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8879号 原告: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10层1001、10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薯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86年1月11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薯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华商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499.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4月12日入职华商公司,从事运营主管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和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华商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之后,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考核后仍不合格,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向华商公司提出离职。劳动合同解除后,**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商支付经济补偿金31499.6元。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21]第007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金31499.6元。由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过高,已远远超过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内平均工资的5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来院。 **辩称,**劳人仲案字[2021]第0073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华商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从事运营主管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2018年4月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岗位仍为运营主管,月工资为3000元。 2021年3月5日,因**不能胜任平台运营岗位,华商公司向**发出《调岗协商通知单》,拟将**调整至社群运营部,担任客服顾问一职。2021年3月10日,**在《调岗协商通知单》签字“不同意、不接受此岗位调整”。2021年3月10日,华商公司又向**发出《待岗培训学习通知》,载明:公司要求**待岗培训学习一个月,待岗培训学习期间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每两周考核一次,综合两次考核成绩判定是否达到岗位要求,按公司常规营销中心考核标准80分几个执行。若综合评定成绩不能达标,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不再续签合同。华商公司对**进行两次考核,**考核成绩分别为43分、21分。 2021年4月9日,《人员离职申请/审批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行政走流程需要)”;《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21年4月11日到期,双方协商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双方不再续签。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 另查明,2021年4月22日,**向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华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038.45元。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华商公司未提交**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299.92元,遂裁决华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99.92元×5年=31499.6元。华商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收到前述裁决书,于9月1日起诉来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社保记录、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本案中,华商公司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对**进行调岗,在**拒绝调岗后,又要求**待岗培训并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其明显改变了**的工作岗位,降低了**的工资待遇。同时,即便认定华商公司维持或者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续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实**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华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华商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与华商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5年。仲裁裁决书认定**月平均工资为6299.92元,华商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华商公司认可**提交的《2020年1月-2021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经过核算,**2020年4月-2021年3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与个人承担的社保之和)月平均工资为6299.92元。同时,仲裁裁决书按前述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并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华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6299.92元×5年=31499.6元。 综上,对于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1499.6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成都华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