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锦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诉人姚锦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0日,姚锦秋与海湾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合同约定,姚锦秋从事建造师(项目经理)工作,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城西南路3号(实施地为项目部),每月(海湾公司)暂付工资5,000元,年底奖金按工程利润分成。同年10月9日,姚锦秋的建筑工程资格证书聘用企业变更为海湾公司。
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海湾公司为姚锦秋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姚锦秋未提供劳动。
2013年9月12日,姚锦秋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海湾公司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2月15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2013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海湾公司支付姚锦秋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59,774.76元。
原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姚锦秋与海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虽然签有劳动合同,但海湾公司主张姚锦秋并未实际提供劳动,该劳动合同实际为证书挂靠合同。姚锦秋陈述,海湾公司拟在青浦建立项目部并聘请其担任项目经理,其曾代表海湾公司与其他单位协商项目事宜,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海湾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故对姚锦秋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陈述确认,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海湾公司未要求姚锦秋遵守作息时间、上下班规定、考勤以及管理规范,姚锦秋也未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姚锦秋未提供实际劳动,海湾公司未实际用工,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建立,现姚锦秋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海湾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海湾公司自愿支付姚锦秋报酬3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1日判决: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锦秋报酬人民币30,000元;驳回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海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锦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海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全部办理了“劳动手续”,包括“社会保障养老金”和执业资格证的转换手续。海湾公司所述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不能成立。海湾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场所,未支付劳动报酬。且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造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其不能至其他单位上班,海湾公司将其转至本单位名下却不提供工作,实际上剥夺了其劳动权利。故姚锦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海湾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59,774.76元。
被上诉人海湾公司则不接受姚锦秋之上诉请求,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其公司并未实际用工。故海湾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之事实。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用工,继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使得双方之间的关系产生劳动关系项下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虽然姚锦秋与海湾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海湾公司亦为姚锦秋缴纳相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在双方确认相关期间姚锦秋未至海湾公司工作、未接受海湾公司管理,姚锦秋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海湾公司提供了何种劳动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海湾公司与姚锦秋之间存在用工之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姚锦秋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主张的工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其他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姚锦秋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锦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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