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

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与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2民初2224号
原告: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774034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章,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597369296。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张维,男,生于1981年1月2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150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污水处理工艺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设备并安装完毕,但因被告自身原因一直未能组织环保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按合同约定视为付款条件已达成。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15000元。原告因此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15000元属实,但设备保修期未届满;按合同约定,原告有在设备安装完毕后进行调试的义务,但设备至今未调试运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原告的损失,且因其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故违约金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主要是污水处理设计、污水处理设备的提供、安装及安装所需的土建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15万元(其中设备805860元、土建安装34414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46万元,工艺设备材料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345000元,工程调试完毕且水质经环保局检测合格后7日内支付287500万元,其余575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启用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保证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工程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工艺设备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时,原告应完成调试等相关工作;因被告原因,工艺设备安装竣工一个月后还不能进行调试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应该支付的合同款;工艺系统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被告返还相应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相关工艺设备并进行安装施工。2016年2月19日,原告组织的工艺设备到位,被告现场负责人在设备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进行了验收,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在设备安装合格验收卡上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3月11日付款46万元、345000元。由于被告公司60万头生猪屠宰技改项目建设工程手续延批,故原告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至今未能实际运行,也就一直没有通过环保部门污水处理效果进行监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付款3万元,其余款项31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设备材料清单、设备安装合格验收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但其主要的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进行安装,涉及的土建内容只是为设备安装所需,故原、被告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和安装设备的义务,且在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已届满,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原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设备保修期未届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设备安装完毕后未调试运行,根本原因是被告技改项目尚未批准建设,与原告无关,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虽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大大超出了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根据被告未付款情况及其违约性质,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货款3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