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2民初4030号
原告: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大道营门口路45号10楼l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774034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548195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
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70726.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及《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德太平庄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升级改造系统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承担施工,合同价款890000.00元,其中工艺设备和电气设备安装费用390000.00元,厂区总平面的综合管线现场安装暂估价50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承德太平庄污水处理厂项目二期新建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及《劳务合同》,合同价款4910000.00元,其中工艺设备和电气设备安装费用3410000.00元,厂区总平面的综合管线现场安装暂估价150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验收,并由各方签署了《升级改造工程分部竣工验收会签栏》。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83325.00元。
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合同条款的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该由申请人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四级案由,其第三级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并列案由还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案由。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才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并列第四级的案由纠纷,仍然属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
人民法院在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时,应当根据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基础确定诉争法律关系,并选择相应的民事案由。案涉合同的工作内容是工艺设备、电气设备及综合管线的安装,属于对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添附”,与建筑物主体结构没有任何关系。按照其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基础,本案的案由应列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等有关勘察、设计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等有关监理的规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按照合同纠纷确定地域管辖。同时,农村建房、装饰装修工程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亦不包含在《解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之内。综上,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移送申请人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施工项目为承德太平庄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升级改造系统安装工程、二期新建系统安装工程中的工艺设备和电气设备安装,厂区总平面的综合管线现场安装。依据原告的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甲方(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