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6民初5838号
原告: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加杰尔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杰尔公司”)与被告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加杰尔公司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加杰尔公司与被告四海食品公司签订《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项目总价115万元。原告加杰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19日组织设备安装,被告四海食品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卡。被告四海食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有31.5万元未支付。原告加杰尔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四海食品公司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加杰尔公司与四海食品公司签订的《合江县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以及工程质量标准,证明双方之间不仅存在“设备采购”的合同关系,还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加杰尔公司以四海食品公司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泸州市合江县,故本案应由合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