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2310号
原告:四川鸿瑞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1幢6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潘清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蔓,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协和上街169号1栋1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鸿瑞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与被告成都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蔓,被告和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和祥物业公司支付消防维保费6897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消防维护保养合同》,时限三年,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约定原告提供消防系统设备维护养护服务,合同金额68970元,合同期满,被告应将服务费全部付清,经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在2018年7月12日合同到期后7日内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和祥物业公司承认原告诉称事实,但认为具体的金额有误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鸿瑞公司与被告和祥物业公司签订《消防维护养护合同》,合同约定和祥物业公司委托鸿瑞公司承担成南锦秀消防系统的常年维护保养工作,合同服务期限为叁年,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至2018年7月12日止,合同总金额68970.00元,维保费22990.00元/年(0.4元/平方米/年,建筑面积:57475平方米)。支付方式:本合同款按季度支付,和祥物业公司应在每季度末5个工作日内支付鸿瑞公司本季度维保费,即:5747.50元。2018年6月7日,和祥物业公司向鸿瑞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由于我公司原因一直未支付四川鸿瑞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成南锦秀消防维保款,根据我司与四川鸿瑞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南锦绣消防维护保养合同相关条款及内容,我司承诺消防维护合同执行到期后(2018年7月12日)7个工作日内向四川鸿瑞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成南锦秀消防维保费:68970.00元。”后和祥物业公司未向鸿瑞公司支付消防维保费,鸿瑞公司提出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消防维护保养合同、承诺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维护养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鸿瑞公司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和祥物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出具的承诺函亦对该未付款项予以了确认。和祥物业公司对应付款金额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鸿瑞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鸿瑞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维保费68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成都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