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3521号
原告:四川鸿瑞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1幢6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潘清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蔓,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航港孵化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028号石化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许志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杰,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飞,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鸿瑞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与被告四川西航港孵化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蔓、被告西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杰、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航港公司支付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款280000元;2.判令西航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鸿瑞公司、西航港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维修施工合同》,约定鸿瑞公司为西航港公司所辖物联网园区、综合保税区厂房及配套楼消防系统进行维修施工,工程期限为60天,施工合同金额为280000元,现项目已经全部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西航港公司应将施工费全部付清,但截至目前西航港公司仍欠鸿瑞公司280000元。经过鸿瑞公司几年催要未果,鸿瑞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西航港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80000元,鸿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作没有完成,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针对室外消防管道维修鸿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内容,鸿瑞公司没有完成施工。我方只同意对鸿瑞公司实际完成的过程支付款项210000元,包括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为5%,即只认可支付对方199500元,剩余质保金10500元在质保期过后质量无问题即向鸿瑞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西航港公司发布《投标须知》,项目名称为物联网产业园区厂房及配套楼消防系统维修工程、综合保税区厂房及配套楼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报价目的为消防工程所有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报价范围为物联网园区、综合保税区两个园区内的消防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消防给水及室内外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气体灭火系统(不包含干粉灭火器);质量验收标准为消防系统修缮之后,将委托第三方消防检测单位及西航港公司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2017年4月24日鸿瑞公司出具《物联网园区、综合保税区消防系统维修费用报价》,报价载明:2017年4月16日,鸿瑞公司组织6名专业消防工程技术人员对项目进行了全面检查,分别对物联网园区、综合保税区中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罗列。在物联网园区内的消火栓、自动喷淋系统存在的问题内容为消防水泵房已处于“瘫痪”状态,由于消防水泵房内被水淹没,水深约0.8米,经抽排放积水后,人员进入到泵房内部对2台消火栓水泵、2台自动喷淋水泵、2台增(稳)压水泵及电控柜进行了检查,发现因水泵房严重潮湿,导致水泵及电控柜手抄损坏,需检修及更换零部件;室外消火栓管网无水,需通水保压等;综合保税区部分消火栓、自动喷淋系统存在室外消火栓管网无水,需通水保压;消火栓、自动喷淋系统管网都无水,需检测管道及恢复供水等。鉴于上述问题,鸿瑞公司报价称以维修为主将消防系统设备维修至正常的维修费用为405026元(物联网园区205502元,综合保税区199524元)。
2017年6月2日,鸿瑞公司出具第二份报价单,载明物联网园区报价180000元,综合保税区报价100000元,合计280000元。
2017年6月15日,西航港公司(甲方)与鸿瑞公司(乙方)签订《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期限为60个日历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工程范围为甲方所辖物联网园区、综合保税区厂房及配套楼所有消防系统设施、设备(不包含干粉灭火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消防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消防给水及室内外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气体灭火系统(不包含干粉灭火器)进行全面检测及维修;合同价款为280000元,此合同价为包干含税价,涵盖项目消防工程中的所有系统,若上述范围有未详尽之处,乙方将自行将未详尽的内容纳入本次报价中;甲方负责向乙方进行现场技术、安全交底,协助排放喷淋管网余水和试压工作,并说明施工注意事项;乙方职责:恢复消防系统所涉、设备至正常使用状态、消防系统修缮之后七日内,乙方协助、配合甲方工作人员及甲方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的检测及验收工作;本消防管线施工质量应达到国家级工程所在地省市有关规定,达到合格及以上标准。全部更换完成后,通过试验压力合格均予以已验收;工程完工后,甲方将委托第三方消防检测单位及甲方公司人员进行验收,若验收不合格或未达到规范要求的验收标准,将不予验收;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其应履行职责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工程变更或停水、停电等因素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书面签证);工程完工后7各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即14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各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260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即14000元,在保修期满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本次属于维修及更换设备零配件的施工项目,更换的设备及零配件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日期自竣工验收之日算起。
2017年9月3日,鸿瑞公司出具《消防维修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正式开工,按合同约定应予2017年8月16日完工,合同工期60天。根据项目消防系统的实际维修情况,由于综合保税区室外总坪埋地管道存在漏水保不住水压的情况。因查询漏点、开挖土方、检修埋地管道等多重因素造成工期延期,致使整个项目工程无法按期完工,该项目暂缓延期验收。现部分物流网园区消防维修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维修施工工作,经鸿瑞公司自检自验,分部工程总体评价为合格工程,已具备分部工程验收条件,特此申请对物流网园区合同项目进行完工验收,请西航港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给予安排时间检查验收。西航港公司项目负责人缪飞签字同意并注明拟定完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5日。
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署《消防维修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交付验收意见处载明“以上施工内容中,除消防室外埋地管道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外,其余施工内容均已完成且验收合格,同意移交。”该工程质保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接收方西航港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接收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10日,鸿瑞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出具《关于综合保税区厂房(1#、2#、3#)、物联网厂房(4#、5#、6#)消防维修工程请款报告》,报告载明由鸿瑞公司承揽的案涉项目,由于施工过程中发现园区的消防埋地管道锈蚀严重需另行改管修复导致维修成本远超合同价格,与西航港公司协商后,西航港公司邀请第三方施工单位单独进行消防埋地管道改造施工。为此,鸿瑞公司与西航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西航港公司仅需支付鸿瑞公司消防维修工程款260000元,预留5%工程款即13000元作为原维修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给付质保金,故本次请款金额为247000元。西航港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字表示同意上述请款报告。
截至庭审之日,西航港公司未向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向中天新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移交了《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其对案涉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鉴定。同年11月26日,中天新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函》,表示因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该鉴定项目无相关工程图纸,项目的争议点也未明确等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中天新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所有鉴定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投标须知》《物联网园区、综合保税区消防系统维修费用报价》《消防维修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报价单《消防维修工程竣工移交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鸿瑞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订的《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鸿瑞公司的起诉和西航港公司的答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西航港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就案涉消防维修工程发布《投标须知》,同年4月17日,鸿瑞公司组织6名专业消防工程技术人员对项目进行检查后出具第一份报价单,于同年6月12日出具第二份报价单。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消防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鸿瑞公司即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5日请求对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完成案涉部分工程的竣工移交。
鸿瑞公司的合同义务系通过检修及更换零配件使西航港公司的物联网产业园区厂房及配套楼消防系统、综合保税区厂房及配套楼消防系统恢复正常使用。鸿瑞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向西航港公司提交《请款报告》称由于施工过程中发现园区的消防埋地管道锈蚀严重需另行改管修复导致维修成本远超合同价格,与西航港公司协商后,西航港公司邀请第三方施工单位单独进行消防埋地管道改造施工。西航港公司对请款报告的内容无异议并签字同意,本院对鸿瑞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在上述请款报告中,双方对就鸿瑞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需支付的工程款亦达成了合意,即西航港公司向鸿瑞公司支付消防维修工程款260000元,其中预留13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给付。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对鸿瑞公司请求西航港公司支付28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西航港孵化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鸿瑞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鸿瑞建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四川西航港孵化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