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6212号
原告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余斌。
委托代理人张洪章,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国,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显富。
原告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杰尔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以下简称“登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杰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章、李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山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加杰尔公司与登山煤矿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加杰尔公司向登山煤矿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加杰尔公司向登山煤矿如约提供了设备及材料。2011年8月21日,双方确认加杰尔公司提供的系统设备验收合格。截止2012年12月31日,登山煤矿仍欠加杰尔公司工程款136000元。经加杰尔公司多次催收,登山煤矿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登山煤矿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880元);二、登山煤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加杰尔公司与登山煤矿签订了《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加杰尔公司负责登山煤矿废水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设备部分实施,合同总金额456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登山煤矿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履约金,设备材料进场后3日内,登山煤矿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若因登山煤矿原因不能按期验收,登山煤矿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月之内付清除5%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质保期一年。2011年8月12日,登山煤矿接收了加杰尔公司为前述工程提供的相关设备,并签署《竣工报告》确认工程竣工。2012年12月31日,加杰尔公司与登山煤矿签署《往来款项确认书》,一致确认加杰尔公司为登山煤矿提供的废水处理工程于2011年8月12日完工达到工艺设计和水质排放要求,已正常运行1年半;截止2012年12月31日,登山煤矿欠加杰尔公司工程款136000元。2014年5月27日,加杰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登山煤矿支付欠款136000元。
庭审中,加杰尔公司自愿将利息损失的主张调整为以欠款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竣工报告》、《送货清单》、《往来款项确认书》等证据及加杰尔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加杰尔公司与登山煤矿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加杰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登山煤矿提供了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登山煤矿应按合同约定付清余下欠款。加杰尔公司要求登山煤矿支付欠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登山煤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登山煤矿欠款情况,加杰尔公司要求登山煤矿以欠款136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登山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保全费1254元,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承担(此款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已预交,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登山煤矿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