人民币3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锦秋报酬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笑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