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2民初467号
原告: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利安镇安澜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魏志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护贤西二路138号54栋1号。
法定代表人:尹显建,董事长。
第三人:成都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护贤西二路138号54栋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雷昌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勉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辉,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西路45号1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省新航向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的原告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彭州龙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华茂鸿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新航向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