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2540号
原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沿江北路**附**
法定代表人:李文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男,公司员工。
被告:雅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少年宫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银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智斌,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汇昌公司)与被告四川**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公司)、雅安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雅安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斌,被告雅安供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支付汇昌公司雅安市雨城区青衣江北岸生态湿地工程项目余款250万元,此款由雅安供排水公司代为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汇昌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与**公司签署“雅安市雨城区青衣江北岸生态湿地工程”项目合同,目前项目己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毕。其中汇昌公司完成工程量为445万元整。扣除己付金额后仍有尾款250.00应予支付。经汇昌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因**公司在供排水公司还有未收款项,请求供排水公司将此款代为向汇昌公司支付。
**公司辩称,由于公司经营不景气,一直未付此款。**公司在供排水公司还有款项应收,同意由雅安供排水公司将应付**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汇昌公司。
雅安供排水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BT项目,雅安供排水公司作为项目回购人参与。项目工程业主方是**公司,施工单位是汇昌公司,汇昌公司与**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应当由汇昌公司与**公司两方完成,雅安供排水公司与汇昌公司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没有法定和合同义务代**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汇昌公司无权主张雅安供排水公司代为支付该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汇昌公司对雅安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雅安供排水公司与**公司签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青衣江北岸生态湿地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书》,约定由**公司作为投资人建设雨城区青衣江北岸生态湿地工程。**公司通过招标,汇昌公司中标该工程土建部分。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5年12月进行竣工结算。经汇昌公司与**公司结算,**公司尚欠汇昌公司工程余款2,500,000元。此款经汇昌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青衣江北岸生态湿地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汇昌公司和**公司均认可尚欠2,500,00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此款应由**公司向汇昌公司支付。汇昌公司未与雅安供排水公司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雅安供排水公司也不同意代**公司支付工程款,汇昌公司要求雅安供排水公司代为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500,000元;
二、驳回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四川**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四川**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阳映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